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力安
被 告 呂理聰
住○○市○○區○○路000號0樓(中和戶 政)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林長傑
洪鄢宬
沈建亦 男 (
住○○市○○區○○里0鄰○○路00巷0 號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董佳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0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586號、112年度偵字第62727號、112年度偵字第75075號、112年度偵字第82427號、113年度偵字第10557號、113年度偵字第15058號、113年度偵字第38968號、113年度偵字第48977號、114年度偵字第8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35犯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刑。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附表五編號3至5、10至2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五編號3至5、10至25所示之刑。
A37犯附表五編號3至5、10、11、15至2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五編號3至5、10、11、15至25所示之刑。
A39犯附表五編號6、7、8、10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五編號6、7、8、10所示之刑及沒收。
A40犯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41犯附表五編號9、10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五編號9、10所示之刑。
A43犯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刑。
事 實
壹、A35於民國110年間參與謝宥宏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屬
詐欺集團而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
犯行:
一、A35於110年2月間,加入謝宥宏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A35涉嫌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有罪,非在本件
起訴範圍;以下簡稱謝宥宏詐欺集團)。
二、A35與謝宥宏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A35於110年4、5月間某日,收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郭俊宏所申辦之台新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郭俊宏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2個金融帳戶資料轉交予謝宥宏,謝宥宏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2個金融帳戶資料,即於附表四編號1至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四編號1至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
詐術,致使附表四編號1至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至2「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四編號1至2「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所示款項,至附表四編號1至2「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轉匯至謝宥宏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其他帳戶並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貳、A35、A06、A37、A07、A39、A40、A41、A42、A43於111年間之犯行:
一、A35另於111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火神」、「雪寶」(下稱「火神」、「雪寶」)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與水房對接、收購人頭帳戶等之主導、指揮角色,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間1月間,招募A35之友人A06,再於111年10月至11月間,接續招募A37、A07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擔任A35之手足,負責聯繫或帶同人頭帳戶所有人前往銀行辦理金融帳戶,或依A35之指示測試人頭帳戶提款卡是否可正常使用。A06、A37、A07、A39、A40、A42、A43(A06、A07、A42部分,經本院發布
通緝)各基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或
不確定故意(A39、A40、A43部分),分別於111年1月至12月間某日起,參與前開A35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A41亦自111年11、12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41涉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07號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如下:
①A35向他人收購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或指示A06、A07、A37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並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水房對接,收取帳戶後提供上游水房使用,預計賺取報酬朋分予A37、A07;
②A07、A37受A35之指示收購他人人頭帳戶,並將帳戶交由A35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③A06受A35之指示,在A35收取帳戶前,代A35與A07電話聯繫,由A07、A37帶同人頭帳戶所有人前往銀行辦理金融帳戶,並在A35收取提款卡後代為測試卡片得否正常使用;
④A39、A40、A41、A43、A42分別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分別作為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詳附表一),並均擔任
車手,依上游指示提領詐得款項(詳附表二),並將詐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二、A35、A06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A35、A06於111年1、2月間某日,向莊培峻、林哲玄收購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A35、A06、A37、A07另於111年11月間,由A35指示A37、A07收購人頭帳戶,A06則負責居間聯繫A07收購人頭帳戶之事,由A07、A37於111年11、12月間某日,協助A03、A05開立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帳戶,A07、A37並將A03、A05開戶之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予A35。A35、A06於111年1月、2月、11月、12月間收集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莊培峻、林哲玄、A03、A05(
渠等涉嫌幫助詐欺案件偵結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等帳戶資料後,再於不詳時、地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使用,以便本案詐欺集團作為隱匿犯罪所得之用。A39、A40(為不確定故意)、A41、A42、A43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間某日,分別提供附表一編號8至16所示之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水房成員使用,以便本案詐欺集團用以隱匿犯罪所得。
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水房及所屬成員,以上開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編號1至1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編號1至1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編號1至11「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使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編號1至11「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編號1至1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編號1至11「詐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12、附表三編號1至11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帳戶內之款項經層層轉匯(詳附表二、三)至最終端帳戶後,最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指示車手A41、A40、A39、A43、A42,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除如附表二其餘編號2、3、7、9至12所示部分),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人員,其等以此種層層轉匯、提領現金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參、
嗣警方於112年5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柯達大飯店、A37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住處、A39之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2居所、A40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居所、A41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2居所執行搜索,共計扣得⑴A06所有之隨身碟4個、讀卡機2個、筆記本2本、手機3支、筆型電腦1台;⑵A37所有之手機3支;⑶A07所有之手機1支;⑷A39所有之手機1支;⑸A40所有之銀行存摺11本(含附表一所示之A40中信、國泰世華帳戶)、手機1支;⑹A41之手機2支、SIM卡1張、存摺2本(含附表一所示之A41中信帳戶)、私章2個、夕裕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章2個等物,並
拘提A06、A37、A07、A39、A40、A41到案,循線查獲A42、A43,而悉上情。
肆、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附表三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八德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
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
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共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A05、證人即被害人A33、A34、A10、A17、A30、A31、A32、證人即告訴人吳震宇、A12、A18、A19、A20、A21、A22、A23、A24、A25、A26、A27、A28、A29、被告(自己部分除外)A35、A06、A37、A07、A39、A40、A42、A43於警詢時未經
具結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A35、A37、A39、A40、A4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當不受此限制)。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35、A37、A39、A40、A41、A43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不爭執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本院卷二第360-380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A41部分:
⒈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41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偵35586卷一第105-111、136-143頁,偵77407卷一第43-49、50-52頁,偵8443卷第7-10頁,本院卷一第440頁,本院卷二第92、38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6、證人即被害人A17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5586卷一第70-71頁,偵8443卷第26-28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五編號9、10「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佐。 ⒉綜上,堪認被告A41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41如附表五編號9、10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A35部分
訊據被告A35固坦承事實欄壹、貳所示之犯行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其無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其行為無達到指揮犯罪組織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A35是依上游指示轉達訊息,應不構成指揮犯罪,被告A35雖有在本案詐騙集團中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但他都是依照「火神」指示轉達訊息,沒有決定權限,非居核心角色,與指揮犯罪
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請法院為無罪
諭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1頁,本院卷二第386-387頁)。經查:
⒈上開被告A35如事實欄壹、貳所示之行為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事實,業據被告A35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35586卷二第558-563、574-577、624-628頁,偵62727卷二第281-282頁,本院卷一第439頁,本院卷二第193頁),核與證人A05、A03、證人即被害人A33、A34、A10、A17、A30、A31、A32、證人即告訴人吳震宇、A12、A18、A19、A20、A21、A22、A23、A24、A25、A26、A27、A28、A29、證人即同案被告A06、A37、A07於偵查中之證述(見雄他6261卷第155-159頁,偵10577卷第14-17頁,偵35586卷一第70-71、374-397頁,偵35586卷二第24-36、158、160-161、163-165、170-173、176-178、180-182、184、301-306、336-347、430-434、436-444、453、454-455、467-470、475-478、485-487、493-496、501-505、540-541、542-543、551-556、566-567、572、619-621頁,偵44864卷第15-17頁,偵60513卷第35-39頁,偵69973卷第19-34、253-255、285-291頁,偵77407卷一第131-134、333-335、337-339、341-342、344-345、347-348、354、356頁,偵77572卷第7-9頁,偵79635卷第53-62頁,偵緝7953卷第33-35頁,偵8443卷第26-28頁)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五編號
1至2、3至5、10至2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⒉被告A35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該當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是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非為某單一特定犯罪,或某特定人士,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犯罪組織。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
查,被告A35確有與同案被告A06、A37、A07、證人A03等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事宜,此有被告A35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A37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2月25日23時9分、同年12月26日13時46分、同年12月29日6時20分、112年1月2日3時30分、被告A35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A07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2月26日12時36分、被告A35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A03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2月27日8時54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5586卷二第86之1-87、92、97-98、100-101、102-103頁)等附卷可參。又被告A35以證人A03、A05為人頭分別以「綺思投資企業社」、「金華光企業有限公司」為名義負責人,有綺思投資企業社A03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金華光公司A05陽信銀行甲、乙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35586卷一第59-61頁,偵35586卷二第141-146、280-282、400-401頁)等在卷可參,用於經營詐欺犯罪組織,並有同案被告A06、A37、A07、A39、A40、A41、A42、A43及其他不詳之人共計三人以上成員加入,藉由成員間分工合作,藉此向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為詐欺行為,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 ⑶被告A35亦自陳其有招募同案被告A06、A37、A07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指示上開3人收購人頭帳戶、將人頭帳戶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水房對接、分配報酬比例等行為(見偵35586卷二第558-563、574-577、624-628頁,偵62727卷二第281-28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6、A37、A07證述其等均受被告A35指示、聽從A35指揮從事收購人頭帳戶、聯繫人頭帳戶所有人前往銀行辦理金融帳戶、代為測試提款卡得否正常使用(見偵35586卷一第374-397頁,偵35586卷二第24-36、301-306、336-347、430-434、436-444、453、493-496、501-505、540-541、542-543、551-556、566-569、572、619-621頁,偵69973卷第285-291頁,詳後述被告A06、A37、A07等人供述)等情相符。足認被告A35並非單純參與犯罪組織,而是擁有分配報酬比例、處理及分配組織開銷及收入及指派或指揮組織成員之權力。被告A35亦掌握人頭帳戶,並交付給組織內成員去遂行提領詐得款項行為,所為核與一般僅參與犯罪組織之人不同。且證人(提供人頭帳戶、上開公司名義負責人、視訊驗證)A05、A03亦證述均與被告A35有接觸及關聯性(見偵35586卷二第467-470、475-478、485-487頁,偵69973卷第253-255頁,偵77407卷一第131-134頁,偵77572卷第7-9頁,偵緝7953卷第33-35頁);可徵被告A35非僅止於參與之程度而已,其係領導整個犯罪組織運作而居於核心角色。綜上,被告A35事實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控制、支配及重要影響力,應有指揮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權能,當屬指揮犯罪組織之人。 ⒊被告A35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A35自陳其負責收購人頭帳戶,指示被告A06、A07、A37向他人收取人頭帳戶,並負責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水房對接,收取帳戶後提供上游水房使用,分配報酬比例予被告A37、A07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3頁),已如前述;可見被告A35具有指揮他人行動與決定報酬分配等權力,且有能力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水房等成員合作,足認被告A35為本案詐欺集團上層角色,具有核心地位,非僅基層而已。復
參酌上開人頭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該等人頭公司之帳戶均供作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使用,此有上開綺思投資企業社A03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金華光公司A05陽信銀行甲、乙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足徵均涉及詐欺犯行之項目,係與本案詐欺犯行相關之內容,當非屬一般合法公司會記載之帳目項目。衡情倘為合法經營公司,理應會有相關成品支出較為合理,證人A05、A03對於上開人頭公司從事何種業務均一無所知,該等人頭公司亦無任何相關業務之支出,可徵上開交易資料均與本案詐欺犯行密切相關,足認被告A35確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甚明。是辯護意旨辯稱被告A35非指揮犯罪組織云云,
並無可採 ㈢被告A37部分
訊據被告A37固坦承其有介紹證人A03、A05去認識被告A35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他們所做的事情我都不知情,A03部分是我受到A35生命上的脅迫,我沒有要幫A35找人頭戶,是A05在我的公司幫A35找人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2-383頁)。經查:
⒈上開被告A37有介紹證人A03、A05去認識被告A35等事實,業據被告A37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35586卷一第374-397反頁,偵35586卷二第301-306、619-621頁,偵69973卷第285-291頁,本院卷二第92-93頁)。開立人頭帳戶、附表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匯款等情,另有證人A03、A05、證人即被告A35、證人即被害人A10、A17、A30、A31、A32、證人即告訴人吳震宇、A12、A18、A22、A23、A24、A25、A26、A27、A28、A29、同案被告A06、A37、A07於偵查中之證述(見雄他6261卷第155-159頁,偵10577卷第14-17頁,偵35586卷一第70-71、374-397頁,偵35586卷二第24-36、158、160-161、163-165、170-173、176-178、180-182、184、301-306、336-347、430-434、436-444、453、454-455、467-470、475-478、485-487、493-496、501-505、540-541、542-543、551-556、566-567、572、619-621頁,偵44864卷第15-17頁,偵60513卷第35-39頁,偵62727卷二第281-282反頁,偵69973卷第19-34、253-255、285-291頁,偵77407卷一第131-134、333-335、337-339、341-342、344-345、347-348、354、356頁,偵77572卷第7-9頁,偵79635卷第53-62頁,偵緝7953卷第33-35頁,偵8443卷第26-28頁)在卷。此外,並有
附表五編號3至5、10、11、15至2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A37有向他人收購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帶同人頭帳戶所有人前往銀行辦理金融帳戶,代為測試金融帳戶提款卡得否正常使用、並協議分贓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行為,析述如下:
⑴證人A05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我在監獄認識同房的A37,A37跟我說他出獄需要有薪轉的帳號,說他被通緝找我借證件,又問我證件可否借他去開戶,之後A37把我證件交給(本案)詐騙集團,並告訴我會有我的好處,我應該是於111年11月左右在新北市永和區某旅館,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由A37去申辦公司銀行帳戶,我名下公司為金華光企業有限公司、佶紘有限公司,兩間公司的主要業務我都不清楚,金華光公司在陽信銀行有申辦帳戶,我有申辦網路銀行,並約定轉帳,我還有申辦大額轉帳,申辦時間大約為111年10-11月間,我的老闆A37要求我去承接金華光企業有限公司,A37說是做來掛人頭使用,我辦好帳戶之後就交給別人使用,A37將我的證件及帳戶交給他老闆A35,之後帳戶都是他們拿去使用,A37有叫我要拿身分證及記載「供虛擬貨幣使用」字條紙張,拍照後傳給A37驗證,說若是我報警我就完蛋,乖乖就會有好處,因為我沒有好處,我就將A37供出等語(見偵35586卷二第475-478頁,偵77407卷一第131-134頁,偵77572卷第7-9頁,偵緝7953卷第33-35頁,偵69973卷第253-25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擔任金華光有限公司和佶紘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我不清楚該兩間公司經營的業務為何,有把我的證件交給A37,因為那時候缺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4-355頁)。
⑵證人A03於偵查中證稱:綺思投資企業社是暱稱阿嚕米(A37)跟小辣椒(A07)的夫妻叫我辦的,他們說叫我去銀行開戶並提供帳戶給他們,阿嚕米(A37)跟小辣椒(A07)說如果有賺錢就會分給我,我是為了賺錢,因為阿嚕米(A37)、小辣椒(A07)跟我說只要這樣做就可以分錢,我記得是110年12月初,我將戶頭辦完後就將戶頭交給阿魯米(A37)、小辣椒(A07)及旁邊那名男子就走了,辨完後我將存摺、提款卡、密碼有關戶頭的東西都交給他們,我在警詢
指認阿魯米(A37)跟小辣椒(A07)的過程是均屬實(偵35586卷二第471-472頁),他們說阿安(A35)就是老闆,阿魯米(A37)還有給我阿安(A35)的電話,是0000000000等語(見偵35586卷二第467-470、485-48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綺司投資企業社負責人,A37的年輕朋友從台北過來,帶我去銀行,跟銀行人員說綺思企業社是要辦運動器材,我在警察局有指認阿魯咪和小辣椒是何人,(問:你之前說公司的帳戶是A37夫妻叫你去辦的,是否屬實?)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8-360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A35於警詢證稱:我收購(帳戶)之後交給「火神」、「雪寶」,他們是做水房轉帳,當時我賣1個人頭帳戶10萬元,我和A37從110年我勒戒出來時認識,(提示A35門號0000000000號,譯文代號A,於111年12月25日23時9分與A37門號0000000000號,譯文代號B
通訊監察譯文),這段對話是我叫A37帶A05拍照驗證、申辦、開立虛擬貨幣平台,A37載A05交給我因為我請A37去收購A05人頭帳戶,我問A37:「你老婆不知道會不會用」是在講拍顔榮良個人照片來驗證虛擬貨幣平台,我當時跟A37說收購人頭帳戶酬勞,會給轉帳總金額1-2%,(提示A35門號0000000000號,譯文代號A,於111年12月26日2時27分與A37門號0000000000號,譯文代號B通訊監察譯文)這對段話是A37要介紹人頭給我認識,我說「來台北市上班,賺幾天的那個」是A37帶人頭來台北,我會供應他們薪資,(提示A35門號0000000000號,譯文代號A,於111年12月26日12時26分與與A03及A07門號0000000000號,譯文代號B通訊監察譯文)這段對話是我叫A07帶A03去開戶,因為我叫A07帶A03去開戶,我會給他們薪水,所以他們叫我老闆,(提示A35門號0000000000號,譯文代號A,於111年12月26日3時46分與A37門號0000000000號,譯文代號B通訊監察譯文)這段對語是我已經介紹A05給暱稱「代書」了,A37知道「代書」有帶他們去辦,已經辦成功,所以跟我說看要如何算錢,(提示A35門號0000000000號,譯文代號A,於111年12月26日17時19分至18時8分與A37門號0000000000號,譯文代號B通訊監察譯文)顏先生就是A05,A37及A05一直跟我要錢,因為我有透過A37叫A05辦帳戶,請款是指我跟(本案)詐欺水房請款,就是「火神」、「雪寳」那邊的人,(提示A35門號0000000000號,譯文代號A,於111年12月27日8時54分與A03門號0000000000號,譯文代號B通訊監察譯文)我幫(本案)詐欺水房的人聯絡A03,他們那邊的人會帶A03去開戶,(提示A35門號0000000000號,譯文代號A,於111年12月29日6時20分與A37門號0000000000號,譯文代號B通訊監察譯文)這段對話是我幫「火神」那邊的水房傳話給人頭還有A37,主要是水房希望A03讓他們控,公司正式跑是指這個帳號開始拿來轉,錢就是按照轉帳比例拆帳,我問A37「他5萬,你2萬,可以嗎?」是指如果A03願意給水房控的話,他們各自可以拿到這些酬勞,我承認指示A37向A03收購人頭帳戶,這些人頭帳戶是用來賣給水房轉帳洗錢使用,(提示A35門號0000000000號,譯文代號A,於112年1月2日3時30分與A37門號0000000000號,譯文代號B通訊監察譯文)這個是「火神」那邊的人帶A05開戶後,拿到簿子之後就開始轉帳洗錢,走就是指轉帳,所以A37問我為什麼帳戶開始轉帳了,他們沒有分到酬勞,我承認收購A05帳戶,酬勞是按照轉帳比例拆分,水房跟我約定轉帳金額2.5%左右,我會再給A372%,我實拿0.5%,顔榮良、A03、莊培峻、林哲玄都是我收購的(帳戶),我自己成立收簿集團,我負責收簿,和介紹人頭給水房認識,我請A37、A07收購人頭帳戶,有時候會請A06聯繫收購人頭的事等語(見偵35586卷二第507-519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於110年12月左右,收取A37華南銀行、元大銀行帳戶,賣給「火神」,差不多1個帳戶1到3萬元,我會買帳戶再轉賣出去,中間差額為1至3萬元,我買3至5萬元,我有給A373至5萬元,A37介紹給我,我再介紹給水房端的人,我跟水房對接,我有直接收購莊培竣、林哲玄的帳戶,再賣給水房的人,A03、A05是我請A37介紹給我,讓他們可以賣給水房,A37、A07確實有收購A03、A05等人帳戶,而且是我介紹(給水房)的,A06會幫我接電話,跟A37、A07溝通買本子(帳戶)的事情,A06會幫我登入帳戶的網路銀行確認帳戶能不能正常使用,能正常使用的本子(帳戶)我才會交給「火神」等水房的人等語(見偵35586卷二第558-563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A06於警詢證稱:我、A35會用讀卡機插人頭帳戶的金融卡,A35會用來轉帳,我會拿來變更人頭帳戶之網銀密碼,當時A37跟A07說手邊有人頭帳戶要賣,A35跟我就向他們收購人頭A03銀行帳戶,當時我跟A35叫A37及A07帶A03過來找暱稱「代書」開銀行帳戶,當時A35向A37購買人頭顔榮良資料,再交由「代書」開戶,A05是人頭帳戶,A37要向A35回報人頭A05的狀況,A37跟A07是中人角色,我跟A35會透過他們收購人頭(帳戶)等語(見偵35586卷二第24-3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與A35是車商,就是收購人頭帳戶的角色,A37、A07他們負責找人頭,我知道A37跟A07會帶人頭去銀行開戶,只要有人頭我就會給付報酬,我交錢給A37比較多,交給A07的沒有像A37那麼多,但有交付過,一車、二車、三車的意思是帳戶收取款項的順序,我知道A35拿報酬的比例是0.5%,A35會給A372%,我都是聽A35的話,我知道A07、A37會帶A05、A03去辨帳戶,並交給水房派來的人,我有擔任水房與人頭帳戶所有人的中間人,我有打電話給A37、A07,跟他們說帶A03、A05去開帳戶的事情等語(見偵35586卷二第436-444、493-496、566-569頁)。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A07於警詢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的使用者是A35,因為A35一直指派我和我老公A37去做事情,我就叫A35老闆,A35拜託我跟A37去跟A03說把銀行帳戶恢復,叫我跟A37載A03去土城合作金庫辦理銀行帳戶恢復使用手續,A03是我介紹給A35,顔榮良是A37介紹給A35,我跟A37都有介紹A03、顔榮良給A35、A06,A35指揮我跟A37等語(見偵35586卷二第336-347頁)。於偵查中證稱:A03是我介紹給A37,A37再找給A35,帳戶是A37要賣給A06,111年11月底開始,當時是A37推薦我說這樣可以賺錢,只要帶人去辦帳戶就可以,因為A37是我老公,A37說A35需要人頭,A03是我的朋友,是我介紹A37給A03認識,A37有叫我問A03要不要做人頭公司,要辨帳戶給人家使用,我知道這是要介紹A03當人頭的意思,我就把A37跟我說的話轉給A03,我介紹A03當人頭帳戶有報酬,但都是A37跟A35討論,我也知道A37有介紹顔榮良給A35等語(見偵35586卷二第501-505、551-556頁)。
⑹觀諸被告A37與證人及同案被告A35間之通話譯文如下:
A、被告A37(門號0000000000號,譯文代號B)與同案被告A35(門號0000000000號,譯文代號A)之通話譯文
略以:(111年12月25日23時9分)B:你人在那?A:西門町啊、B:西門町?我先去載阿良之後過去找你、A:你乾脆把阿良載上車,然後你來找我,一次一起,你現在先連絡王小姐、B:好,我先把阿良交給你啦、A:A05喔?、B:對阿、A:A05的話不用啦,你老婆不知道會不會用?B:對啊,我現在就是帶回去給我老婆用啊,我拉上去沒用啊,我手機又爛、A:好啦好啦,先帶回去給你老婆用、B:因為我在板橋我過橋就到你那邊了,先拿個兩千還是幾千給我一下、A:好,來;
B、(111年12月26日2時27分)B:我到了我到他們樓下了、A:你到了喔?你記得叫他帶雙證件喔,然後你跟他講說來台北市上班,賺幾天的那個,好不好、B:好、A:我會付他薪水啦;
C、(111年12月26日3時46分)A:哪裡啦?、B:成都路全家有沒有?、A:好,那個..、B:我跟你講吼,阿良你要拿多少給他,等一下你叫人家下來順更拿給我,我先拿給他,阿不然他摩托車給我騎走也不是辨法,他這樣嘻哈叫,半夜三點半說被人家趕出來說要來我那啦!A:他很吵耶你知道嗎?B:嘿啊,他說你沒跟他說啊,你看到底怎麼樣你跟他喊一喊,看要每天分,看一天多少,還是你還沒開始,一個星期開始。A:好,他有辦過嗎?B:我就不和道啊、A:對嘛、B:他說什麼跟代書去簽名就算數了,他說你跟他講的。A:我沒跟他講啊。B:好啦,現在我摩托車被他騎走了,等一下看要怎樣,要拿幾仟給他拿一拿。A:說要照時間,你們都沒有照時間來,我真的被你們打敗;
D、(111年12月26日17時19分至18時8分)B:你那邊手頭上現在方便嗎?B:若方便我上去拿錢下來、B:回我一下、A:忙完再說、B:我也知道忙完再說但是顔先生身上沒錢,然後曾先生身上沒錢了,尤其顏先生一直吵要錢,我也逼於無奈,所才開口問你,是否方便讓我先拿下來給他們、A:會給你們讓我去請款先、A:我會送去、B:這次要早一點不要又搞到半夜,不然整組又全完蛋不用玩了,顔先生放話說若今夭錢還沒給他的話,他就沒地住,並且從明天起他都認帳,所以昨天他不太願意拍照;
E、(111年12月29日6時20分)A:我現在跟你說,我現在就是要那個姓曾的,和陳俊霖,他們2個人明天有事情要辦,今天你就想辦法,把他們接回來到我們那邊,好不好?B:接回來到我們這邊?那個姓曾的,我上次跟他拍照的時候,因為還欠他2千塊嘛!A:沒關係,明天…B:他跟我老婆說,要來載沒關係,我跟你們走,他說他要給他載到位,如果兩千,你拿兩千給他,他知道,姓曾的知道,再就是三千欠他兩千、A:沒關係,你今天把他帶來,車馬費我都會給他、B:他就在說啊,我上次跟他拍照他就說他都知道啊、A:等到公司正式跑的時候,那個錢我就會開始算,叫他不要擔心那些,明天姓曾的,有辦法讓我們控嗎?B:不用控啊,他都在我們這裡啊,可是他是給我老婆開怪手的、A:沒關係沒關係、B:他如果走了就倒了啊,怪手誰要開?A:薪水我們照算給他、A:你去把他們載來,姓曾的,和陳俊霖,載到你們家,姓曾的讓他待個3-5天。B:沒有辦法喔、A:他現在有在上班嗎?B:砂石他們都會合法掩護非法啊,他們就是叫他來開怪手的阿,不然沒人敢做、A:你跟他說,明天開始,我一個禮拜給他5萬元,你不要暗蓋喔,照實跟他說、B:他在幫我們開怪手,你一個禮拜給他5萬,啊我都不用動?A:你不能叫別人開嗎?B:那個是盜採的,別人不敢啦、A:盜採的,你要害他喔、B:他也是這樣做啊,我們成數都有拆分啊、A:他5萬,你2萬,可以嗎?B:我真的,我盡量啦、A:不要說盡量、B:我…A:你現在去把人載過來、B:好好、A:有沒有把握、B:有啦、A:有就好了、B:你說曾甚麼,4千要給他喔、A:我就說要給他5萬了,你還煩惱4千、B:你這樣說我整個火熜掉、A:反正你現在、B:我先載來,我先載來再跟你說;
F、(112年1月2日3時30分)A:你跟頭哥說甚麼?B:叫頭哥幫我找你啊,我找你都找不到,阿良一直那個阿、A:哪個阿良?(背景音:女:顔榮良阿)B:對啦,他看要怎樣處理啦、A:A05到底是怎樣啊?我看都沒有、B:他說他21號到31號都有走啦,看怎麼分啦,當初我跟他講的跟做的都不一樣,他說我們不是每天分嗎?A:不是啦,有確定有走嗎?B:有啦,他那天下去高雄就是去補登的阿、A:不是啦,你說去哪裡?B:他去高雄就補簿子嘛、A:對,有跑嗎?B:有跑啦、A:確定(女聲)?B:確定,21號到31號啦、A:有證據嗎?可以截圖給我嗎?(背景音:女:拍照截圖)B:怎麼用途,他就下去用簿子他本人就最清楚的阿等語,此有被告A35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A37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2月25日、同年12月26日、同年12月29日、112年1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5586卷二第86之1-87、100-101、102-103頁)等在卷
可考。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核與同案被告吳力案上開證述內容相符。
⑺綜觀證人顏良榮、A03、證人即同案被告A35、A06、A07等人上開證述互核相符,上開證人等無因指證被告A37而獲得任何益處,無誣指被告A37之動機與可能。可見被告A37確有依同案被告A35指示收購證人A05、A03等人之金融帳戶,要求證人A05拍攝個人照片驗證虛擬貨幣平台,討論控制人頭帳戶所有人,並要求同案被告A35支付報酬等情。又同案被告A35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核與證人A03證述被告A37給予其老闆A35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一致。
⑻被告A37於警詢供稱:我介紹我在看守所的室友顔榮良給A35認識,A35說開1本簿子顔榮良可以拿到15萬元,我的話是每個月抽成,我介紹A05、A03賣簿子給A35的時候,我也知道A35就是要用他們的簿子來實行洗錢犯罪行為,A02是我的朋友,我也知道他欠錢,就慫恿他與A35認識,並透過賣帳戶賺錢,我與A35通話對話所談王小姐及A05都是我介紹給A35賣人頭帳戶,如果A35需要人頭帳戶,他就會打電話跟我說,我就會想辦法介紹給A35,我們要A05拍照是申辦銀行帳戶、虛擬貨幣帳戶所用,我介紹A05給A35開設帳戶,我明白開設帳戶一定是與詐欺有關,我承認介紹A05申辦帳戶給A35,酬勞是15萬元,介紹費是帳戶進出金額的總金額2%,我帶人頭過去的時候,會看到A35跟A06和兩個保鑣,我知道A06是負責利用電腦更改密信用額度的事情,我承認與A07介紹人頭帳戶A03交給A35、A06等人收購帳戶,我知道他們要用人頭帳戶來洗錢,但我就是介紹人頭要拿仲介費,我負責工作內容為介紹人頭,收簿集團負責人是A35等語(見偵35586卷一第374-39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把我的永豐、元大銀行帳戶交給A35,交1組是交一個人的雙證件,111年6、7月我出監後就開始介紹人頭給A35跟A06,A35每次跟我講,我就會幫他找人頭,A35說介紹1個人頭,人頭可以拿15萬,分3次給,我的部分A35說會每月給我抽成,即進入人頭帳戶總額2%,A35跟我收帳戶的目的知道是違法詐欺,A35、A06他們是一起做詐騙的,A06問我說現在還有沒有人頭,A07有交卡片給他,我聽A35指揮,當時都是A35跟我說要做什麼,我有介紹A05、A03給A35,我有請A07聯絡A03,因為介紹人頭有錢可以拿,A07也知道介紹人頭有錢可以拿,我知道他們(A35)是詐欺集團,我知道A35有在收帳戶及作假人頭公司等語(見偵35586卷二第301-306、619-621頁,偵69973卷第285-291頁)。
⑼綜上各情,依據上開證人等人之證述(警詢除外)及被告A37自陳內容,佐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足認被告A37確有有向他人收購人頭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帶同人頭帳戶所有人前往銀行辦理金融帳戶,代為測試金融帳戶提款卡得否正常使用,並協議分贓等事實明確。被告A37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等犯意及犯行
無訛。
⒊被告A37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先自陳其有與被告A07帶同人頭帳戶所有人前往銀行辦理帳戶,並在被告A35收取提款卡後代為測試卡片得否正常使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2-93頁);後改辯稱:我有介紹A03、A05去認識被告A35,其餘他們所做的事情我都不知情云云。被告A37辯詞反覆、前後不一,已實屬有疑。被告A37亦未提出
佐證證明其為被告A35找人頭帳戶係如何受到被告A35之脅迫
以實其說,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35前開證述不符,無從為被告A37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A37於偵查中自陳其知悉被告A35、A06收購人頭帳戶,其承認介紹人頭帳戶予被告A35,亦知悉該等人頭帳戶係用於洗錢、違法詐欺,並要求被告A35給付報酬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A37客觀上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分工合作之構成要件行為,為本案詐欺等犯罪得逞不可或缺之部分,主觀上亦有上開犯行之故意。故被告A37於本院審理時
空言否認本案犯行,
翻異前詞辯稱其僅是介紹,其餘均不知情云云,顯屬無稽,殊不可採。
被告A37雖聲請
傳喚證人即同案被告A06、A07、證人A04、A02及A01到庭作證;惟證人即同案被告A06、A07經本院屢傳拘不到,均經本院發布通緝,無調查之可能。又被告A37無提供證人A04、A02及A01之
年籍資料,無法傳喚到庭。且被告A37本案犯行已臻明確,故上開證人亦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敘明。
㈣被告A39部分
訊據被告A39固坦承其有提供帳戶,以及去把款項領出來,承認有詐欺及洗錢之犯罪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領錢前包含A03、A05等人我均無認識或接觸,他們借用人頭名義跟我購買,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主觀犯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3頁)。經查:
⒈上開被告A39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帳戶,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4至6、8所示詐得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A39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35586卷一第20-27、33-34、73-79頁,偵38968卷第6-9頁,偵10577卷第8-13反、165-166頁,偵48977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439頁,本院卷二第93、3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3、A15、證人即被害人A14、A17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0577卷第14-17反頁,偵48977卷第23-25頁,偵35586卷一第70-71頁,偵38968卷第62-62反頁)相符。此外,並有附表五編號6、7、8、10「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A39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⑴
審諸被告A39關於上述提供自身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後交回現金等過程已坦承明確,並有附表五編6、7、8、10號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可佐。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乃由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再由不同成員分別負責發卡、提領款項、收水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之組織。 ⑵被告A39於偵查時自承其自111年6月間做到112年1月初,意識到做這些有很高涉及不法行為風險等語(見偵35586卷一第73-79頁),期間長達半年多,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被告A39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入帳戶之犯罪所得後層轉之車手工作,所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⒊被告A39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
臺灣社會多年來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各式手段詐騙被害人後,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再將贓款層層轉匯到其他人頭帳戶,甚至轉換為虛擬貨幣後打入不明電子錢包地址之方式,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類似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機關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查,被告A39於案發當時係年滿34歲之成年人,前因從事虛擬貨幣兌換而涉及詐欺,亦有經營理想國際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前於111年間即有因涉及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80號、1281號判決以擔任提款車手判刑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可見其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反覆提領來路不明之大額款項,當可預見該等款項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 ⑵被告A39以提供自身金融帳戶,及於附表二編號4、5、6、8所示之密集時間內,提領附表二編號4、5、6、8所示之大額款項等客觀行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其主觀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行為分擔甚明。故被告A39空言辯稱其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實不可採。 ㈤被告A40部分
訊據被告A40固坦承其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跟被告A39認識,我有在賣虛擬貨幣,當天他那邊購買金額不足,當時他有找另1個客戶A03來找我買泰達幣,我不知道他是用詐騙被害人的款項跟我買,我不是車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3頁)。經查:
⒈上開被告A40所有之中信、國泰帳戶均遭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A40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3頁)在卷。又證人即被害人A17遭詐騙等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A17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5586卷一第70-71頁)在卷。此外,並有附表五編號10「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A40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⑴審諸被告A40關於提供自身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後交回現金等過程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39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乃由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再由不同成員分別負責發卡、提領款項、收水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之組織。
⑵又被告A40於偵查時自承其於111年2月多,已因涉及詐欺、洗錢遭偵查機關偵辦等語(見偵35586卷一第205-208頁),其復於111年12月間再犯本案,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被告A40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入帳戶之犯罪所得後層轉之車手工作,應已知悉所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⒊被告A40主觀上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
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惟根據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當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 ⑵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即KnowYour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但依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非謂個人幣商已要求虛擬貨幣之交易對象提供身分證翻拍照片之行為,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已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而可脫免其責,仍需審慎檢視個人幣商是否存有合法獲利之空間,又或者只是利用虛擬貨幣交易包裝不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行為。從而,個人幣商既可預見虛擬貨幣具有上開特性,而屬詐欺集團經常用以作為洗錢用途,若未能進行一定程度之客戶身分驗證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審慎檢視交易對象,即可認定個人幣商對於縱使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得,其交換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發生有所容任,而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個人幣商所從事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知匿名性交易而有高度洗錢風險,相比一般銀行金融機構轉帳、中央化虛擬貨幣交易所、登記在案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等而言,個人幣商涉及洗錢之風險更是高出甚多,當應詳加確認虛擬貨幣買賣之目的及性質,倘交易之對造不願提供相關足具公信力文件等資料確認其為錢包所有人或是購買虛擬貨幣之用途為何,個人幣商賣家固然無法以強制力逼迫其提供佐證,但大可選擇拒絕交易以避免因款項來源不明或涉及不法製造金流斷點,絕非便宜行事,只是以簡易查驗證件、確認人別含糊帶過,即可泛稱自己已有充足之KYC程序。
⑶參以被告A40本案並未實際與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直接接觸及查驗其身分,再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是依指示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並提領該被害人受騙款項後,將贓款交給「林禹丞」購買虛擬貨幣。觀諸被告A40於警詢時供稱:這些錢的來源我不了解,我知道款項是A03私訊我要購買虛擬貨幣,我把泰達幣賣給A03,款項是我本人提領的沒錯,我沒有林禹丞的手機號碼,只知道他住新北市,但地址我沒有記起來,我將贓款交給林禹丞,跟他買幣,(問:你曾經因虛擬貨幣被警察抓2次,你應該知道常會收到不法贓款,所以你應該知道有可能收到詐欺贓款才對?是否正確?)我確實有意識到,只是我不會知道對方實際上做哪些違法的事情等語(見偵35586卷一第168-174頁);於偵查中亦自陳:我今年3月在台北市面交虛擬貨幣,被警察釣魚抓走2次,1次是今年3月,1次是今年2月等語(見偵35586卷一第206-207頁)。可見被告A40與A03、「林禹丞」間均無特別交情及信賴基礎,且有意識款項來源為贓款,並因虛擬貨幣交易涉嫌違法遭警方查緝2次,卻仍為圖自身利益,從事提供帳戶及提款等行為。且其自稱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象林禹丞,亦因涉及虛擬貨幣詐欺案件,前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80、1281號判決有罪,亦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見偵38968卷第102-121頁)。被告A40未實際確認交易對象之身分資料等,亦未向交易對象詢問或確認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來源或用途是否涉及不法,或執行其他反洗錢措施,更足認被告A40對於縱使本案提領款項之交易金流涉及詐欺之犯罪所得,其行為可能製造金流斷點等情完全不在意,並有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⑷又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另因我國對於虛擬貨幣之行政管制鬆散而形成監管真空地帶,致使我國原已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利用上開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更加猖獗而難以查緝,此為一般具有基本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均能知悉之事。被告A40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35歲之成年人,具有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且自承從事電子公司主管職等工作(見本院卷二第385頁),堪認係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從事提款及虛擬貨幣之交易而以此賺取利潤時,自已預見他人可能借此為詐欺犯行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綜上,被告A40在未確認款項來源合法性及認證資料之情況下,仍為提供帳戶及提領贓款(附表二編號8)等行為,顯然對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至為明確。 ⒋被告A40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A40雖有提出交易紀錄及對話資料(見偵35586卷第183-187頁),但無法看出與本案附表二編號8所示提領行為有何關聯,難認係合法之兌換虛擬貨幣行為。其根本未確實查核實名認證過程是否可信,僅為虛應故事,並無預防他人將其金融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用途,無藉以防免此風險之用意,更進一步從事提領贓款,並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其存有縱使可能發生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款項由法定貨幣交換為虛擬貨幣,而生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形,仍不違背其本意,並容任其發生之僥倖心態,至為明顯。故被告A40前開空言辯解其均不知情云云,殊無可採。
㈥被告A43部分
訊據被告A43固坦承其有提供帳戶及提款行為,承認有詐欺及洗錢之犯罪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去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9頁,本院卷二第383頁)。經查:
⒈上開被告A43有提供帳戶及提領詐得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A43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77407卷一第77-82反、83-84頁,偵75075卷第7-9反、50-52頁,本院卷一第439頁,本院卷二第93、3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17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5586卷一第70-71頁)相符。此外,並有附表五編號10「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A43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⑴審諸被告A43關於提供自身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後交回現金、提款卡過程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41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5586卷一第105-111頁),以及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可認本案詐欺集團乃由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再由不同成員分別負責發卡、提領款項、收水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有結構性之組織。
⑵又被告A43於偵查時自承其自111年11月底加入,我提供自身金融帳戶給集團,提領7-8次,酬勞原本說1個月5萬元,臨櫃1%,群組內有很多人,群組成員確實會叫我去臨櫃提領,我有加入詐欺集團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群組等語(見偵77407卷一第77-82頁,偵75075卷第7-9頁),期間長達約1個月,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被告A43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入帳戶之犯罪所得後層轉之車手工作,所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 ⒊被告A43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臺灣社會多年來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各式手段詐騙被害人後,各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再將贓款層層轉匯到其他人頭帳戶,甚至轉換為虛擬貨幣後打入不明電子錢包地址之方式,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類似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機關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查,被告A43於案發當時係年滿32歲之成年人,從事廚師等工作(見本院卷二第385頁);且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78號判決以擔任提款車手判刑之事實,有上開判決書可查。可見其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反覆提領來路不明之大額款項,當可預見該等款項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
⑵被告A43以提供自身金融帳戶,及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內,提領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大額款項等客觀行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其主觀上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行為分擔甚明。故被告A43空言辯稱其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實不可採
㈦綜上,被告A35、A37、A39、A40、A43及辯護人所辯,均屬被告A35、A37、A39、A40、A43臨訟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35、A37、A39、A40、A43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罪名:
按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⑴被告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查,本案被告等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等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被告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又現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法定刑部分自以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又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多為集團性分工,自取得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將帳戶內款項層轉分化、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本案被告等對於上情應當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A35、A06、A37、A07、A39、A40、A41、A42、A43外,尚有「火神」、「雪寶」及負責向附表二、三、四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人。是被告A35、A37、A39、A40、A41、A43均係三人以上共同向本案告訴人等實行詐騙,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均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是核被告A35就事實欄壹、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A35就事實欄貳、所為,附表二編號1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35就事實欄貳、所為(除附表二編號10以外),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A37(附表三編號2部分)、A39(附表二編號4部分)、A40、A43就事實欄貳、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37(除附表三編號2以外)、A39(除附表二編號4以外)就事實欄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41就事實欄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A35就事實欄壹、犯行,與謝宥宏及謝宥宏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35、A37、A39、A40、A41、A43就事實欄貳、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同案被告A06、A07、「火神」、「雪寶」及對本案告訴人等施詐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㈣罪數關係:
⒈想像競合:
⑴被告A35就事實欄壹、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A35就事實欄貳、所為,附表二編號10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被告A35就事實欄貳、所為(除附表二編號10部分以外),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被告A37(附表三編號2)、A39(附表二編號4)、A40、A43就事實欄貳、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37(除附表三編號2以外)、A39(除附表二編號4以外)就事實欄貳、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被告A41就事實欄貳、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⑴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35就事實欄壹(附表四編號1、2)、事實欄貳(附表二編號1至3、8至12、附表三編號1至11)之犯行,共21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
⑵被告A37就事實欄貳(附表二編號1至3、8、9、附表三編號1至11)之犯行,共16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⑶被告A39就事實欄貳(附表二編號4、5、6、8)之犯行,共4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⑷被告A41就事實欄貳(附表二編號7、8)之犯行,共2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
被告A41、A35、A43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41,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查,被告A41、A35(如附表五編號3至5、10至25所示部分)、A4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均坦承犯行,且其等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40頁),應認其等無犯罪所得,被告A41、A35(上開所示部分)、A43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自白,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均予減輕其刑。 ⒉
按被告A41、A35、A43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及現行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中間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對被告皆非較為有利,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A41、A35(如附表五編號3至5、10至25所示部分)、A43就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原應就其等所犯洗錢罪,依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A41、A35(上開所示部分)、A43此部分所犯罪名俱屬前述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35於本案發生前有多次竊盜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惡質;被告A37於本案發生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取財、
侵占、過失傷害、搶奪、妨害自由、傷害、
贓物、
偽造文書、公共危險、妨害名譽、妨害公務、毀棄損壞、多次竊盜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紀錄,各樣前科累累,素行極度惡質;被告A39於本案發生前雖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惟後有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素行
難謂良好;被告A40於本案發生前雖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惟後有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素行難謂良好;被告A41於本案發生前有妨害風化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被告A43於本案發生前雖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惟後有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素行難謂良好,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又被告等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其所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相關,竟均貪圖暴利而犯本案犯行,被告A35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被告A37一同收購他人金融帳戶、帶領人頭去銀行辦理金融帳戶供犯罪使用等行為,被告A39、A40、A41、A43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並擔任車手將不法所得提領轉交予上手等行為,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均實不可取。並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甚多,犯罪所生損害金額鉅大,共計高達上千萬元;且被告等均迄未與任何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完全未受彌補,應予嚴懲。兼衡被告A35、A39、A43未坦承全部犯行;被告A37、A40始終矢口否認全部犯行,飾詞狡辯,被告A37更當庭辱罵證人,其等徒耗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均實屬惡劣。念及被告A41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酌被告A41、A35、A43前揭減輕規定。衡以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參與程度、提領轉交款項之金額、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金額等情節;暨被告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A35、A37、A39、A41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A35、A37、A39、A41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
被告A35自承其本案就事實欄壹、二(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部分)拿到報酬共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0頁)。被告A40自承其本案拿到報酬共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9頁)。被告A39自承其本案拿到報酬為其提領每筆金額之0.8%(即附表五編號6之犯罪所得計算式:〈400萬元〉×0.8%=3萬2,000元、附表五編號7之犯罪所得計算式:〈435萬元+247萬元+300萬元+297萬元+108萬7,000元+〉×0.8%=11萬1,016元、附表五編號8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62萬元〉×0.8%=1萬1,960元、附表五編號10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60萬元〉×0.8%=1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40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上開被告等人均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又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賠償本案告訴人等,是本院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事實欄參所示之其餘扣案之物,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等本案犯行有關,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A39、A40、A43所提供之帳戶(詳附表一),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惟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公訴意旨認應沒收本案帳戶云云,尚屬無據,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9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沈婷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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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俊宏台新銀行帳戶) | 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 | | |
| | |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郭俊宏永豐銀行帳戶) | | | |
| | | 綺司投資企業社負責人A03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綺司企業社A03土地銀行帳戶) | | | |
| | | 金華光有限公司負責人A05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華光公司A05陽信銀行甲帳戶) | 涉嫌提供陽信銀行甲、乙帳戶紘公司合庫銀行及之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86號判決判刑有罪 | | |
| | | 金華光有限公司負責人A05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華光公司A05陽信銀行乙帳戶) | | | |
| | | 佶紘有限公司負責人A05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佶紘公司A05合庫銀行帳戶)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培峻中信銀行帳戶)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哲玄中信銀行帳戶)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41中信銀行帳戶) | | | |
| | | 夕裕科技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夕裕公司A41中信銀行帳戶)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40中信銀行帳戶) | | |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40國泰世華帳戶) | | | |
| | | 理想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A39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理想公司A39中信銀行帳戶) | | | |
| | | 理想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A39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理想公司A39第一銀行帳戶)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43中信銀行帳戶) | |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43國泰世華帳戶)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42中信銀行帳戶) | | | |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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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12年1月13日 8時45分許 112年1月13日 8時54分許 | | | | | | | | | 112年1月13日 10時18分許 112年1月13日 10時19分許 112年1月13日 10時20分許 112年1月13日 10時21分許 112年1月13日 10時21分許 | | | |
| | | 111年12月27日 10時56分許 111年12月27日 10時57分許 | | 陳玉燕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111年12月26日9時36分許 111年12月26日11時14分許 | | 温薪捷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12月26日9時52分許 111年12月26日11時27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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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臣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芯鑫國際有限公司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極勁股份有限公司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劉國忠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鄧哲諺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111年10月20日 9時49分許 111年10月21日 9時15分許 111年10月21日 9時20分許 | | | 111年10月20日 9時53分許 111年10月21日 9時23分許 | | 陳奕慈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10月20日 9時57分許 111年10月21日 10時15分許 | | | | | | | | | |
| | | | | 廖麗娟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111年10月25日 9時54分許 111年10月26日 9時28分許 | | 蔡儀君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10月25日 10時13分許 111年10月26日某時許 | | 徐翊超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10月25日 10時18分許 111年10月26日 9時58分許 | | | | | | | | | |
| | | | | 陳雪如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徐翊超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蘇貞如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李宗翰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陳柔秀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11月28日 10時12分許 111年11月28日 10時13分許 | | 許惠雯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吳月明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陳昌照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111年12月28日 12時30分許 111年12月28日 12時39分許 111年12月28日 12時42分許 111年12月29日 9時5分許 111年12月29日 10時15分許 | 200萬元
193元
192萬9807元 200萬元
100萬元 | 臣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1年12月28日 13時38分許 111年12月28日 13時39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111年12月29日 9時57分許 111年12月29日 10時1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 111年12月29日 10時10分許 111年12月29日 10時11分許
111年12月29日 10時17分許 111年12月29日 10時18分許
111年12月29日 10時24分許 | 統一超商廷寮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清和門市(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德城門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 1萬1000元 10萬元 9萬9000元 10萬元
9萬元
1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1年12月29日11時36分許 111年12月29日11時37分許 111年12月29日11時38分許 | 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 | |
| | | | | | | | | | | | | | | 111年12月29日12時28分許 111年12月29日12時30分許 111年12月29日12時31分許 111年12月29日12時33分許 111年12月29日12時34分許 | 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城邦店(新北市○○區○○○道0段0號) | | |
| | | | | 臣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李東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郭嘉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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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2月4日9時36分許 112年2月4日9時37分許 | | 陳玉佩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112年2月4日 9時55分許 112年2月4日 10時1分許 112年2月4日 10時9分許 112年2月4日 11時26分許 | | 陳玉佩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2年2月4日 10時17分許 112年2月4日 11時36分許 112年2月4日 11時54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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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11年12月21日15時21分許 111年12月22日0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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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 | |
| | | 111年12月26日9時45分許 111年12月26日9時47分許 111年12月26日9時51分許 111年12月26日9時52分許 | | | 111年12月26日9時57分許 111年12月26日10時4分許 | | |
| | | 111年12月23日17時3分許 111年12月23日17時5分許 | | 黃東碩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黃東碩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111年12月26日10時40分許 111年12月26日10時46分許 | | |
附表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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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A35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5586卷二第507-519、574-577、558-563、624-628頁,偵62727卷二第281-282反頁,本院卷第431-441頁,本院卷二第9-17、189-195頁) 2.被害人A33警詢之指述(雄他6261卷第155-159頁) 3.通訊監察譯文(偵35586卷二第42-86頁、86之1反-87、102反-103反、90反-91、92反、97反-98、100反-101反、273反頁) 4.郭俊宏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A3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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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A35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5586卷二第507-519、574-577、558-563、624-628頁,偵62727卷二第281-282反頁,本院卷第431-441頁,本院卷二第9-17、189-195頁) 2.被害人A34於警詢之指述(偵44864卷第15-17頁) 3.被害人A34之交易紀錄及報案資料(偵44864卷第19-60頁) 4.郭俊宏台新銀行帳戶(偵44864卷第173-178頁) 5.通訊監察譯文(偵35586卷二第42-86頁、86之1反-87、102反-103反、90反-91、92反、97反-98、100反-101反、273反頁) | |
| | 1.被告A35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5586卷二第507-519、574-577、558-563、624-628頁,偵62727卷二第281-282反頁,本院卷第431-441頁,本院卷二第9-17、189-195頁) 2.被告A06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5586卷二第24-36反、436-444、453-453反、493-496、542-543、566-569頁) 3.被告A37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5586卷一第379-397反頁,偵35586卷二第301-306、619-621頁,偵69973卷第285-291頁,本院卷一第431-441頁,本院卷二第9-17、87-99頁) 4.被告A07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5586卷二第336-347、430-434、454-455、501-505、540-541、551-556頁) 5.被告A42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偵75075卷第4-6頁、50-52,本院卷一第431-441頁) 6.證人A05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35586卷二第475-478頁,偵77407卷一第131-134頁,偵77572卷第7-9頁,偵緝7953卷第33-35頁,偵69973卷第253-255頁,本院卷二第354-355頁) 7.證人A03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35586卷二第467-470、485-487頁,本院卷二第358-360頁) 8.被害人A10於警詢之指述(偵35586卷二第158-158反頁) 9.被害人A10之第一銀行匯款單、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偵62727卷二第4-16反頁) 10.通訊監察譯文(偵35586卷二第42-86頁、86之1反-87、102反-103反、90反-91、92反、97反-98、100反-101反、273反頁) 11.A06手機內對話紀錄(偵35586卷二第42-86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A06,偵35586卷二第17-22頁) 13.林姿儀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偵75075卷第61頁) 14.綺司企業社A03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5586卷二第280-282頁) 15.A42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75075卷第35-35反頁) | A3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1.被告A35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5586卷二第507-519、574-577、558-563、624-628頁,偵62727卷二第281-282反頁,本院卷一第431-441頁,本院卷二第9-17、189-195頁) 2.被告A06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5586卷二第24-36反、436-444、453-453反、493-496、542-543、566-569頁) 3.被告A37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5586卷一第379-397反頁,偵35586卷二第301-306、619-621頁,偵69973卷第285-291頁,本院卷一第431-441頁,本院卷二第9-17、87-99頁) 4.被告A07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5586卷二第336-347、430-434、454-455、501-505、540-541、551-556頁) 5.證人A05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35586卷二第475-478頁,偵77407卷一第131-134頁,偵77572卷第7-9頁,偵緝7953卷第33-35頁,偵69973卷第253-255頁,本院卷二第354-355頁) 6.證人A03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35586卷二第467-470、485-487頁,本院卷二第358-360頁) 7.告訴人A11於警詢之指述(偵35586卷二第160-161頁) 8.告訴人A11之轉帳畫面、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偵62727卷二第17-23反頁) 9.通訊監察譯文(偵35586卷二第42-86頁、86之1反-87、102反-103反、90反-91、92反、97反-98、100反-101反、273反頁) 10.A06手機內對話紀錄(偵35586卷二第42-86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06,偵35586卷二第17-22頁) 12.陳玉燕之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5586卷二第151-151反頁) 13.金華光公司A05陽信銀行甲、乙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5586卷二第141-146頁) | A3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1.被告A35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5586卷二第507-519、574-577、558-563、624-628頁,偵62727卷二第281-282反頁,本院卷一第431-441頁,本院卷二第9-17、189-195頁) 2.被告A06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5586卷二第24-36反、436-444、453-453反、493-496、542-543、566-569頁) 3.被告A37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5586卷一第379-397反頁,偵35586卷二第301-306、619-621頁,偵69973卷第285-291頁,本院卷一第431-441頁,本院卷二第9-17、87-99頁) 4.被告A07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5586卷二第336-347、430-434、454-455、501-505、540-541、551-556頁) 5.證人A05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35586卷二第475-478頁,偵77407卷一第131-134頁,偵77572卷第7-9頁,偵緝7953卷第33-35頁,偵69973卷第253-255頁,本院卷二第354-355頁) 6.證人A03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35586卷二第467-470、485-487頁,本院卷二第358-360頁) 7.告訴人A12於警詢之指述(偵35586卷二第163-165頁) 8.通訊監察譯文(偵35586卷二第42-86頁、86之1反-87、102反-103反、90反-91、92反、97反-98、100反-101反、273反頁) 9.A06手機內對話紀錄(偵35586卷二第42-86頁) 1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06,偵35586卷二第17-22頁) 11.温薪捷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77407卷一第199反頁) 12.金華光公司A05陽信銀行甲、乙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5586卷二第141-146頁) 13.臣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5586卷一第55-56反頁) | A3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1.被告A39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5586卷一第20-27、33-34、73-79頁,偵38968卷第6-9頁,偵10577卷第8-13反、165-166頁,偵48977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431-441頁,本院卷二第9-17、87-99頁) 2.告訴人A13於警詢之指述(偵48977卷第23-25頁) 3.告訴人A13報案資料(偵48977卷第26-44反頁) 4.手機內對話紀錄(A39)(偵35586卷一第37-54反頁) 5.理想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A39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5586卷一第63-64反頁,偵10577卷第70-73反頁) 6.A39提領270萬元、260萬元之取款憑條影本、提款監視器畫面(偵35586卷一第65-66頁) 7.A39之貨幣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等資料(偵38968卷第10-21頁) 8.劉國忠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偵48977卷第13-15頁) 9.鄧哲諺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8977卷第17頁) | A3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被告A39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5586卷一第20-27、33-34、73-79頁,偵38968卷第6-9頁,偵10577卷第8-13反、165-166頁,偵48977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431-441頁,本院卷二第9-17、87-99頁) 2.被害人A14於警詢之指述(偵10577卷第14-17反頁) 3.被害人A14之對話紀錄、報案資料(偵10577卷第19-63、99-104頁) 4.手機內對話紀錄(A39)(偵35586卷一第37-54反頁) 5.理想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A39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5586卷一第63-64反頁,偵10577卷第70-73反頁) 6.A39提領270萬元、260萬元之取款憑條影本、提款監視器畫面(偵35586卷一第65-66頁) 7.A39之貨幣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等資料(偵38968卷第10-21頁) 8.賴美吟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0577卷第75-76頁) 9.廖麗娟之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0577卷第78-79頁) 10.蔡儀君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0577卷第85-85反頁) 11.陳雪如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0577卷第88頁) 12.蘇貞如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0577卷第81-83頁) 13.陳奕慈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0577卷第91-92頁) 14.姚翰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0577卷第94-94反頁) 15.徐翊超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0577卷第98-98反頁) 16.李宗翰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10577卷第96頁) | A3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壹仟零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被告A39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5586卷一第20-27、33-34、73-79頁,偵38968卷第6-9頁,偵10577卷第8-13反、165-166頁,偵48977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431-441頁,本院卷二第9-17、87-99頁) 2.告訴人A15於警詢之指述(偵38968卷第62-62反頁) 3.告訴人A15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及報案資料(偵38968卷第63-72反頁) 4.手機內對話紀錄(A39)(偵35586卷一第37-54反頁) 5.理想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A39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5586卷一第63-64反頁,偵10577卷第70-73反頁) 6.A39提領270萬元、260萬元之取款憑條影本、提款監視器畫面(偵35586卷一第65-66頁) 7.A39之貨幣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等資料(偵38968卷第10-21頁) 8.陳柔秀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8968卷第75-77頁) 9.許惠雯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8968卷第79頁) 10.吳月明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8968卷第81頁) | A3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百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被告A41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5586卷一第105-111、136-143頁,偵77407卷一第43-49、50-52頁,偵8443卷第7-10頁,本院卷一第431-441頁,本院卷二第9-17、87-99頁) 2.告訴人A16於警詢之指述(偵8443卷第26-28反頁) 3.告訴人A16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偵8443卷第29-54反頁) 4.A41於111年12月28、29日提款監視器畫面(偵35586卷一第117-118頁)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41)(偵35586卷一第126-128反頁) | A4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被告A35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5586卷二第507-519、574-577、558-563、624-628頁,偵62727卷二第281-282反頁,本院卷一第431-441頁,本院卷二第9-17、189-195頁) 2.被告A06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5586卷二第24-36反、436-444、453-453反、493-496、542-543、566-569頁) 3.被告A37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5586卷一第379-397反頁,偵35586卷二第301-306、619-621頁,偵69973卷第285-291頁,本院卷一第431-441頁,本院卷二第9-17、87-99頁) 4.被告A07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5586卷二第336-347、430-434、454-455、501-505、540-541、551-556頁) 5.被告A39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5586卷一第20-27、33-34、73-79頁,偵38968卷第6-9頁,偵10577卷第8-13反、165-166頁,偵48977卷第5-8頁,本院卷一第431-441頁,本院卷二第9-17、87-99頁) 6.被告A41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5586卷一第105-111、136-143頁,偵77407卷一第43-49、50-52頁,偵8443卷第7-10頁,本院卷一第431-441頁,本院卷二第9-17、87-99頁) 7.被告A40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5586卷一第168-174、205-208頁,本院卷一第431-441頁,本院卷二第9-17、87-99頁) 8.被告A43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偵77407卷一第77-82反、83-84頁,偵75075卷第7-9反、50-52頁,本院卷一第431-441頁,本院卷二第9-17、87-99頁) 9.證人A05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35586卷二第475-478頁,偵77407卷一第131-134頁,偵77572卷第7-9頁,偵緝7953卷第33-35頁,偵69973卷第253-255頁,本院卷二第354-355頁) 10.證人A03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35586卷二第467-470、485-487頁,本院卷二第358-360頁) 11.被害人A17於警詢之指述(偵35586卷一第70-71頁) 12.被害人A17報案資料(偵62727卷二第45-53頁) 13.通訊監察譯文(偵35586卷二第42-86頁、86之1反-87、102反-103反、90反-91、92反、97反-98、100反-101反、273反頁) 14.A06手機內對話紀錄(偵35586卷二第42-86頁) 1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06,偵35586卷二第17-22頁) 16.手機內對話紀錄(A39)(偵35586卷一第37-54反頁) 17.理想國際有限公司負責人A39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5586卷一第63-64反頁,偵10577卷第70-73反頁) 18.A39提領270萬元、260萬元之取款憑條影本、提款監視器畫面(偵35586卷一第65-66頁) 19.A39之貨幣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等資料(偵38968卷第10-21頁) 20.A41於111年12月28、29日提款監視器畫面(偵35586卷一第117-118頁) 2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41)(偵35586卷一第126-128反頁) 22.手機內對話紀錄(A40)(偵35586卷一第183-187反頁) 2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A40)(偵35586卷一第195-196反頁) 2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A40)(偵35586卷一第197-198反頁) 25.A43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表支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5586卷一第129-130反頁) 26.臣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5586卷一第55-56反頁) 27.綺司企業社A03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5586卷二第280-282頁) | A3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A3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4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4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4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1.被告A35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5586卷二第507-519、574-577、558-563、624-628頁,偵62727卷二第281-282反頁,本院卷一第431-441頁,本院卷二第9-17、189-195頁) 2.被告A06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5586卷二第24-36反、436-444、453-453反、493-496、542-543、566-569頁) 3.被告A37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5586卷一第379-397反頁,偵35586卷二第301-306、619-621頁,偵69973卷第285-291頁,本院卷一第431-441頁,本院卷二第9-17、87-99頁) 4.被告A07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5586卷二第336-347、430-434、454-455、501-505、540-541、551-556頁) 5.證人A05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35586卷二第475-478頁,偵77407卷一第131-134頁,偵77572卷第7-9頁,偵緝7953卷第33-35頁,偵69973卷第253-255頁,本院卷二第354-355頁) 6.證人A03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35586卷二第467-470、485-487頁,本院卷二第358-360頁) 7.告訴人A18於警詢之指述(偵35586卷二第170-173頁) 8.告訴人A18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及報案資料(偵62727卷二第54-75頁) 9.通訊監察譯文(偵35586卷二第42-86頁、86之1反-87、102反-103反、90反-91、92反、97反-98、100反-101反、273反頁) 10.A06手機內對話紀錄(偵35586卷二第42-86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06,偵35586卷二第17-22頁) 12.臣鋒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5586卷一第55-56反頁) 13.綺司投資企業社負責人A03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35586卷一第59-61頁,偵35586卷二第280-282頁) 14.李東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5.郭嘉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A3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1.被告A35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5586卷二第507-519、574-577、558-563、624-628頁,偵62727卷二第281-282反頁,本院卷一第431-441頁,本院卷二第9-17、189-195頁) 2.被告A06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5586卷二第24-36反、436-444、453-453反、493-496、542-543、566-569頁) 3.告訴人A19於警詢之指述(偵35586卷二第176-178頁) 4.告訴人A19之交易紀錄及報案資料(偵62727卷二第76-88頁) 5.通訊監察譯文(偵35586卷二第42-86頁、86之1反-87、102反-103反、90反-91、92反、97反-98、100反-101反、273反頁) 6.A06手機內對話紀錄(偵35586卷二第42-86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06,偵35586卷二第17-22頁) 8.莊培峻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35586卷一第288-291頁) | |
| | 1.被告A35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5586卷二第507-519、574-577、558-563、624-628頁,偵62727卷二第281-282反頁,本院卷一第431-441頁,本院卷二第9-17、189-195頁) 2.被告A06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5586卷二第24-36反、436-444、453-453反、493-496、542-543、566-569頁) 3.告訴人A20於警詢之指述(偵35586卷二第180-182頁) 4.告訴人A20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通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偵62727卷二第89-96反頁) 5.通訊監察譯文(偵35586卷二第42-86頁、86之1反-87、102反-103反、90反-91、92反、97反-98、100反-101反、273反頁) 6.A06手機內對話紀錄(偵35586卷二第42-86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06,偵35586卷二第17-22頁) 8.林哲玄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5586卷一第300-301反頁) | A3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1.被告A35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5586卷二第507-519、574-577、558-563、624-628頁,偵62727卷二第281-282反頁,本院卷一第431-441頁,本院卷二第9-17、189-195頁) 2.被告A06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5586卷二第24-36反、436-444、453-453反、493-496、542-543、566-569頁) 3.告訴人A21於警詢之指述(偵35586卷二第184-184反頁) 4.告訴人A21報案資料(偵62727卷二第99-99反頁) 5.通訊監察譯文(偵35586卷二第42-86頁、86之1反-87、102反-103反、90反-91、92反、97反-98、100反-101反、273反頁) 6.A06手機內對話紀錄(偵35586卷二第42-86頁)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06,偵35586卷二第17-22頁) 8.林哲玄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5586卷一第300-301反頁) | A3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1.被告A35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5586卷二第507-519、574-577、558-563、624-628頁,偵62727卷二第281-282反頁,本院卷一第431-441頁,本院卷二第9-17、189-195頁) 2.被告A06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5586卷二第24-36反、436-444、453-453反、493-496、542-543、566-569頁) 3.被告A37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5586卷一第379-397反頁,偵35586卷二第301-306、619-621頁,偵69973卷第285-291頁,本院卷一第431-441頁,本院卷二第9-17、87-99頁) 4.被告A07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5586卷二第336-347、430-434、454-455、501-505、540-541、551-556頁) 5.證人A05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35586卷二第475-478頁,偵77407卷一第131-134頁,偵77572卷第7-9頁,偵緝7953卷第33-35頁,偵69973卷第253-255頁,本院卷二第354-355頁) 6.證人A03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35586卷二第467-470、485-487頁,本院卷二第358-360頁) 7.告訴人A22於警詢之指述(偵69973卷第19-34頁) 8.告訴人A22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偵69973卷第39-231頁) 9.通訊監察譯文(偵35586卷二第42-86頁、86之1反-87、102反-103反、90反-91、92反、97反-98、100反-101反、273反頁) 10.A06手機內對話紀錄(偵35586卷二第42-86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06,偵35586卷二第17-22頁) 12.陳玉佩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79635卷第47頁) 13.佶紘有限公司負責人A05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9973卷第329-330頁) | A3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1.被告A35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5586卷二第507-519、574-577、558-563、624-628頁,偵62727卷二第281-282反頁,本院卷一第431-441頁,本院卷二第9-17、189-195頁) 2.被告A06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5586卷二第24-36反、436-444、453-453反、493-496、542-543、566-569頁) 3.被告A37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5586卷一第379-397反頁,偵35586卷二第301-306、619-621頁,偵69973卷第285-291頁,本院卷一第431-441頁,本院卷二第9-17、87-99頁) 4.被告A07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5586卷二第336-347、430-434、454-455、501-505、540-541、551-556頁) 5.證人A05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35586卷二第475-478頁,偵77407卷一第131-134頁,偵77572卷第7-9頁,偵緝7953卷第33-35頁,偵69973卷第253-255頁,本院卷二第354-355頁) 6.證人A03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35586卷二第467-470、485-487頁,本院卷二第358-360頁) 7.被害人A23於警詢之指述(偵77572卷第7-9頁) 8.被害人A23報案資料、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偵77572卷第13-17、45-51頁) 9.通訊監察譯文(偵35586卷二第42-86頁、86之1反-87、102反-103反、90反-91、92反、97反-98、100反-101反、273反頁) 10.A06手機內對話紀錄(偵35586卷二第42-86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06,偵35586卷二第17-22頁) 12.黃東碩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77407卷一第179-185頁) 13.金華光公司A05陽信銀行甲、乙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5586卷二第141-146頁) | A3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1.被告A35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5586卷二第507-519、574-577、558-563、624-628頁,偵62727卷二第281-282反頁,本院卷一第431-441頁,本院卷二第9-17、189-195頁) 2.被告A06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5586卷二第24-36反、436-444、453-453反、493-496、542-543、566-569頁) 3.被告A37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5586卷一第379-397反頁,偵35586卷二第301-306、619-621頁,偵69973卷第285-291頁,本院卷一第431-441頁,本院卷二第9-17、87-99頁) 4.被告A07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5586卷二第336-347、430-434、454-455、501-505、540-541、551-556頁) 5.證人A05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35586卷二第475-478頁,偵77407卷一第131-134頁,偵77572卷第7-9頁,偵緝7953卷第33-35頁,偵69973卷第253-255頁,本院卷二第354-355頁) 6.證人A03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35586卷二第467-470、485-487頁,本院卷二第358-360頁) 7.被害人A24於警詢之指述(偵79635卷第53-62頁) 8.被害人A24報案資料及交易紀錄(偵79635卷第63-94頁) 9.通訊監察譯文(偵35586卷二第42-86頁、86之1反-87、102反-103反、90反-91、92反、97反-98、100反-101反、273反頁) 10.A06手機內對話紀錄(偵35586卷二第42-86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06,偵35586卷二第17-22頁) 12.陳玉佩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79635卷第47頁) 13.佶紘有限公司負責人A05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9973卷第329-330頁) | A3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1.被告A35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5586卷二第507-519、574-577、558-563、624-628頁,偵62727卷二第281-282反頁,本院卷一第431-441頁,本院卷二第9-17、189-195頁) 2.被告A06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5586卷二第24-36反、436-444、453-453反、493-496、542-543、566-569頁) 3.被告A37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5586卷一第379-397反頁,偵35586卷二第301-306、619-621頁,偵69973卷第285-291頁,本院卷一第431-441頁,本院卷二第9-17、87-99頁) 4.被告A07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5586卷二第336-347、430-434、454-455、501-505、540-541、551-556頁) 5.證人A05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35586卷二第475-478頁,偵77407卷一第131-134頁,偵77572卷第7-9頁,偵緝7953卷第33-35頁,偵69973卷第253-255頁,本院卷二第354-355頁) 6.證人A03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35586卷二第467-470、485-487頁,本院卷二第358-360頁) 7.告訴人A25於警詢之指述(偵60513卷第35-39頁) 8.告訴人A25之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及報案資料(偵60513卷第33-34、45-83頁) 9.通訊監察譯文(偵35586卷二第42-86頁、86之1反-87、102反-103反、90反-91、92反、97反-98、100反-101反、273反頁) 10.A06手機內對話紀錄(偵35586卷二第42-86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06,偵35586卷二第17-22頁) 12.黃東碩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77407卷一第179-185頁) 13.金華光公司A05陽信銀行甲、乙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5586卷二第141-146頁) | A3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1.被告A35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5586卷二第507-519、574-577、558-563、624-628頁,偵62727卷二第281-282反頁,本院卷一第431-441頁,本院卷二第9-17、189-195頁) 2.被告A06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5586卷二第24-36反、436-444、453-453反、493-496、542-543、566-569頁) 3.被告A37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5586卷一第379-397反頁,偵35586卷二第301-306、619-621頁,偵69973卷第285-291頁,本院卷一第431-441頁,本院卷二第9-17、87-99頁) 4.被告A07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5586卷二第336-347、430-434、454-455、501-505、540-541、551-556頁) 5.證人A05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35586卷二第475-478頁,偵77407卷一第131-134頁,偵77572卷第7-9頁,偵緝7953卷第33-35頁,偵69973卷第253-255頁,本院卷二第354-355頁) 6.證人A03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35586卷二第467-470、485-487頁,本院卷二第358-360頁) 7.告訴人A26於警詢之指述(偵77407卷一第337-339頁) 8.告訴人A26報案資料(偵77407卷一第336-336反頁) 9.告訴人A26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偵77407卷二第47-75頁) 10.通訊監察譯文(偵35586卷二第42-86頁、86之1反-87、102反-103反、90反-91、92反、97反-98、100反-101反、273反頁) 11.A06手機內對話紀錄(偵35586卷二第42-86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06,偵35586卷二第17-22頁) 13.黃尚儒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77407卷一第187-189頁) 14.楊坤永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77407卷一第191-195頁) 15.金華光公司A05陽信銀行甲、乙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5586卷二第141-146頁) | A3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1.被告A35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5586卷二第507-519、574-577、558-563、624-628頁,偵62727卷二第281-282反頁,本院卷一第431-441頁,本院卷二第9-17、189-195頁) 2.被告A06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5586卷二第24-36反、436-444、453-453反、493-496、542-543、566-569頁) 3.被告A37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5586卷一第379-397反頁,偵35586卷二第301-306、619-621頁,偵69973卷第285-291頁,本院卷一第431-441頁,本院卷二第9-17、87-99頁) 4.被告A07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5586卷二第336-347、430-434、454-455、501-505、540-541、551-556頁) 5.證人A05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35586卷二第475-478頁,偵77407卷一第131-134頁,偵77572卷第7-9頁,偵緝7953卷第33-35頁,偵69973卷第253-255頁,本院卷二第354-355頁) 6.證人A03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35586卷二第467-470、485-487頁,本院卷二第358-360頁) 7.被害人A27於警詢之指述(偵77407卷一第344-345頁) 8.被害人A27報案資料(偵77407卷一第343-343反頁) 9.被害人A27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偵77407卷二第105-110頁) 10.通訊監察譯文(偵35586卷二第42-86頁、86之1反-87、102反-103反、90反-91、92反、97反-98、100反-101反、273反頁) 11.A06手機內對話紀錄(偵35586卷二第42-86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06,偵35586卷二第17-22頁) 13.蔡博任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77407卷一第197-198反頁) 14.金華光公司A05陽信銀行甲、乙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5586卷二第141-146頁) | A3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1.被告A35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5586卷二第507-519、574-577、558-563、624-628頁,偵62727卷二第281-282反頁,本院卷一第431-441頁,本院卷二第9-17、189-195頁) 2.被告A06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5586卷二第24-36反、436-444、453-453反、493-496、542-543、566-569頁) 3.被告A37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5586卷一第379-397反頁,偵35586卷二第301-306、619-621頁,偵69973卷第285-291頁,本院卷一第431-441頁,本院卷二第9-17、87-99頁) 4.被告A07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5586卷二第336-347、430-434、454-455、501-505、540-541、551-556頁) 5.證人A05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35586卷二第475-478頁,偵77407卷一第131-134頁,偵77572卷第7-9頁,偵緝7953卷第33-35頁,偵69973卷第253-255頁,本院卷二第354-355頁) 6.證人A03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35586卷二第467-470、485-487頁,本院卷二第358-360頁) 7.告訴人A28於警詢之指述(偵77407卷一第347-348反頁) 8.告訴人A28報案資料(偵77407卷一第346-346反頁) 9.告訴人A28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偵77407卷二第127-136頁) 10.通訊監察譯文(偵35586卷二第42-86頁、86之1反-87、102反-103反、90反-91、92反、97反-98、100反-101反、273反頁) 11.A06手機內對話紀錄(偵35586卷二第42-86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06,偵35586卷二第17-22頁) 13.蔡博任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77407卷一第197-198反頁) 14.金華光公司A05陽信銀行甲、乙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5586卷二第141-146頁) | A3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1.被告A35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5586卷二第507-519、574-577、558-563、624-628頁,偵62727卷二第281-282反頁,本院卷一第431-441頁,本院卷二第9-17、189-195頁) 2.被告A06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5586卷二第24-36反、436-444、453-453反、493-496、542-543、566-569頁) 3.被告A37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5586卷一第379-397反頁,偵35586卷二第301-306、619-621頁,偵69973卷第285-291頁,本院卷一第431-441頁,本院卷二第9-17、87-99頁) 4.被告A07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5586卷二第336-347、430-434、454-455、501-505、540-541、551-556頁) 5.證人A05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35586卷二第475-478頁,偵77407卷一第131-134頁,偵77572卷第7-9頁,偵緝7953卷第33-35頁,偵69973卷第253-255頁) 6.證人A03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35586卷二第467-470、485-487頁,本院卷二第358-360頁) 7.告訴人A29於警詢之指述(偵77407卷一第354-354反頁) 8.告訴人A29報案資料(偵77407卷一第353-353反頁) 9.告訴人A29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偵77407卷二第47-75頁) 10.通訊監察譯文(偵35586卷二第42-86頁、86之1反-87、102反-103反、90反-91、92反、97反-98、100反-101反、273反頁) 11.A06手機內對話紀錄(偵35586卷二第42-86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06,偵35586卷二第17-22頁) 13.黃東碩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77407卷一第202-204反頁) 14.金華光公司A05陽信銀行甲、乙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5586卷二第141-146頁) | A3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1.被告A35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5586卷二第507-519、574-577、558-563、624-628頁,偵62727卷二第281-282反頁,本院卷一第431-441頁,本院卷二第9-17、189-195頁) 2.被告A06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5586卷二第24-36反、436-444、453-453反、493-496、542-543、566-569頁) 3.被告A37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5586卷一第379-397反頁,偵35586卷二第301-306、619-621頁,偵69973卷第285-291頁,本院卷一第431-441頁,本院卷二第9-17、87-99頁) 4.被告A07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5586卷二第336-347、430-434、454-455、501-505、540-541、551-556頁) 5.證人A05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35586卷二第475-478頁,偵77407卷一第131-134頁,偵77572卷第7-9頁,偵緝7953卷第33-35頁,偵69973卷第253-255頁,本院卷二第354-355頁) 6.證人A03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35586卷二第467-470、485-487頁,本院卷二第358-360頁) 7.被害人A30於警詢之指述(偵77407卷一第356-356反頁) 8.被害人A30報案資料(偵77407卷一第355-355反頁) 9.被害人A30之對話紀錄(偵77407卷二第147-149頁) 10.通訊監察譯文(偵35586卷二第42-86頁、86之1反-87、102反-103反、90反-91、92反、97反-98、100反-101反、273反頁) 11.A06手機內對話紀錄(偵35586卷二第42-86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06,偵35586卷二第17-22頁) 13.黃東碩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77407卷一第202-204反頁) 14.金華光公司A05陽信銀行甲、乙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5586卷二第141-146頁) | A3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1.被告A35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5586卷二第507-519、574-577、558-563、624-628頁,偵62727卷二第281-282反頁,本院卷一第431-441頁,本院卷二第9-17、189-195頁) 2.被告A06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5586卷二第24-36反、436-444、453-453反、493-496、542-543、566-569頁) 3.被告A37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5586卷一第379-397反頁,偵35586卷二第301-306、619-621頁,偵69973卷第285-291頁,本院卷一第431-441頁,本院卷二第9-17、87-99頁) 4.被告A07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5586卷二第336-347、430-434、454-455、501-505、540-541、551-556頁) 5.證人A05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35586卷二第475-478頁,偵77407卷一第131-134頁,偵77572卷第7-9頁,偵緝7953卷第33-35頁,偵69973卷第253-255頁,本院卷二第354-355頁) 6.證人A03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35586卷二第467-470、485-487頁,本院卷二第358-360頁) 7.被害人A31於警詢之指述(偵77407卷一第333-335頁) 8.被害人A31報案資料(偵77407卷一第332-332反頁) 9.被害人A31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偵77407卷二第117-126頁) 10.通訊監察譯文(偵35586卷二第42-86頁、86之1反-87、102反-103反、90反-91、92反、97反-98、100反-101反、273反頁) 11.A06手機內對話紀錄(偵35586卷二第42-86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06,偵35586卷二第17-22頁) 13.黃尚儒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77407卷一第187-189頁) 14.金華光公司A05陽信銀行甲、乙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5586卷二第141-146頁) | A3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1.被告A35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5586卷二第507-519、574-577、558-563、624-628頁,偵62727卷二第281-282反頁,本院卷一第431-441頁,本院卷二第9-17、189-195頁) 2.被告A06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5586卷二第24-36反、436-444、453-453反、493-496、542-543、566-569頁) 3.被告A37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偵35586卷一第379-397反頁,偵35586卷二第301-306、619-621頁,偵69973卷第285-291頁,本院卷一第431-441頁,本院卷二第9-17、87-99頁) 4.被告A07於偵查中之供述(偵35586卷二第336-347、430-434、454-455、501-505、540-541、551-556頁) 5.證人A05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35586卷二第475-478頁,偵77407卷一第131-134頁,偵77572卷第7-9頁,偵緝7953卷第33-35頁,偵69973卷第253-255頁,本院卷二第354-355頁) 6.證人A03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35586卷二第467-470、485-487頁,本院卷二第358-360頁) 7.被害人A32於警詢之指述(偵77407卷一第341-342頁) 8.被害人A32報案資料(偵77407卷一第340-340反頁) 9.被害人A32之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偵77407卷二第111-115頁) 10.通訊監察譯文(偵35586卷二第42-86頁、86之1反-87、102反-103反、90反-91、92反、97反-98、100反-101反、273反頁) 11.A06手機內對話紀錄(偵35586卷二第42-86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06,偵35586卷二第17-22頁) 13.蔡博任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77407卷一第197-198反頁) 14.金華光公司A05陽信銀行甲、乙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5586卷二第141-146頁) | A3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3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