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憲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88、4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憲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明憲
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某時許,先依某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Eva」之成年人指示申設其擔任負責人之駿鎬車業行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將指定帳戶(帳號詳卷)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Eva」使用。嗣「Eva」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領出,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二、詹明憲
可預見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別資格、限制,如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極有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犯罪以隱匿實際身分,竟因積欠暱稱「阿駿」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債務,即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月26日,在不詳地點,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如附表二所示2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予「阿駿」使用,作為抵償積欠「阿駿」之債務。嗣「阿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馮予新,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人頭帳戶內。嗣馮予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詹明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申設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Eva」使用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網路上找青年創業貸款,「Eva」跟我說辦貸款要先申設公司帳戶,如果完成開戶,他可以先預支錢給我,我才會依照指示開立帳戶資料,並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我不知道這與詐欺、洗錢有關等語。經查:
1、被告依「Eva」之指示申設本案帳戶,並將指定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Eva」使用乙節,
業據被告
自承在卷(偵卷一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偵卷二第49頁,本院卷第59至61頁)在卷
可稽,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三編號1至4
人證欄位所示
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確實,復有附表三編號1至4
書證欄位所列之文件、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二第51頁)附卷足參,
堪認被告提供予他人之本案帳戶,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取得詐欺
告訴人之匯款之犯罪工具甚明。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⑴
按刑法上之
故意犯,可分為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
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資料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資料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成立。
⑵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在網路上找青年創業貸款,「Eva」跟我說要辦公司帳戶,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表示辦好公司帳戶以後可以先預支款項,我沒有見過「Eva」,都是用LINE聯繫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126至127頁),衡酌被告為83年次,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過貨運司機、木工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38頁),又依其所述係透過網路與對方聯絡提供本案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7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
脫節者,復觀諸警詢、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其為具相當
工作、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非資訊封閉之人,是被告當能透過網際網路、媒體宣導及親身經歷,明確知悉借款人
無庸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款人,亦無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其所應提供給貸款人徵信以辦理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文件,實無可能僅憑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即准予
貸款,或得以預支貸款之事理,被告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Eva」使用,對於上開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一節,應可預見,卻僅因自己急需用錢(本院卷第38頁),在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認其對於因此縱將發生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毫不在意。
⑶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邇來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
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
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
公眾週知之事。查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人,有如前述,被告對於
持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資料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不知道「Eva」是哪間貸款公司,也不知道公司在哪裡,跟他都是用LINE聯繫,他會派不同人帶我去辦相關資料,我也不知道這些人是誰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126至127頁),足見被告對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素無交情,亦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且對於該成年人之真實姓名、職稱、是否在該公司任職、提供帳戶資料可否申辦貸款
等情節是否屬實均不清楚,復未加以求證,僅聽信「Eva」片面之詞,即將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且被告已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自覺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此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相較於其可能成功借貸獲得之金錢,其仍願意放手一試,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他人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⑷另衡情帳戶設定
約定轉帳之目的在使匯出、匯入之帳戶款項金額不受當日最高金額之限制,凡設定
約定帳戶均可認為有轉帳需求,
足證被告可知悉本案帳戶一旦有匯入款項,匯入之款項會輾轉匯至其他帳戶,且詐欺集團透過轉帳、提領等方式一步步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取出,達成其等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應屬稍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是被告就其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行為,將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資料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
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㈡、事實欄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8、126頁),核與如附表三編號5人證欄位所示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5書證欄位所列之文件、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一第13頁)、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偵卷一第141至145頁)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
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1、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1、
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2、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
審酌被告可預見
本案帳戶資料、門號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且被告配合詐欺集團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快速移轉贓款,造成危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部分犯行,否認部分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均經本院調解成立(履行
期間自115年2月開始),有調解筆錄
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63頁)之
犯後態度、素行(參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
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等語。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變更條號為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此條文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依上開說明,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論罪之餘地。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㈠、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提供本案帳戶獲得3萬元,販賣2個門號共抵債3,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7、126至127頁),合計共3萬3,000元,均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告訴人受騙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同為洗錢之標的,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就後續洗錢標的並未經手,亦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洗錢正犯所取得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一:提供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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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11日上午9時52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啟投資」向廖家偉佯稱:可在「全啟投資」平台買賣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廖家偉陷於錯誤而委請父親代為匯款。 | | |
| |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13日上午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婷婷」、「旭光」向周雪珍佯稱:可在「XGTZ」平台買進漲停股,能獲得穩定獲利云云,致周雪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安婷」向胡宥榛佯稱:可在「全啟投資」平台買賣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胡宥榛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2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劉思婷」向賴麗如佯稱:若欲提領「CCINV」平台之獲利,需先匯款10%獲利始能出金云云,致賴麗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附表二:提供本案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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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23日晚上9時2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馮予新,佯稱為縵和旅居人員,訛稱:因網站遭駭客入侵,系統重複預定住宿云云;另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電話予馮予新,佯稱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訛稱:會協助馮予新取消刷卡消費云云,致馮予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附表三:人證、書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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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人即告訴人廖家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33至36頁)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匯款回條(偵卷二第162至163、167至168、171至173、175頁) |
| | 證人即告訴人周雪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21至31頁)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文字內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二第67至99、104頁) |
| | 證人即告訴人胡宥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37至39頁)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卷二第184至185、192至193、197至204頁,審金訴卷第47頁) |
| | 證人即告訴人賴麗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41至45頁)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二第209至210、217至218頁) |
| | 證人即告訴人馮予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1至12頁) | 手機通話紀錄、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5至17、33、35頁)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
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