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13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宇翔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86號),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864號
裁定移送本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299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何宇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9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緩刑5年,並應向被害人支付附表一編號1、2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飛鏢」、「hihi」、「張
乃仁」等成年人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何宇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二)何宇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對王萬能施以假投資詐術,使王萬能
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何宇翔則假冒為「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林永承」,至便利商店列印附表二編號1文件,並持附表二編號2印章在附表二編號1文件經辦人欄上簽名、用印,再於113年5月20日9時10分至佳昂晴海社區門口(址設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巷00號),當面向王萬能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復將附表二編號1文件交予王萬能,足生損害於王萬能、林永承、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何宇翔
旋將前述款項悉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三)
何宇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對張淑慧施以假投資詐術,使張淑慧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何宇翔則假冒為「華韌國際人員林永承」,至便利商店列印附表二編號3、4文件,並持附表二編號2印章在附表二編號4文件經辦人欄上簽名、用印,再前往雙和一品苑社區門口(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幸張淑慧已察覺受騙,並報警到場埋伏。何宇翔於113年5月20日13時許向張淑慧出示附表二編號3文件、交付附表二編號4文件,足生損害於張淑慧、林永承,並向張淑慧收得168萬元。警方見狀即上前當場
逮捕何宇翔,致何宇翔未能詐得任何款項,亦無法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一)被告何宇翔之供述。
(二)
證人王萬能、張淑慧之證述,及其等遭詐欺之通聯紀錄。
(三)附表二所示之物。
(六)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七)被告遭逮捕之照片。
三、論罪
(一)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犯各罪,
著手時間早於犯罪事實欄㈢,應與犯罪事實欄㈠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屬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犯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一)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且乏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領報酬,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㈢雖已著手行騙,幸未詐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二)本院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收取贓款之行為,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零售業、月薪約4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及想像競合輕罪適用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張淑慧、王萬能均調解成立,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此外,為使被害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參酌被告與被害人之調解條款,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履行附表一之緩刑條件。 五、沒收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已因該等物品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人允、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表一
| |
| 何永翔應給付王萬能新臺幣50萬元,且自民國115年2月起 按月於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 何永翔應給付張淑慧新臺幣60萬元,且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1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
附表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