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正忠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正忠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唐正忠為賺取報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4日,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為「陳世權」之人的面試,加入「陳世權」、「Line」匿稱為「張謹萱」之人、「Line」匿稱為「數位管家-紫欣」之人、「Line」匿稱為「黃郁祥」之人及「Line」匿稱為「Chris 誠 」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之交給收水人員之工作(俗稱
車手)。
二、唐正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張謹萱」及「數位管家-紫欣」已自114年3月間某日起,
對上網瀏覽網頁看到其等所散布之不實投資廣告影片的陳素茹施以假投資詐術,陳素茹因此
陷於錯誤而面交做為投資款項之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
嗣陳素茹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之後唐正忠與「張謹萱」、「數位管家-紫欣」、「黃郁祥」、「Chris 誠」
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唐正忠知悉下列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數位管家-紫欣」於114年7月15日某時許,使用「Line」與陳素茹約定於同年7月16日20時30分許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25,000元而繼續佯裝陳素茹擬交付之現金的確是用於投資而著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陳素茹因已知受騙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的誘捕偵查。 (二)唐正忠依「黃郁祥」之指示,先在唐正忠住處使用「黃郁祥」以「Line」傳送之「QR CODE」而列印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及編號2所示私文書即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其上已蓋有如附表三所示偽造印文),復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經辦人欄」簽立「唐正忠」署名及蓋用指印各1枚,復依「Chris 誠」指示,於114年7月16日21時許,在統一超商萬全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與陳素茹見面,並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華投資公司」)專員並代表「振華投資公司」向陳素茹收款之意,然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與陳素茹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振華投資公司」向陳素茹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振華投資公司」及「王美文」,陳素茹假意交付現金125,000元與唐正忠,現場埋伏之員警見狀遂上前當場
逮捕唐正忠,致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唐正忠所犯,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
自白(見
114年度偵字第38367號卷<下稱偵卷>第60-61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4頁、第95頁)。
(二)
證人即
告訴人陳素茹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卷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第111頁正面至第112頁)。
(三)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陳素茹與「數位管家-紫欣」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與「Chris 誠」、「黃郁祥」及「陳正權」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工作證及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照片、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照片(見偵卷第32頁正面至第33頁背面、第34頁、第36頁、第45頁正面、第114頁、第117頁背面至第141頁背面、第143頁正、背面)。
(四)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知輕犯重)(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準此,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但綜合卷內事證,無從確信被告有預見到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則被告以犯輕罪之意(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實行犯罪,雖發生之事實(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重於預見之罪名,仍應從其所知,而認被告僅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刻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及編號2所示國庫署繳款書即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
起訴書已
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8頁),故被告本案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事實本就在起訴範圍內,基於
控訴原則,本院自應
予以審理,復本院已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83-84、93-94頁)且提示相關卷證資料
暨給予被告及
辯護人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
3、被告與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4、
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未曾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而被提起公訴,故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本案犯行甚明,則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應與其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旨在詐得陳素茹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依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上述各罪,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
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次按前開規定前段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為本院近來統一之法律見解(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本案犯行且否認有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而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3、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否認取得報酬,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已如前述,故本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然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依上開判決意旨,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而應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4、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工作,並著手參與詐騙陳素茹之犯行,因所擬收取之詐騙款項金額為125,000元,可能所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微,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難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特此指明。
(三)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與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假投資詐術欲向陳素茹詐取款項,並以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擔任車手之方式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提供相當助力,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亦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告欲收取之詐欺款項金額為125,000元,犯罪情節非輕,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業
與陳素茹和解,並已依約支付二期賠償金給陳素茹,尚有一期賠償金尚未支付,此有本院114年12月7日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110頁、第121頁),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先前未曾因財產犯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07-108頁),素行尚可,此外,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兼衡被告自陳需照顧84歲並罹患老人癡呆症的父親之家庭環境、無業及依賴女兒給與生活費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6-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如主文欄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2、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前述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參酌前述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如主文所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緩刑負擔,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分別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關聯性,此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所在卷頁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顯屬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上蓋用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沒收
因被告並未成功向陳素茹詐得款項,且依卷內事證,尚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遭警查獲前業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及沒收洗錢財物之問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
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
| |
|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
| |
【附表二】
| | | | |
| 偽造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唐正忠,職稱:數位協理) | | 被告 持有,供其欺騙陳素茹其為振華投資公司專員所用之物 | |
| | |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陳素茹所交付之現金係供投資所用之物 | |
| 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 | | 被告持有,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Chris 誠」、「黃郁祥」及「陳正權」聯絡所用之物 | 被告與「Chris 誠」、「黃郁祥」及「陳正權」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27頁背面至第141頁背面) |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