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3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欣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8號、114年度偵字第37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欣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經辦人:劉正宏)」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蔡孟欣所犯之罪,其
法定刑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2534號卷,下稱本院2534卷,第146頁),經告知被告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
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孟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二
起訴書之記載。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
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
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蔡孟欣如附件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
何文輝、邱文順、陳怡君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馬上紅」、飛機暱稱「紅中」、
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馬尚紅」、「李宇」、「朱鴻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蔡孟欣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後持之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工作證後由被告列印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
上揭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上之「劉正宏」(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34號)、「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114年度金訴字第2534、3132號)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件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
附此敘明。
㈤被告上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係為取得
告訴人之信任,使
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被告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為與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為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是被告上開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本件
詐欺、
洗錢之犯行,而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所載,並無取得犯罪所得,而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被告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並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爰就被告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之犯行,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要件,惟其所犯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
輕罪,爰將被告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㈧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
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
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又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及告訴人蔡郁屏、鄭清木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本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佐以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檢察官之具體
求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
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
參照)。本件未扣案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2張等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私文書之紙本上而為偽造,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印文之可能,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再者上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所之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共2枚、「劉正宏」印文1枚、
署押2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
沒收,然此部分應予
沒收之署押已因
諭知沒收該收據而包括其內,自
無庸重覆再為
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附件二所示之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將本案告訴人2人交付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其對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匯款金額。
㈣
未扣案之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各1張,係被告分別向告訴人2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
特種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
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程彥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陳沛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8號
邱文順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欣、何文輝、邱文順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至6月間,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馬尚紅」、「李宇」、「朱鴻昇」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蔡孟欣、何文輝、邱文順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7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紫萱」向鄭清木佯稱:在富昱APP上進行投資獲利云云,再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富昱U選」聯繫林秉富,並提供「富昱APP」應用程式供鄭清木投資股票獲利,致鄭清木因而陷於錯誤,相約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蔡孟欣、何文輝、邱文順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取款地點,向鄭清木出示附表所示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公司)之工作證並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後,再簽發附表所示之富昱公司出具存款憑證收據作為憑證,並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後離去,以此方式隱匿金錢流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嗣鄭清木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清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自稱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姓名向告訴人鄭清木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
| | 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自稱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姓名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
| | 坦承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自稱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姓名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
| |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面交方式,交付遭詐騙之款項給取款之車手之事實。 |
| 告訴人鄭清木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1份、面交現場照片1份(含附表所示車手照片及工作證姓名及照片)、富昱公司出具存款憑證收據(附表所示經辦人)影本1份 |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面交給如附表所示車手被告李蔡孟欣、何文輝、邱文順,並自被告等3人處分別取得富昱公司出具存款憑證收據3紙收執之事實。 |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蔡孟欣、何文輝、邱文順(下稱被告蔡孟欣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
危險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蔡孟欣等3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蔡孟欣等3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蔡孟欣等3人。
三、是核被告蔡孟欣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蔡孟欣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蔡孟欣等3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蔡孟欣等3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蔡孟欣等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蔡孟欣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已獲得報酬,
堪認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648號
陳怡君
籍設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欣、陳怡君分別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113年6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馬上紅」、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紅中」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孟欣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陳怡君擔任向被害人假意出金以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後續詐欺犯行之「面交出金車手」,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孟欣、「馬上紅」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蔡郁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由「馬上紅」指示蔡孟欣出示姓名為「劉正宏」之偽造「明宏投資工作證」並偽簽「劉正宏」之署名在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並交付與蔡郁屏而行使之,而向蔡郁屏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
旋於附近不詳地點將之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陳怡君、「紅中」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蔡郁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由「紅中」指示陳怡君出示姓名為「陳品如」之偽造「雲策投資工作證」並持印有「陳品如」之印文及署名之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款憑證收據」,交付與蔡郁屏而行使之,而假意出金交付現金40萬元與蔡郁屏,以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後續詐騙蔡郁屏之犯行,並以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蔡郁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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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㈠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1、2所示交付詐欺款項或收受佯為「投資獲利出金款項」等之事實。 ㈡證明其於113年6月15日後,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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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蔡孟欣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偽造之「明宏投資工作證」及「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照片2張、被告蔡孟欣另案遭查獲之照片9張 | |
| 被告陳怡君與告訴人面交交付佯為「投資獲利出金款項」之「雲策投資工作證」及「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款憑證收據」照片2張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蔡孟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怡君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蔡孟欣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及被告陳怡君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蔡孟欣、陳怡君為上開詐欺等犯行,分別造成告訴人25萬元及後續131萬元之財產損害及身心痛苦,建請就本案犯行分別量處被告蔡孟欣、陳怡君有期徒刑1年6月、1年9月以上之刑。至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柏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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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3年3月21日許起,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蔣銳謙分析師」、「吳孟道老師」、「張芳芸」聯繫告訴人蔡郁屏佯稱:可下載APP買賣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或取得部分出金款項。 | | | 告訴人依指示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與被告蔡孟欣。 |
| | | | | 告訴人依指示向被告陳怡君收取由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並佯為「投資獲利出金款項」之現金40萬元,以利本案詐欺集團 嗣後再行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確可投資獲利後,於113年6月23日、同年7月2日,又分別交付105萬元、26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