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亮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文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22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葉文亮自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起訴書誤載為「Telegram」,應予更正)暱稱「辣媽(Shania)」、「黃玥晴」、「客服專員018」、「山間清泉」(以下逕以暱稱稱之)等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被害人受騙交付之詐騙所得款項,並轉交上游之「
車手」工作。
嗣葉文亮與「辣媽(Shania)」、「黃玥晴」、「客服專員018」、「山間清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辣媽(Shania)」、「黃玥晴」、「客服專員018」於114年4月14日起,透過LINE與蘇杏文聯繫並佯稱:可下載註冊誠澤方舟APP,依指示儲值金錢投資獲利云云,惟遭蘇杏文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聯繫「客服專員018」,並相約於114年7月4日1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板橋區(
起訴書誤載為「新橋區」,應予更正)莊敬路41號之路易莎咖啡板橋莊敬門市(下稱本案咖啡門市),欲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其指定之人;另葉文亮於114年7月4日依「山間清泉」指示至指定地點,向其指派之人拿取包含「允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立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允立第十期操作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書)、「允立公司葉文亮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等如附表編號4至22所示之物後,再依指示於同(4)日14時9分許,前往本案咖啡門市與蘇杏文碰面,冒稱允立公司股務經理向蘇杏文取款時,取出已在「有價證券儲值」、「日期」、「存款金額」、「辦理人」等欄位,依序勾選「現金存款」、填入「114.07.04」、「新臺幣伍拾萬」、「葉文亮」等文字,並蓋用偽造「允立股份有限公司」、「王煒」等方形印文、「允立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橢圓形印文之本案收據,以及已蓋用偽造「允立股份有限公司」、「王煒」等方形印文之本案契約書各1份,交付予蘇杏文而用以表示允立公司所屬人員收受款項之意並取信蘇杏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允立公司、王煒,復出示本案工作證以取信蘇杏文而行使之,待葉文亮向蘇杏文收取50萬元真鈔清點之際,為警當場
逮捕,並查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因而未發生詐得蘇杏文財物之結果,亦未隱匿
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阻斷金流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
證據」,係以立法方式就證人陳述之
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先
適用。因此,證人於警詢及未經
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葉文亮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犯罪事實,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認定其他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
人證述之
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又因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爭執,依刑事
裁判書類簡化原則,
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第92、96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蘇杏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2頁)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
贓物認領收據、海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被告手機內相簿、手機資訊翻拍照片6張、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相簿翻拍照片17張、警方密錄器影像(被告收款現場)照片9張、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8張(見偵卷第37至53、61至89頁)在卷
可證,及查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在案
可佐,綜合上開
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
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辣媽(Shania)」、「黃玥晴」、「客服專員018」、「山間清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自114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迄於114年7月4日遭警當場逮捕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為
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雖已
著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經
告訴人假意面交後,其遭警方當場以
現行犯逮捕,因而未發生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結果,亦未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阻斷金流得逞,自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於
偵查中就其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並未自白,自無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參與本案犯行,欲詐取告訴人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
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復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求取原諒,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相類犯行之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
可考,且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稍見悔意;參以被告自述其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及所生子女皆已成年、於本案之前從事種菜之工作收入、經濟狀況貧苦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3頁),及其身體健康情形(見本院聲羈卷第25頁;本院金訴卷第96頁),且有法務部○○○○○○○○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2份(見本院金訴卷第77、81頁)存卷
可參;又酌以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地位與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尚未獲利,以及檢察官當庭表示依法審酌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
公訴意旨就被告犯行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
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
聲請易服
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參、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再者,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至2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持有管領,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為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至22、105至107頁;本院金訴卷第35、90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至前開扣案物之偽造印文部分(詳如卷附扣押物照片所示,見偵卷第81至83、85至87、89頁),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前開扣案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
體系解釋,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50萬元,係告訴人配合警方
查緝所
攜帶作為面交所用之物,並由告訴人將前開現金面交予被告時,
旋由警方當場逮捕被告而查扣在案,然前開現金嗣已發還告訴人具領,有卷附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贓物認領收據可證,則被告既未取得、支配上開扣案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1萬3,800元,雖係被告所有,但與其本案犯行無關
一節,已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8頁),且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顯與其本案犯行無涉,是前開1萬3,800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未既遂,且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5、107頁;本院金訴卷第30、90頁),卷內復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品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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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星廠牌、A16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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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信託財產專戶開戶契約書2份(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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