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宸芳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宸芳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品懋投資」工作證參張、「金和順投資有限公司」儲值書參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宸芳於民國114年6月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起訴書漏載,應予更正),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陳伊琳」、「陳治平」、通訊軟體
Telegram(下稱TG)暱稱「德晉」、「Jason」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宸芳擔任
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緣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4年2月1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伊琳」、「陳治平」等聯繫陳嘉賢,並向陳嘉賢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嘉賢陷於錯誤,陸續自114年4月24日至114年6月25日,面交共新臺幣(下同)1,97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係由林宸芳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林宸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G暱稱「德晉」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前,在不詳地點分別以列印之方式偽造「品懋投資」之工作證及「金和順投資有限公司」之儲值書各1張,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陳嘉賢會面,出示上開各次所列印之工作證及儲值書以行使向陳嘉賢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並交付上游不詳成員(林宸芳未參與附表一以外之收款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金和順投資有限公司及陳嘉賢等人。嗣陳嘉賢驚覺遭詐騙,於報警後,配合警方偵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200萬元以投資,林宸芳則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TG暱稱「德晉」之指示,於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前,在統一超商蘆權門市以列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儲值書及工作證,再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陳嘉賢會面,出示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儲值書及工作證以行使,並向陳嘉賢收取2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金和順投資有限公司及陳嘉賢等人,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附表二編號4之200萬元現金已發還陳嘉賢)。二、案經
陳嘉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宸芳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7至153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二、按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證人即
告訴人陳嘉賢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其自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告訴人之警詢證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正反面、6至8、59至60、68至70頁,本院金訴卷第25至28
、95、152頁),核與證人陳嘉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6至17頁反面,偵卷第18至1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儲值協議書影本、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伊琳」、「雲端助手-晶晶」等人間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暨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二編號2、3、附表二編號1手機內翻拍畫面等件及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在卷
可稽(偵卷第10至12、20、21正反面、24至46、45至47、50反面至55、56頁正反面,本院金訴卷第77至79頁),足認被告前揭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4年6月2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依卷附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稱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且告知需面交現金等不實資訊,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詐欺款項等詐欺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中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偽造文書
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
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本案伊行使之工作證及收據係集團上游不詳成員傳送QR CODE給伊,指示伊去統一超商印出來,用以向告訴人收款等語(見偵卷第60頁,本院金訴卷第152頁),並有前揭附表二編號2、3、附表二編號1手機內翻拍畫面在卷
可證,
堪認被告向告訴人歷次取款時均出示事實一所載之「品懋投資」工作證(見偵卷第50頁),及交付如事實一所載其上分別附有偽造「金和順投資有限公司」印文2枚之儲值書(見偵卷第50頁),用以表彰被告代表金和順投資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又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事實一所載儲值書上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犯行,附此敘明。 ㈢所犯法條
⒈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LINE暱稱「陳伊琳」、「陳治平」、TG暱稱「德晉」、「Jason」等人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1至4之款項交付被告,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次面交款項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以一罪論之。故就附表一編號4之200萬元部分固為未遂,然與附表一編號1至3之1,510萬元既遂部分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仍應以既遂認定之。
⒌想像競合
被告
係以一行為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論處。起訴意旨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金訴卷第94、147頁),給予其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供稱其於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6頁),且業已繳回,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1紙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43頁),自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惟查,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函在卷可證(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是被告無從適用本條之規定減刑。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6條之1之罪
自首,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2萬元業如前述,故均應有上開條例之減刑規範適用,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參與犯罪組織、
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且與告訴人面交之金額高達1,510萬元,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鉅,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
等情(見本院金訴卷第154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為底層車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2萬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在卷,且業已繳回,已如前述。該2萬元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之附表二編號4號所示之現金200萬元,係告訴人配合警方逮捕被告而佯為支付之款項,告訴人並無給付之真意,且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見偵卷第20頁)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用以與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時間、地點面交取款時所使用之物,可見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2、3號所示
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或署押,既均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面交取款時,亦均有行使偽造之「品懋投資」工作證與「金和順投資有限公司」儲值書各3張,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未據扣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等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或署押,既均已隨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款項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將上開財物交出後,對於各該款項均無實際處分權,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對於本案洗錢標的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對此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均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白凌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