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仁傑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0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詹仁傑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鈞」、「Tang」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起,對林芷伃謊稱投資商品可獲利云云,致林芷伃
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給詐騙集團指派之車手(詹仁傑未參與此部分
犯行),
嗣經林芷伃之母程玉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欲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相約於114年5月7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巷0○0號統一超商偉嘉門市交付款項。詹仁傑接獲指示後,隨即於
上揭時、地前往約定地點,欲向程玉琴收取款項,並交付自行列印之偽造且載有「冠駒日用品有限公司」之收據1紙予程玉琴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程玉琴、冠駒日用品有限公司,隨即為警
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詐欺取財未遂,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程玉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㈠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故被告詹仁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就證人即
告訴人程玉琴於警詢之陳述、員警之職務報告部分,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則均不受此限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至10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97、102、104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5月7日
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贓物領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照片黏貼表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
嗣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㈢被告與暱稱「陳小姐」、「柏鈞」、「Tang」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減刑:
本件被告已
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本件係為告訴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其
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曾從事車床工作、現在受傷無法從事該工作、目前沒有工作、未婚、沒有要扶養之人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惟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等情,本院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之填補,本件實不宜對被告宣告
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
自承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909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9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㈡另扣案之現金60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