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俊龍
陳立曄律師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廖素霞
選任辯護人 陳明律師
被 告 林欣瑋
選任辯護人 陳律維律師
謝怡宣律師
被 告 陳美惠
選任辯護人 吳佩真律師
被 告 黃上榕
選任辯護人 簡旭成律師
被 告 林孜穎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盧于聖律師
吳立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95、56262號、114年度偵字第11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俊龍、廖素霞、林欣瑋、陳美惠、黃上榕、林孜穎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均宣告緩刑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及負擔均如附表一所示。 事 實
一、背景事實:
(一)法德生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4191,下稱法德藥品公司)於民國111年間,為經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允許得在證券商營業場所進行議價買賣的興櫃市場股票,並由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信證券公司)擔任法德藥品公司的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券公司)、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則擔任法德藥品公司的協辦輔導推薦證券商。
(二)法德藥品公司經董事會決議擬出售登記在子公司即佛山德芮可製藥有限公司(下稱德芮可公司)名下的「富馬酸奎硫平緩釋片」藥證後,遭德芮可公司大股東即東海南四環醫藥有限公司爭執上開藥證之權利歸屬並發函請求漢鼎國際資產評價股份有限公司、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上開藥證價值不要出具正式用印之公允價值評估報告書、處分無形資產價格合理性之複核意見書(下稱藥證爭議事件)。
(三)德信證券公司因藥證爭議事件,遂召集內部會議討論後確定德信證券公司必須辭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並指派德信證券公司副總經理蔡以哲於111年1月18日9時55分許,在法德藥品公司會議室先行口頭向法德藥品公司董事長詹惠如、財務長翟星玫報告及說明德信證券公司辭任決定及其必要性,並與該二人協商德信證券公司的辭任生效日期,以讓法德藥品公司有充裕時間可以找新任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避免出現法德藥品公司因無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而遭櫃買中心宣告停止興櫃市場交易一事發生。
上開德信證券公司決定辭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之消息核屬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重大消息(下稱重大消息A),且至上開時間點(即111年1月18日9時55分許),重大消息A已明確。(四)德信證券公司於111年2月25日,以德信證(111)字第019號函
正本正式通知法德藥品公司德信證券公司辭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並終止與法德藥品公司簽訂之「股票上市(櫃)輔導契約」,
副本則送給凱基證券公司、元大證券公司,該二公司因此得知德信證券公司辭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券商,凱基證券公司、元大證券公司因此會對法德藥品公司的財務、業務或經營風險感到顧慮,不再願意承擔輔導責任,進而極可能辭任法德藥品公司協辦輔導推薦券商,法德藥品公司就會因沒有輔導推薦券商而遭櫃買中心宣告終止興櫃市場交易,而此核屬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亦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重大消息(下稱重大消息B),且至上開時間點(即111年2月25日),重大消息B已明確。
(五)法德藥品公司於111年2月28日23時04分34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主旨為「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券商辭任,並說明依興櫃審查準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櫃買中心得停止法德藥品公司股票櫃檯買賣,實際停止交易日依櫃買中心公告為準」之重大訊息。準此,111年2月28日23時04分34秒即為重大消息A公開時點。
(六)法德藥品公司於111年3月3日19時54分43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主旨為「依興櫃審查準則第4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自111年3月18日起終止法德藥品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重大訊息。準此,111年3月3日19時54分43秒即為重大消息B公開時點。
二、內部人或準內部人
(一)重大消息A部分
馬俊龍於111年間為法德藥品公司第五大股東,對外並以法德藥品公司製程環境控制部副總經理身分參與法德藥品公司業務,復經法德藥品公司總顧問黃逸斌告知蔡以哲業於111年1月18日口頭向黃逸斌告知德信證券公司決定辭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一事,並受黃逸斌委託尋找新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再經德信證券公司承銷部經理鄭宇哲於111年1月26日前之當週某日,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好意思,因公司未來營運資金有所疑慮、近期與四環之爭議、今年九月與四環債務即將到期等不確定因素,所以德信這邊今早決議(蔡副總、賴副總、鄭宇辰與會)將辭任法德公司之主辦輔導推薦券商,預計本週三(1/26)會發函過去,謝謝」之文字訊息,馬俊龍因而於111年1月18日後至111年1月26日前之111年1月間某日,已實際知悉重大消息A,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二)重大消息B部分
1、廖素霞於111年間,擔任法德藥品公司質量保證部副總經理,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公司經理人,其於111年2月25日18時許前之同日(星期五)上班時間,在詹惠如辦公室經詹惠如與法德藥品公司總顧問黃逸斌告知法德藥品公司已收到德信證券公司辭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券商之函文(即德信證券公司111年2月25日德信證(111)字第019號函文)與原欲接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券商之證券公司拒絕接任等事,進而得知尚無證券公司接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券商,並因此瞭解法德藥品公司極可能面臨協辦輔導推薦券商跟著辭任而不能繼續在興櫃市場買賣交易之風險而於上開時間(111年2月25日)實際知悉重大消息B。
2、林欣瑋為廖素霞的女兒,其於111年2月26日1時19分許前之同日(星期六)凌晨某時許,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蘆洲區住處經廖素霞當面告知德信證券公司已辭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券商且無證券公司接任,廖素霞因此欲尋找接任之證券公司並有委託豐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邱俊光(廖素霞姊夫)慰留德信證券公司及尋找接任之證券公司,進而瞭解法德藥品公司極可能面臨協辦輔導推薦券商跟著辭任而不能繼續在興櫃市場買賣交易之風險而於上開時間(111年2月26日)實際知悉重大消息B,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範之自公司經理人處獲悉消息之人。
3、馬俊龍於111年2月24日(星期四)經德信證券公司前任董事長孟慶蒞的說明而得知原欲接任之福邦證券公司考慮到櫃買中心的期望而極可能不接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券商,並於111年2月26日(星期六)11時12分許,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孟董早上好,麻煩您和元大或凱基協商不要立刻辭任協辦券商,讓我們用一點點時間處理四環合約確定問題!非常謝謝您」之文字訊息給孟慶蒞,馬俊龍於上開時間(111年2月26日)顯然知道尚無證券公司接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券商、凱基證券公司及元大證券公司欲辭任法德藥品公司協辦輔導推薦券商等事,進而瞭解法德藥品公司極可能面臨協辦輔導推薦券商跟著辭任而不能繼續在興櫃市場買賣交易之風險而實際知悉重大消息B,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4、陳美惠、黃上榕配偶朱美蘭於111年2月28日(星期一兼二二八和平紀念日,下同)20時許,在黃上榕與朱美蘭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之住處會與黃逸斌聚餐,因陳美惠所找之保瑞藥業股份有限公司老闆盛保熙有意投資法德藥品公司,黃逸斌認有告知德信證券公司確定辭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券商及說明德信證券公司極可能不能繼續在興櫃市場買賣交易之必要,遂當場說明之,並委託陳美惠接洽宏遠證券公司接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券商,陳美惠、朱美蘭因而知道尚無證券公司接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券商,並進而瞭解法德藥品公司極可能面臨協辦輔導推薦券商跟著辭任而不能繼續在興櫃市場買賣交易之風險而於上開時間(111年2月28日)實際知悉重大消息B,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範之自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處直接獲悉消息之人。
5、黃上榕於111年2月28日20時許後之同日某時許,經朱美蘭告知德信證券公司確定辭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券商且尚無證券公司接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券商,故法德藥品公司極可能面臨協辦輔導推薦券商跟著辭任而不能繼續在興櫃市場買賣交易之風險,請黃上榕注意風險,黃上榕因而於上開時間(111年2月28日)實際知悉重大消息B,核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範之自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處獲悉消息之人。
6、林孜穎為廖素霞的兒子,其於111年3月1日(星期二)凌晨某時許,與廖素霞通電話,廖素霞告知德信證券公司確定辭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券商且法德藥品公司極可能面臨協辦輔導推薦券商跟著辭任而不能繼續在興櫃市場買賣交易之風險,請林孜穎自行判斷是否要出賣
持有之法德藥品公司股票,林孜穎因而於上開時間(111年3月1日)實際知悉重大消息B,核
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規範之自公司經理人處獲悉消息之人。
(一)重大消息A
馬俊龍實際知悉核屬利空消息之重大消息A已屬明確後,為規避重大消息A公開後造成法德藥品公司股價下跌之損失,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重大消息A公開前之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即111年1月18日至111年2月25日,分別為下列內線交易行為:
1、以其設於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證券)光復分公司帳號109394號證券帳戶、美好證券(下稱美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帳號93512號證券帳戶、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證券)營業部帳號0000000號帳戶,利用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均價約30.3867元委託賣出並成交243,021股法德藥品公司股票,出售金額計7,384,606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以重大消息A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每股均價13.34元計算,規避擬制交易損失共計4,142,706元(賣出價格30.3867元×賣出股數243,021股=賣出金額7,384,606元,以重大消息A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每股均價13.34元作為擬制買回價格,13.34元×243,021股=擬制買回金額為3,241,900元,擬制買回金額為7,384,606元-3,241,900元=4,142,706元)。
2、以其不知情母親馬金豐娟設於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利用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均價約31.4911元委託賣出並成交196,000股法德藥品公司股票,出售金額計6,172,255元,以重大消息A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每股均價13.34元計算,規避擬制交易損失共計3,557,615元(賣出價格31.4911元×賣出股數196,000股=賣出金額6,172,255元,以重大消息A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每股均價13.34元作為擬制買回價格,13.34元×196,000股=擬制買回金額為2,614,640元,擬制買回金額為6,172,255元-2,614,640元=3,557,615元)。
3、馬俊龍利用重大消息A規避擬制交易損失共計7,700,321元(4,142,706元+3,557,615元=7,700,321元)。
(二)重大消息B
林欣瑋、馬俊龍、陳美惠、黃上榕及林孜穎知悉核屬利空消息之重大消息B後,為規避重大消息B公開後造成法德藥品公司股價下跌之損失,竟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於重大消息B公開前之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分別為下列內線交易行為:
1、林欣瑋於111年3月1日,以其設於元大證券東蘆分公司帳號338036號證券帳戶,利用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均價約24.7880元委託賣出並成交145,586股法德藥品公司股票,出售金額計3,608,785元,以重大消息B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每股均價9.82元計算,規避擬制交易損失共計2,179,131元(賣出價格24.7880元×賣出股數145,586股=賣出金額3,608,785元,以重大消息B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每股均價9.82元作為擬制買回價格,9.82元×145,586股=擬制買回金額為1,429,654元,擬制買回金額為3,608,785元-1,429,654元=2,179,131元)。
2、馬俊龍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2日,分別為下列內線交易行為:
(1)以其設於台新證券營業部帳號0000000號帳戶,利用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均價約24.0000元委託賣出並成交3,000股法德藥品公司股票,出售金額計72,000元,以重大消息B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每股均價9.82元計算,規避擬制交易損失共計4,142,706元(賣出價格24.0000元×賣出股數3,000股=賣出金額72,000元,以重大消息B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每股均價9.82元作為擬制買回價格,9.82元×3,000股=擬制買回金額為29,460元,擬制買回金額為72,000元-29,460元=42,540元)。
(2)以其不知情母親馬金豐娟設於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帳戶,利用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均價約18.0771元委託賣出並成交287,329股法德藥品公司股票,出售金額計5,194,075元,以重大消息B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每股均價9.82元計算,規避擬制交易損失共計2,372,504元(賣出價格18.0771元×賣出股數287,329股=賣出金額5,194,075元,以重大消息B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每股均價9.82元作為擬制買回價格,9.82元×287,329股=擬制買回金額為2,821,570元,擬制買回金額為5,194,075元-2,821,570元=2,372,505元)。
(3)馬俊龍利用重大消息B規避擬制交易損失共計2,415,045元(42,540元+2,372,505元=2,415,045元)。
3、陳美惠於111年3月1日,以其設於元大證券土城學府分公司帳號68027號證券帳戶,利用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均價約23.4692元委託賣出並成交13,000股法德藥品公司股票,出售金額計305,099元,以重大消息B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每股均價9.82元計算,規避擬制交易損失共計177,439元(賣出價格23.4692元×賣出股數13,000股=賣出金額305,099元,以重大消息B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每股均價9.82元作為擬制買回價格,9.82元×13,000股=擬制買回金額為127,660元,擬制買回金額為305,099元-127,660元=177,439元)。
4、黃上榕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4日,分別為下列內線交易行為:
(1)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日,以其設於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帳號699561號證券帳戶,利用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均價約22.5457元委託賣出並成交483,000股法德藥品公司股票,出售金額計10,889,573元,以重大消息B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每股均價9.82元計算,規避擬制交易損失共計6,146,513元(賣出價格22.5457元×賣出股數483,000股=賣出金額10,889,573元,以重大消息B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每股均價9.82元作為擬制買回價格,9.82元×483,000股=擬制買回金額為4,743,060元,擬制買回金額為10,889,573元-4,743,060元=6,146,513元)。
(2)於111年3月4日,以其設於富邦證券仁愛分公司帳號699561號證券帳戶,利用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均價約10.3515元委託賣出並成交101,001股法德藥品公司股票,出售金額計1,045,511元,以重大消息B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每股均價9.82元計算,規避擬制交易損失共計53,682元(賣出價格10.3515元×賣出股數101,001股=賣出金額1,045,511元,以重大消息B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每股均價9.82元作為擬制買回價格,9.82元×101,001股=擬制買回金額為991,829元,擬制買回金額為1,045,511元-991,829元=53,682元)。
(3)黃上榕利用重大消息B規避擬制交易損失共計6,200,195元(6,146,513元+53,682元=6,200,195元)。
5、林孜穎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4日,分別為下列內線交易行為:
(1)於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日,以其設於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帳號336588號證券帳戶,利用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均價約22.8972元委託賣出並成交207,621股法德藥品公司股票,出售金額計4,753,939元,以重大消息B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每股均價9.82元計算,規避擬制交易損失共計2,715,100元(賣出價格22.8972元×賣出股數207,621股=賣出金額4,753,939元,以重大消息B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每股均價9.82元作為擬制買回價格,9.82元×207,621股=擬制買回金額為2,038,838元,擬制買回金額為4,753,939元-2,038,838元=2,715,100元)。
(2)於111年3月4日,以其設於元大證券蘆洲分公司帳號336588號證券帳戶,利用網路下單方式,以每股均價約11.2672元委託賣出並成交29,000股法德藥品公司股票,出售金額計326,748元,以重大消息B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每股均價9.82元計算,規避擬制交易損失共計41,968元(賣出價格11.2672元×賣出股數29,000股=賣出金額326,748元,以重大消息B公開後10個營業日之每股均價9.82元作為擬制買回價格,9.82元×29,000股=擬制買回金額為284,780元,擬制買回金額為326,748元-284,780元=41,968元)。
(3)林孜穎利用重大消息B規避擬制交易損失共計2,757,068元(2,715,100元+41,968元=2,757,068元)。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馬俊龍、廖素霞、林欣瑋、陳美惠、黃上榕及林孜穎(以下合稱被告六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
傳聞證據,然
公訴人、被告六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25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9-10頁),復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六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9-10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
事實,業據被告六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1695號卷一<下稱偵字第31695號卷一>第169頁、第528頁,113年度偵字第31695號卷三<下稱偵字第31695號卷三>第37頁、第195頁、第197頁,113年度偵字第56262號卷<下稱偵字第56262號卷>第41-42頁,本院卷二第37-4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綜上所述,被告六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六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二)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重大消息A明確時點為111年1月18日9時55分許「德信證券公司指派蔡以哲向法德藥品公司詹惠如、翟星玫口頭說明德信證券公司辭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
(1)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關於禁止內線交易之相關規定,係明文禁止內部人或消息受領人等利用內部消息買賣公司股票,依該條第1項規定,成立內線交易犯罪必須內部人所獲悉者為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而所謂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雖經立法者於同條第5項定義性規定以:「第一項
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可知,重大消息係指「公司內部之財務、業務」或「公司股票的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之消息,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始該當之。而由立法例及法規體系觀之,兼採信賴關係理論及市場理論,除規範因一定信賴關係,亦重視投資人間有平等取得資訊之權利,以維護市場交易之公平與公開。惟上開條文仍屬不確定
法律概念,故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該條第4項(現已修正為第5項)時,
乃增訂該項後段,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而立法者並於該條項修正理由明指:「為將內線交易重大消息明確化,俾使
司法機關於個案辦理時有所參考,並鑑於重大消息內容及其成立時點涉及刑事處罰之法律
構成要件,如明定於本法,恐過於瑣碎且較僵化,同時難以因應未來市場之變化。故為即時檢討重大消息內容,以維持彈性,並符合市場管理需要,爰修訂本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另考量『
罪刑法定原則』,重大消息公開方式宜予明定,爰
參酌美國、日本規定,併入本項修正,授權主管機關訂定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以符合『法律安定性』以及『
預見可能性』之要求」,明確規範內線交易所謂重大消息之適用範圍,作為司法機關於具體個案裁判之參考。準此,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乃據以制訂發布「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
嗣為配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於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乃於99年12月22日將上開管理辦法修正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倘有符合該管理辦法規定之情事,即應認為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所指之重大影響股票價格消息。經查,法德藥品公司於111年2月28日23時04分34秒,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所發布之訊息,乃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券商辭任,且櫃買中心得停止法德藥品公司股票櫃檯買賣,實際停止交易日依櫃買中心公告為準之訊息,因法德藥品公司股票可能必須停止興櫃市場買賣而影響股票流動性,對法德藥品公司股票價格而言屬利空消息,此由重大訊息A公開後連續三個營業日(即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3日),法德藥品公司股票成交均價為每股24.24元、19.25元、17.49元,日跌幅21.11%、20.58%、9.14%,相較公開前之最後一個個營業日(111年2月25日)之股票成交均價為30.73元,股價於三日內之跌幅高達43.08%(30.73元-17.49元=13.24元,13.24元÷30.73元=43.08%),足認重大消息A合於管理辦法第3條第18款所定「其他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者」之情形,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
無訛。
(2)
按上開管理辦法第5條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性。又其訂定理由既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與Basic案所建立之判斷基準:⑴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楚」,此際應適用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重大性質之要件」)。⑵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應適用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
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之時點(參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A.
證人蔡以哲於調詢時證稱:這樣的狀況(即藥證爭議事件)會讓德信證券公司認為法德藥品公司未來若有子公司的大股東經常在業務發展上進行阻撓獲有不同意見,公司業務很難健全發展,所以德信證券公司內部評估後,認為沒有辦法繼續擔任法德藥品公司的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並在111年1月中下旬左右(農曆年前)有先口頭告知法德藥品公司將會辭去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讓法德藥品公司有充裕的時間可以去找新的主辦券商來接任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4309號卷<下稱他卷>第28頁),復證人
翟星玫於調詢時證述:經我檢視我手機內與詹惠如、黃逸斌成立的微信「3人群組」內容,德信證券公司曾於111年1月18日上午9時55分前來法德藥品公司大會議室一起開會討論,我還記得董事長詹惠如一直拜託德信證券公司的副總蔡以哲改變心意,但德信證券僅表達必須辭任的歉意,當時應該還有協商辭任的生效日期等語(見偵字第31695號卷一第23頁),參以證人翟星玫持用手機內的Wechat群組對話訊息(群組成員有翟星玫、詹惠如及黃逸斌)畫面照片(見偵字第31695號卷一第317頁)顯示翟星玫於111年1月18日9時55分許,在上開微信「3人群組」傳送「德信到了」之文字訊息,足徵德信證券公司因藥證爭議事件,遂召集內部會議討論後確定德信證券公司必須辭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並指派蔡以哲於111年1月18日9時55分許,在法德藥品公司會議室先行口頭向詹惠如、翟星玫報告及說明德信證券公司辭任決定及其必要性,並與該二人協商德信證券公司的辭任生效日期,以讓法德藥品公司有充裕時間可以找新任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避免讓法德藥品公司無法繼續在興櫃市場交易等情與事實相符,輔以證人德信證券公司承銷部經理鄭宇辰於111年1月24日,以Line傳送「我剛剛跟我們蔡副總報告過了,目前結論是今早所轉達給你們的德信內部決議暫不調整(包括辭任主辦及2/7發函等),若2/7(一)當日法德公司能提出具體資金來源的話(比如有明確的書面內容為佐證依據),德信內部可能會將這部分的內容納入考量後再次討論,但為了避免屆時德信仍作出辭任主辦之決議影響公司,故煩請法德這邊即日起也同步另尋其他主辦輔導推薦券商作為備案,以上說明,謝謝」之文字訊息給證人翟星玫一情,此有證人翟星玫持用手機內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證(見偵字第31695號卷一第57頁),再依被告馬俊龍於調詢時供稱(見偵字第31695號卷一第416頁),被告馬俊龍於111年1月下旬至111年2月25日之間,與黃逸斌一同至德信證券公司辦公室,與德信證券公司人員開會,德信證券公司人員於該次會議表示德信證券公司仍確定要辭任,但是否願意延後辭任並沒有給出一個答覆。益證德信證券公司於111年1月18日後仍舊確定辭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只是就辭任時間尚有討論空間而已,在在可見德信證券公司於111年1月18日告知法德藥品公司辭任主辦輔導推薦券商後仍繼續維持辭任之決定而未有任何變動。 B.證人翟星玫於調詢時證述:我也有多次與德信證券公司協調,希望該公司改變心意不要辭任,此外我也有提供法德藥品公司的基本資料給其他券商參考,而法德藥品公司前董事長黃逸斌也有幫忙透過人脈找尋願意接任主辦的券商等語(見偵字第31695號卷一第24頁),復證人朱美蘭於調詢時證稱:陳美惠有跟我提到她有跟黃逸斌表示會幫忙找找看有無願意接手的主辦券商等語(見偵字第31695號卷一第749頁),再證人黃逸斌於調詢時證述:但我記得在111年2月間廖素霞、馬俊龍及朱美蘭也有幫忙聯繫另尋其他輔導券商;是我透過朋友王舜睦的關係認識鍾佳濱委員,因為當時我收到的消息是德信證券有受到櫃買中心的壓力,但蔡以哲沒
告訴我是怎麼樣的壓力,我問他,他也不明講,法德藥品公司也沒人跟我講,所以我基於想解決問題的目的,所以就安排時任經濟委員會召委鍾佳濱來協調、陳情這件事,看到底要怎麼解決等語(見偵字第11283號卷一第231、235頁),又證人詹惠如於調詢時證述:法德藥品公司收到正式公文是在111年2月25日,但在這之前法德藥品公司其實都還一直努力在挽回,希望德信證券公司先不要那麼快辭去主辦券商,大約2月中旬黃逸斌先是找到福邦證券公司,但福邦證券公司剛好也在111年2月25日轉變決策變成不願承接法德藥品公司主辦券商,所以我們雖然還是很積極要找其他券商接任主辦,但基本上走向終止興櫃交易的可能性已經很高了;當天(111年2月10日)有我、黃逸斌、翟星玫、櫃買中心兩位、德信證券公司蔡以哲及另一位同事、立法委員鍾佳濱的辦公室主任等人,討論內容主要是希望能夠多了解一下德信證券公司這邊到底有什麼來自主管機關的壓力,導致不願意承接主辦,但當天櫃買中心的人員卻回復說櫃買中心並不會干涉德信證券公司要不要繼續接任主辦券商的事情,所以協調會最後不了了之等語(見偵字第11283號卷一第209頁),此外,被告廖素霞於調詢時供稱其有協助尋找其他證券公司是否有意願接任法德藥品公司
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見偵字第11283號卷一第29、33、37、39頁)。由上述可知,德信證券公司於111年1月18日向法德藥品公司表示德信證券公司的辭任決定後,法德藥品公司的高層人員詹惠如、翟星玫、黃逸斌、被告廖素霞等人均有尋找其他證券公司接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甚且透過人脈找到立法委員召開協調會從中協調德信證券公司辭任一事,又福邦證券公司本欲接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但於111年2月25日臨時改變心意而拒絕接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此有被告馬俊龍持用手機內之其與「導演Finn爸拔」的Line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1695號卷一第341頁),足見德信證券公司於111年1月18日告知法德藥品公司辭任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之決定後,一直到法德藥品公司於111年2月28日23時04分34秒公告重大消息A前,詹惠如、翟星玫、黃逸斌、被告廖素霞等人從接收的各項訊息來判斷,均認為德信證券公司辭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一事幾乎已成定局,所以才會到處找其他證券公司接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益證德信證券公司於上開公告前仍決定要辭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 C.綜上所述,自
111年1月18日9時55分許「德信證券公司指派蔡以哲向法德藥品公司詹惠如、翟星玫口頭說明德信證券公司辭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此一時間點起,「德信證券公司辭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於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
一節,足堪認定,故應以該日為重大消息A明確時點。被告馬俊龍辯護人辯護稱:應以111年2月10日德信證券公司參與立法委員協調會或111年2月25日福邦證券公司確定不接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作為重大消息A明確時點云云,要非可採。
2、重大消息B明確時點為111年2月25日「德信證券公司以德信證(111)字第019號函正本正式通知法德藥品公司德信證券公司辭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並終止與法德藥品公司簽訂之『股票上市(櫃)輔導契約』,副本則送給凱基證券公司、元大證券公司」
按興櫃公司的主辦輔導推薦券商在輔導期間擁有審查責任,其辭任通常代表主辦券商發現興櫃公司財務不透明、經營不善、業務誠信有疑慮,或認為無法在合適時間內完成上市櫃申請,為避免賠上自身商譽與承擔保證責任而選擇離開,尤其在興櫃公司找不到接任主辦券商之證券公司時,上開對興櫃公司之疑慮就會更加嚴重,且恐造成連鎖效應,亦即協辦輔導推薦券商跟著辭任之風險極高,而倘協辦輔導推薦券商也跟著辭任,依
興櫃審查準則第4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櫃買中心對無輔導推薦證券商之興櫃公司,就可以終止該公司於興櫃市場買賣交易。經查,
德信證券公司以111年2月25日德信證(111)字第019號函通知法德藥品公司德信證券公司擬辭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並終止與法德藥品公司簽訂之「股票上市(櫃)輔導契約」,上開函文副本送給法德藥品公司協辦輔導推薦券商凱基證券公司與元大證券公司,此有德信證券公司111年2月25日德信證(111)字第019號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09-271頁),佐以被告馬俊龍於111年2月26日11時12分許,以Line傳送「孟董早上好,麻煩您和元大或凱基協商不要立刻辭任協辦券商,讓我們用一點點時間處理四環合約確定問題!非常謝謝您」之文字訊息給孟慶蒞,此有被告馬俊龍持用手機內之其與孟慶蒞的Line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字第31965號卷一第487頁),足見凱基證券公司與元大證券公司於111年2月25日得知德信證券公司辭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協辦券商後就已經決定要跟著辭任法德藥品公司協辦輔導協辦券商,依上開說明,法德藥品公司於111年2月25日極可能面臨協辦輔導推薦券商跟著辭任而不能繼續在興櫃市場買賣交易之風險。準此,自為111年2月25日「德信證券公司以德信證(111)字第019號函正本正式通知法德藥品公司德信證券公司辭任法德藥品公司主辦輔導推薦證券商,並終止與法德藥品公司簽訂之『股票上市(櫃)輔導契約』,副本則送給凱基證券公司、元大證券公司」此一時間點起,「法德藥品公司遭櫃買中心終止興櫃市場買賣交易」於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一節,足堪認定,故應以該日為重大消息B明確時點。被告林欣瑋辯護人辯護稱:重大消息B明確時點是不是應該是主辦跟協辦都已經辭掉的時候云云,難謂可採。 3、被告
馬俊龍、林欣瑋、陳美惠、黃上榕、林孜穎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計算應採取「擬制所得法」 按內線交易犯罪所得之計算,在行為人因內線消息買入股票,嗣已售出獲利了結之情形,採取「實際所得法」計算其獲取之財物。至於行為人知悉「利多內線消息」後買入,但於消息公開後持續持有而未出售之部分;及行為人知悉「利空內線消息」後出售避損且未買回之情形,就經濟實質角度觀之,行為人仍獲有漲價增益(利多內線消息而提早買進)或避免跌價損失(利空內線消息而提前賣出)之財產上利益,不能僅因行為人
嗣後並未出售或買回,即認未獲得財產上利益。則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擬制為賣出價格(利多內線消息)或買進價格(利空內線消息),據以擬制計算行為人所得財產上利益(下稱「擬制所得法」),以避免無法利用實際所得法評價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缺失(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2642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
馬俊龍、林欣瑋、陳美惠、黃上榕、林孜穎於獲悉核屬利空消息之重大消息A、B後,陸續於該等重大消息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之禁止內線交易期間提前賣出法德藥品公司股票,且其等並未於禁止內線交易期間截止後買進法德藥品公司股票,足見其等所牟取者為避免法德藥品公司股票跌價損失之財產上利益,依上開說明,自應以上開「擬制所得法」,計算其等所獲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如事實欄三所示。被告林孜穎辯護人辯護稱應以「實際所得法」計算被告林孜穎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並非足採。 (一)論罪部分
1、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除未規定需直接從該4款之人獲悉消息者始為消息受領人外,為貫徹立法意旨、維護市場之健全,及避免行為人刻意安排間接受領人買賣股票便得規避內線交易之規範所生不合理,應認此消息受領人不以直接受領人為限,亦應包含間接消息受領人在內。經查,黃逸斌因身為法德藥品公司總顧問而知悉重大消息B,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範之基於職業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復朱美蘭自黃逸斌處獲知重大消息B後再告知被告黃上榕,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黃上榕屬上開條項第5款所規範從同條項第3款基於職業獲悉消息之人處獲悉消息之人。
2、被告六人於重大消息A、B明確但尚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之禁止內線交易期間,各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出售法德藥品公司股票,核被告六人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款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且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億元,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3、
被告六人,各於事實欄三所示時間,先後出售法德藥品公司股票,各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同一手法密集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已足。(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按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被告於犯上開罪名後能勇於自新,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准予寬典。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而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犯同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而實際享有支配之直接、間接所得及其孳息。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廖素霞業於偵查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仍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被告馬俊龍、林欣瑋、陳美惠、黃上榕、林孜穎均於偵查中自白,且其等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此有其等提出之繳款資料在卷可查,均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
1、
爰審酌以被告六人之職業、社會經歷及生活狀況,其等對於內線交易禁止規範應具備相當認知,詎其等竟不思遵循法律規範,各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性等信賴關係,實有不該,復基於「利得越多、刑責越高」之理由,自當考量被告馬俊龍、林欣瑋、陳美惠、黃上榕、林孜穎因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金額高低,又被告廖素霞雖未因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獲取犯罪所得,但被告林欣瑋、林孜穎均因被告廖素霞之告知而實際知悉重大消息B,亦即被告林欣瑋、林孜穎之所以可以獲取本案內線交易犯行之犯罪所得,實與被告廖素霞的關係密不可分,故在決定被告廖素霞之量刑,自應考慮到被告林欣瑋、林孜穎因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金額,惟被告六人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馬俊龍、林欣瑋、陳美惠、黃上榕、林孜穎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兼衡被告六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如附表三所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2、
被告廖素霞、林欣瑋、黃上榕、林孜穎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1、85、89、99頁);被告馬俊龍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美惠於86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268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53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86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3-94、103頁),堪認其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均已於偵、審時坦認犯行,表示悔改之意,且被告馬俊龍、林欣瑋、陳美惠、黃上榕、林孜穎均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可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堪信被告廖素霞等6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等本案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衡酌其等各自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六人緩刑且緩刑期間如附表一所示,以啟自新。又考量被告六人均因缺乏法治觀念,而各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為導正其等偏差行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並記取本案教訓、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六人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併予諭知被告六人應於其被訴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且均應接受1場次法治教育課程,倘被告六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之理由
(一)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係在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應優先適用同條第7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又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優先發還對象,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範圍為廣,不限於被害人,尚及於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落實證交法保障投資人之立法目的,故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及
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方符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意旨。
(二)沒收犯罪所得,不應扣除交易稅及手續費:
沒收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沒收新制)後,實務上就沒收犯罪所得不扣除犯罪成本之見解,就證交法第171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前、後,並無變動。此由依證交法修正理由之說明,以及證交法僅將第171條第2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至同條第4、5、7項關於「沒收」或「犯罪後
自首、偵查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者」等條文,並未修正,可見立法者有意將「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沒收之「犯罪所得」區隔,故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應適用刑法新制之規定。亦即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並為根絕犯罪誘因,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從而,行為人於內線交易支付之交易稅及手續費均應沒收。尤其內線交易之不法核心,在於破壞投資人間之機會平等及金融秩序,
而非有無利用買賣股票之價金獲利,其嚴懲之必要性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自無扣除為實行犯罪所支出之交易稅及手續費等成本之必要,此結論亦不因交易稅或手續犯係由券商直接扣除,行為人並未實際支配而有影響。至111年度憲判字第18號判決,係針對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律之規定,是否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裁判,並非針對沒收犯罪所得範圍,或者沒收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不扣除交易稅及手續費等所謂中性成本有無
違憲裁判,其於
裁判理由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說明,就本案無拘束力;而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
裁定,係針對計算證交法第171條第2項之加重要件(犯罪規模)應扣除稅費,而非沒收範圍,更指出沒收犯罪所得依沒收新制不扣除成本等語;另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理由
所載敘之「被告或參與人所為支出,應否列入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則以有無沾染不法為判斷標準」,與該案件係處理法人販賣之油品摻偽成分不實(混摻玉米油偽稱純芝麻油),其交易本身雖屬不法行為,然於一般交易習慣、經驗上認有過苛之虞時,就法人部分應如何適用過苛條款之爭點,並無必然關係,且所為論述似與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判意旨未盡相符,不宜執為本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依據。從而,應認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不應扣除交易稅及手續費。
(三)準此,計算被告馬俊龍、林欣瑋、陳美惠、黃上榕、林孜穎之犯罪所得如事實欄三所示,爰依證交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因被告馬俊龍、林欣瑋、陳美惠、黃上榕、林孜穎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四)至如附表四所示扣案物,
或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六人所為本案內線交易犯行相關;抑或僅係證據資料,或尚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案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附錄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
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
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
| |
|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0萬元暨應完成1場次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115,366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
|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暨應完成1場次法治教育課程。 |
|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0萬元暨應完成1場次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179,131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
|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暨應完成1場次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7,439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
|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萬元暨應完成1場次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200,195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
| 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0萬元暨應完成1場次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57,068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
【附表二】
| | |
| | |
| 林欣瑋、林孜穎、林禹帆、馬俊龍、馬金豐娟、黃上榕證券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他卷第51-111、149-152頁、偵字第11283號卷二第31-111頁 |
| | |
| 林孜穎、林禹帆、林欣瑋、馬俊龍、馬金豐娟、黃上榕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法德藥公司公開資訊觀測站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21日、111年2月28日、111年3月3日等歷史重大訊息 | 他卷第175-189頁、偵字第31695號卷一第35-45頁、偵字第11283號卷二第117-125頁 |
| 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德信證(113)字第012號函 | |
| 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德信證(111)字第018號函及附件1輔導期間之重大發現事項、附件2主辦推薦證券商評估意見 | |
| 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德信證(111)字第019號函 | |
| TITAN 富馬酸喹硫平緩釋片之藥品上市許可權合約公允價值評估報告 | 他卷第211-236頁、第11283號卷二第275-327頁 |
| 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臺北所)110年12月30日法德生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處分無形資產價格合理性之複核意見書 | |
| 法德生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屆110年12月30日第五次董事會議事錄(臨時召集)、簽到簿 | |
| 法德生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22日、111年6月27日股東常會議事錄 | |
| 法德生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110年度、111年度年報 | |
| 法德生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110年度國內第一次有擔保轉換公司債申報用公開說明書 | |
| 國富號華會計師事務所吳孟達會計師委任安成法律事務所111年1月19日律師函 | |
| 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德信證(111)字018、019號函 | |
| 黃上榕興櫃股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 | |
| | |
| 朱美蘭手機與陳美惠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朱美蘭手機與黃逸斌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 偵字第31695號卷一第127-138、791-807、787-789頁、偵字第56262號卷第19-25頁 |
| 黃上榕手機與朱美蘭、林妙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 |
| 股票交易明細及不法所得核算(10個營業日均價計算) | 偵字第31695號卷一第147-149、223-225頁 |
| 林意毅、林禹帆興櫃股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林意毅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林禹帆元大銀行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 | 偵字第31695號卷一第213-214、215-216、217、219-221頁 |
| 林禹帆手機與林意毅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林毅毅手機與SUSAN(張淑娟)、林意玲對話紀錄擷圖、手機待辦事項照片、微信群組【群組】(3人)、林哲政手機簡訊畫面擷圖照片 | 偵字第31695號卷一第227-247、317、365頁 |
| 馬俊龍興櫃股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馬俊龍富邦、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馬俊龍手機畫面擷圖照片 | 偵字第31695號卷一第449-465、466-476、482頁 |
| 林孜穎手機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林孜穎興櫃股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林孜穎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 偵字第31695號卷一第580-584、586-589、592-596頁 |
| | |
| 林欣瑋元大證券開戶資料、客戶委託交易明細表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林欣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林欣瑋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 偵字第31695號卷一第664-668、670-672、684-685頁 |
| | |
| 馬俊龍繳交犯罪所得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200萬)、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2張(30萬、40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70萬) | 偵字第31695號卷二第51頁、偵字第31695號卷三第13、17、53 |
| 林意毅所提出之附件及證據資料: 林意毅家庭資產統計表、法德藥公司部門業務劃分、組織圖、林意毅與法德藥稽核歐怡善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林意毅於法德藥公司請假資料、法德藥公司內部人預定轉讓持股申請書、法德藥公司稽核歐怡善與凱基證券股務代理部陳意昀電子郵件往來、110年10月10日遠雄灃河成屋買賣契約之簽約書、林意毅、張淑娟、張淑燕、李偉志、林意玲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長青地政士事務所不動產買賣價款結算明細表、本案相關時間序附表 | 偵字第31695號卷一第279、281-283、285-287、297-305、289-297、293-299、301-305、337-341、345-401、403頁、偵字第31695號卷三第183頁 |
| 陳美惠興櫃股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交易股票所得計算 | |
| | |
| 邱靜瑜、邱瀞慧興櫃股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朱旭均興櫃股票投資人或集團交易明細表 | 偵字第31695號卷一第65-67、125、309-310頁 |
| | 偵字第31695號卷一第127-132、179-185頁 |
| 法德藥股票交易分析報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證券戶開戶資料 | 偵字第11283號卷二第3-29、113-116頁 |
| 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日德信證(113)字012號函及函覆顧問契約及股票上市(櫃)輔導契約、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德信證(111)字018號函及附件輔導期間之重大發現事項、主辦推薦證券商評估意見、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德信證(111)字019號函 | |
| 德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德信證(113)字036號函及函覆法德藥公司111年1月20日法字000000000000號函、法德藥公司110年12月30日第五屆第五次董事會議事錄、主辦推薦證券商評估意見、安侯達業111年1月20日安侯達業(111)審字第00000-00號函、匯業律師事務所法律意見書、國富號華會計師事務所吳孟達會計師委任安成法律事務所111年1月19日(111)安成信義法字第00885001001號律師函 | |
| 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0年12月30日法德生技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處分無形資產價格合以性之複核意見書、國富浩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3年5月20日國浩北審三字第11305007號函及附件電子郵件、律師函、等資料 | 偵字第31695號卷一第329-353、361-393頁 |
| 馬俊龍、林意毅、林禹帆、黃上榕、 朱美蘭、林哲政、林欣瑋、林孜穎手機檢視報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 |
【附表三】
【附表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法德藥公司110年11月至113年5月員工名冊1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林哲政手機(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1支 | |
| 林欣瑋手機(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 |
| | |
| 林孜穎手機(iPhone13 Pro、門號:0000000000)1支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馬俊龍手機(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 |
| 黃上榕手機(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 |
| 朱美蘭手機(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 |
| iPhone1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