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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22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8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李正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生」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中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A03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3年12月19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面交新臺幣30萬元之款項;李正則依「一生」之指示,偽造如附表所示印有「德昱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昌霖」印文之收據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A03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上開收據與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昌霖」;再於收款後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8頁、院卷二第78、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之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4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手機畫面擷圖、收據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至9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寬認該當,詳後),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而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如適用修正前規定,被告得依該條前段規定減刑,而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其即未合於該條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收據上印文及偽造該私文書之行為,應均為行使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其於偵查中未經詢問是否認罪而未獲自白之機會,是應寬認符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院卷二第78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此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本案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④被告前有因侵占、竊盜、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二第99至122頁);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在賣香腸,收入狀況普通,需扶養母親等個人狀況(見院卷二第88頁),兼衡其身心狀況(參院卷二第97頁之身心障礙證明);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院卷二第88至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共2枚,雖本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印文之附著物已宣告沒收,故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與被告,並遭被告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款項,屬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工具
1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其上印有「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李昌霖」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