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瑞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46號、114年度偵字第33436號、114年度偵字第33437號、114年度偵字第33438號、114年度偵字第3343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瑞宏
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瑞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收取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在陽信商業銀行開設戶名為「藝駿有限公司」(下稱藝駿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後,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人因而
陷於錯誤,將款項輾轉匯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本案陽信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附表二、四、五所示
告訴人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瑞宏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
訊據被告吳瑞宏對於
上揭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羅明興等人、告訴
代理人許家瑜於警詢之指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黃美英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林其鋒於警詢中之指訴、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顏美姿於警詢中之指訴、如附表五所示告訴人吳明璋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一、二層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二所示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三所示第一、二層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四所示第一至三層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五所示第一、二層帳戶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
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
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
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
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
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見114年度偵字第10146號卷二第2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
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
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
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
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
查緝財產
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
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
幫助正犯對
起訴書附表一至五所示各告訴人施用
詐術騙取其等財物,並
幫助正犯隱匿各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
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
洗錢罪等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
幫助之
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現今
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公共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妨害名譽案件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之人數及所受損害情形,參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
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羅明興、符春雨均達成調解(尚在履行期間,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
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
社會勞動,
附此敘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實施
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
洗錢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且關於
沒收並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
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
本案陽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
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各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
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新北地檢114偵10146,報告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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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在網路投資通訊軟體LINE社團「金龍報喜」中佯稱有投資機會云云,使羅明興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 | | 陳翊榮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藝駿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下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傳送LINE暱稱「蔡婉茹」助理要求邵毓良加入,佯稱有投資機會,可下載「宏亞投資」云云,使邵毓良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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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婷」,向蘇寶蘭佯稱有投資機會,可下載APP宏亞客服云云,使蘇寶蘭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以「鳴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提供買賣股票資訊, 嗣後向蘇柏豪佯稱公司與政府有合作,須至「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戶並儲值云云,使蘇柏豪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投資飆股廣告,林妙芳觀覽後依連結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Z1華聯股行」,詐欺集團成員遂向林妙芳佯稱可使用「宏亞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使林妙芳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線上財富課程投資廣告,沈正哲113年1月12日觀覽後依連結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飆股-陳思雯」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遂向沈正哲佯稱可以帶你賺錢並保證獲利云云,使沈正哲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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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建立一投資群組,於群組內佯稱有高獲利的投資標的並使用投資網站「中洋投資」云云,使高學真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 | | | | | |
| | | | | 陳永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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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玥林」聯繫廖美玲,佯稱可加入群組「魚躍龍門N」並下載「宏亞投資」APP投資股票云云,使廖美玲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 | | | ①113年5月2日9時48分許 ②113年5月2日11時43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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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領取飆股廣告,陳麗卿於112年12月間觀覽後依連結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龍躍雲津」、暱稱「黃建偉」、「蔡怡婷」,詐欺集團成員遂向陳麗卿佯稱可下載宏亞投資APP並儲值云云,使陳麗卿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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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晴天」推薦蔡孟瑤加入「百富具臻Z」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蔡嘉璐」遂向蔡孟瑤佯稱可下載宏亞投資APP並匯款云云,使蔡孟瑤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符春雨於113年1月12日觀覽後依連結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依依」,「蔡依依」邀請符春雨加入「黃、蔡 成人之美」群組,詐欺集團成員遂向符春雨佯稱可下載宏亞投資APP並轉帳云云,使符春雨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建立LINE投資群組「17福躍龍門」,於群組內佯稱有高獲利的投資標的並須下載APP「宏亞投資」云云,使邱玲瑛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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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宏亞投資、富橋投資、大成發投資廣告,趙德宗於113年3月初觀覽後依連結指示加入好友及群組,依助理指示加入宏亞投資、富橋投資、大成發投資客服,詐欺集團成員遂向符趙德宗佯稱可下載宏亞投資公司、富橋投資公司、大成發APP並轉帳云云,使趙德宗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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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兆華」、「劉思婷」,向陳薏茹佯稱有投資機會,可下載APP「全啟投資」云云,使陳薏茹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 | | 何冠賢楊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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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花蓮地檢113偵5433、114偵緝150,報告機關: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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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藝駿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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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彰化地檢113偵17147、花蓮地檢114偵583、114偵緝151,報告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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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廖映筑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藝駿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四、
(花蓮地檢113偵7701,報告機關: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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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俊瑩有限公司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 | | 藝駿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五、
(花蓮地檢113偵7702,報告機關: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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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廖映筑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3年5月13日13時6分、 113年5月14日0時4分 | | 藝駿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