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宸瑋
何國揚
賴建智
上 一 人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86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
何國揚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賴建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郭宸瑋、何國揚、賴建智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前、114年1月7日前、114年1月6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嘉慧」、「天海一色」、「一生」、「小彤」、「李」、「陳依婷」、「墨」、「橘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
證據證明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
嗣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取財
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間,在網路上散布假投資廣告,復以LINE向翁文章佯稱:跟著老師操作可獲利甚豐等語,致翁文章
陷於錯誤,陸續與其相約㈠於113年12月17日19時15分許,在翁文章位於新北市鶯歌區福德一路24號2樓之住所,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㈡於114年1月6日10時36分許,在上開翁文章住所,面交50萬元款項;㈢於114年1月7日11時58分許,在上開翁文章住所,面交50萬元款項;㈣於114年1月7日21時29分許,在上開翁文章住所,面交70萬元款項;㈤於114年1月9日21時19分許,在上開翁文章住所,面交80萬元款項。郭宸瑋、何國揚、賴建智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有「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李昌霖」之印文之存款憑證後,由郭宸瑋於上開㈠之時間、地點,向翁文章收取上開款項,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證交付與翁文章而行使之;由賴建智於上開㈡之時間、地點,向翁文章收取上開款項,並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交付與翁文章而行使之;由何國揚於上開㈢、㈣、㈤之時間、地點,向翁文章收取上開款項,並分別將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存款憑證交付與翁文章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德昱股份有限公司」與「李昌霖」。而
渠等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翁文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郭宸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4、179至180頁、本院卷第171、182、187頁)、被告何國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3、179至180頁、本院卷第171、182、187頁)、被告賴建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1、182、187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翁文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44頁),並有
告訴人翁文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69至9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4日刑紋字第1146089790號
鑑定書1份(見偵卷第223至231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3人各自所偽造如附表所示存款憑證上「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昌霖」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即該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而被告3人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何國揚先後3次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存款憑證而施以
詐術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
法益,應論以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3人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被告郭宸瑋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卷第179至180頁、本院卷第171、182、187頁),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郭宸瑋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此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①被告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甚鉅,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郭宸瑋本案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③被告3人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④被告郭宸瑋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何國揚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賴建智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3至194、197至200、205至210頁);⑤被告郭宸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做工,月收入約4萬元,需撫養1個5歲的兒子跟1個8歲的女兒;被告何國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做臨時工,經濟狀況不穩定,無須扶養他人;被告賴建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做工,月收入約3萬元,無須扶養他人等個人狀況(見本院卷第188頁);⑥檢察官、被告3人、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9至1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據扣案,爰均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
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雖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印文之附著物均已宣告沒收,故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與被告3人,並遭被告3人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款項,均屬被告3人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是如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
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何國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拿到2,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是
堪認其就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郭宸瑋、賴建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復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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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A04,113年12月17日,30萬元) | 其上印有「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李昌霖」之印文 |
|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A05,114年1月6日,50萬元) | 其上印有「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李昌霖」之印文 |
|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A06,114年1月7日,50萬元) | 其上印有「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李昌霖」之印文 |
|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A06,114年1月7日,70萬元) | 其上印有「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李昌霖」之印文 |
|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A06,114年1月9日,80萬元) | 其上印有「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李昌霖」之印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