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淵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114年度偵字第17468號)及移送
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0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
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豐淵及郭庭瑋(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不詳時間,加入由LINE暱稱「徐子磊」、Telegram暱稱「豐雨兼程」、「趙紅兵」、「速」、「綠茶」、「吉娃娃」、「比菲多」、「Lc168」、「哈士奇-紅兵支付」等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嗣林豐淵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向附表一所示之康蒨芸及張孟娟佯稱可透過「BCVC TOP」、「尊爵APP」、「泓景APP」、「Fineco APP」等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林豐淵碰面,林豐淵並持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得手後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豐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17至24頁、第143至144頁、金訴卷第84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康倩芸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少連偵卷第25至32頁)、證人即
告訴人張孟娟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7468卷第9至11頁、第15至16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康倩芸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假投資APP擷圖各1份(見少連偵卷第71至73頁)、告訴人張孟娟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投資合作契約書照片各1份(見偵17468卷第28至40頁)、告訴人康倩芸提出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65至67頁)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⒈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於行為時並無上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敘明。 ⒉
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而不生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經依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被告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因其未合於第47條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故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7年以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惟查: ⒈
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惟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組織之運作模式均分工細膩,由施用詐術者專責對被害人佯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或面交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指揮未參與施用詐術之車手提領或面交詐欺所得款項,並於領得詐欺款項後循線繳回詐欺組織上游,此已屬現今詐欺組織運作之主流。而詐欺組織在指示車手進行提領、面交款項時,亦未必均會委請同一車手,而不同車手間互不相識、不相隸屬,各自行動並依照提領、面交金額賺取報酬之情況比比皆是。從而,無論被害人是否相同,如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各次詐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無從遽認行為人應就各次取款犯行負共犯之責。 ⒉本案告訴人康倩芸於113年8月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3年8月27日、113年9月3日依序交付348萬元、247萬元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金額合計595萬元等節,固經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少連偵卷第25至32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參與113年9月3日那次面交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9至20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足證被告除自己出面向告訴人康倩芸收款外,尚有參與同案被告郭庭瑋於113年8月27日向告訴人康倩芸收款之過程或與之有犯意聯絡,即難認被告應就其他車手向告訴人收款部分負擔共犯罪責,故被告應僅就其實際經手之款項負責。 ⒊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固記載「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等語,然所謂「具體數額」於解釋上仍應限於被告應負責之部分,亦即被告主觀上不須事先對其應負責之具體數額有認知。然尚不能因此擴大解釋認為只要是同一被害人,縱被告與其他行為人之間無共犯關係,亦應就其他行為人造成之損害予以負責或加重刑責,否則將造成共同正犯之逾越,而過度擴張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 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論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尚有未洽,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被告與「徐子磊」「豐雨兼程」、「趙紅兵」、「速」、「綠茶」、「吉娃娃」、「比菲多」、「Lc168」、「哈士奇-紅兵支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共2次犯行間,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本案雖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共犯鄭絜鴻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4年11月19日警刑科偵字第1140061342號函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17至144頁),然鄭絜鴻僅為招募及發放薪水之車手掮客等情,業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函覆明確,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又被告於偵審中亦坦承其所犯之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繳回,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段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
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本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30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之告訴人張孟娟部分,為事實上
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角色分工,復衡酌被告本案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曾任粗工、物流,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祖母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217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科刑之意見(見金訴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財物部分:
告訴人2人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247萬元、10萬元與被告,並遭被告層層轉交上游,而均屬本案洗錢財物。惟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洗錢財物為被告所實際支配,難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參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倘就此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並
追徵,有過苛
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⒈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金訴卷第85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之工作證及收據,其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收據均
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分別偽造之「百川國際」印文、「陳晨百」印文、「林豐圳」署押、「FINECO金融科技投資」印文、「林豐圳」署押各1枚,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並未領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8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依前揭規定,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梁茵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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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收據 公司名稱: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日期:113年9月3日 收款方式:現金 金額:0000000 公司印章:百川國際(印文) 董事長:陳晨百(印文) 經辦人:林豐圳(署押) | |
| | | | |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經辦人:林豐圳(署押) 存款戶名:張孟娟 新臺幣現金:100000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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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載有總金額247萬元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其上有「百川國際」印文1枚、「陳晨百」印文1枚,「林豐圳」署押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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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載有總金額10萬元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其上有「FINECO金融科技投資」印文1枚、「林豐圳」署押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