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鑫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00、2452、9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鑫憶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821,211元沒收。 事 實
林鑫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參與人數為三人以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某日時許,以交付並告知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來路不明之他人,使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二所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因此詐得詐欺款項共821,211元,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林鑫憶交付並告知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存款之方式隱匿上開詐欺款項。 理 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林鑫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
傳聞證據,然
公訴人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08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23頁),被告及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卷第123-14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復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同意具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23頁),被告及辯護人經本院於
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金訴卷第123-143頁),
堪認亦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訊據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云云。辯護人辯護稱:1、由被告與友人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訊息可知,被告於113年8月24日晚間發現金融卡遺失時,告知友人後立即致電銀行掛失,並於當夜至派出所報案,顯與一般人頭帳戶交付後不在乎帳戶有別;2、觀諸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被告過往領取薪資的帳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郵局帳戶有繳納房租的紀錄、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中國信託帳戶是被告當時領取失業補助的帳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玉山銀行帳戶有繳納信用卡費紀錄,這些帳戶都是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且有一定金額的存款,倘被告如檢察官
所稱為領取補助而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常理而言,被告應當提供其鮮少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
而非經常使用之帳戶,顯見被告是遺失如附表一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客觀上並無交付金融卡之行為,主觀上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3、被告因為過往有輸入密碼錯誤遭鎖卡之經歷,所以才會將密碼放入卡夾,而且被告並非每日均會使用金融卡;4、被告自113年以後都是在統一公司任職至今,並沒有工作狀況不穩定而提供帳戶換取補助之動機云云。
(二)經查:
1、被告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帳戶開戶,並因此取得及知悉該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2452號卷<下稱偵字第2452號卷>第449-450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字第2452號卷第87頁、第91頁、第95頁、第99頁)。是被告
持有並知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首
堪認定。
2、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詐術,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二所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匯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因此詐得詐欺款項共821,211元,之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林鑫憶交付並告知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存款之方式隱匿上開詐欺款項等情,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及如附表三所示證據資料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452號卷第89頁、第93頁、第97頁、第101頁、所在卷頁如附表三所示)。是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正犯犯行,且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已成為幫助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之工具等情,已堪認定。
3、被告於113年8月19日至113年8月22日間之某日時許,有交付並告知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來路不明他人之客觀行為,並以此客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
(1)
按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自金融機構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詐欺集團本身成員,則所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費盡周章所詐得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帳戶必須為詐欺集團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從而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來源,有收購、租借而來,此時乃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提款卡,此時仍是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提款卡之人於等待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此時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所使用該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他人
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提款卡所對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
申言之,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他人所
遺失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或非經他人同意使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轉帳、存匯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必定於確認其等欲指示受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確處於其等所能完全管領下,始會將該等帳戶用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此為本院審理此類
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經查,觀諸前引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於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騙而匯款後有頻繁入、出帳且提款順暢之情形,本案詐欺集團顯然確信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為其所能管領、控制,且必不致遭被告辦理掛失止付或去報警,若非被告同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本案詐欺集團豈能有如此之確信,堪認被告確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
(2)復觀諸前引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可以看到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於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騙匯款前之存款餘額各為167元、364元、3,799元、1,247元,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前之存款金額為167元、364元、3,799元、1,247元甚明,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以避免詐欺集團提領詐得款項時一併領走帳戶所有人
原本存於帳戶之款項之
經驗法則相符,益徵本案詐欺集團之所以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並非
遺失或被竊,而係被告同意使用。基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
(3)再觀諸前引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可以看到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均於113年8月22日8時許以使用自動櫃員機跨行轉帳方式匯出款項5元至同一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末五碼遭銀行隱匿)帳戶,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22日即已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復由前引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最後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的日期為113年8月19日10時26分許、同日10時30分許,使用之帳戶為編號1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編號3所示中國信託帳戶,用途則為轉帳4,000元、繳納信用卡費4,000元,堪認被告最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時間為113年8月19日。根據上開事實,可推知被告係於113年8月19日至113年8月22日間之某日時許,交付並告知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來路不明之他人。
(4)據上各情,足認被告有交付並告知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而同意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因此幫助到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犯行之事實,
堪信為真。
4、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前揭客觀上所為,可能幫助來路不明之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
直接故意,尚包含
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另
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認識範圍內)。再以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為逃避追查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手段,業經政府一再宣導,傳播媒體亦廣為報導,且使用他人帳戶者,主要係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財」並逃避追查之工具,而「取財」行為則係財產犯罪共通之構成要件,一般於使用人頭帳戶者,即以詐欺案例最為常見。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6歲,且已出社會工作,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30日保普就字第11413072520號函
所載「林鑫憶於
旨揭期間曾向本局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經本局發給5個月失業給付,其中第1個月失業給付於113年8月14日匯入本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4個月失業給付分別依序於113年9月18日、10月21日、11月18日及12月19日匯入其本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在案」、佳傳珠寶有限公司114年10月1日函所載「被告林鑫憶於本公司任職期間為2024/07/01至2024/07/04」在卷
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73頁、第101頁),
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則其遇到來路不明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自應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用以詐騙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然被告竟仍以交付並告知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雖無確信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必定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
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2)復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前之存款餘額各為167元、364元、3,799元、1,247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倘被告沒有預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遭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豈會提供存款餘額不多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以避免個人金錢可能遭他人領取之財產上損失,並
可徵被告係抱持縱使未取得任何利益,自身損失亦在可接受範圍內之心態,始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無訛。
(3)被告於113年8月24日23時0分許,致電中華郵政客服人員申請掛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郵局帳戶金融卡時,經客服人員表示經查詢發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郵局帳戶的郵局電腦資料呈現錯誤狀態而無法透過電話完成掛失,帳戶也無法使用,且未告知郵局電腦資料呈現錯誤的原因後,被告對此表示「中信剛剛那邊說可能是什麼詐騙還是什麼」,此有本院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日儲字第1140069312號函檢送之進線顧客服務中心電話語音檔所為
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126-129頁)。然被告早於同日22時45分許,就已使用中國信託客戶服務語音系統的按鍵方式完成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中國信託帳戶金融卡的掛失程序,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2日中信銀字第1142035747號函檢送之語音系統按鍵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95、97頁),換言之,被告於致電中華郵政客服人員申請掛失前並未與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有任何對話,是應未有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於被告致電中華郵政客服人員之前有告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中國信託帳戶涉及詐欺犯罪一事,而被告卻能向中華郵政客服人員表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郵局帳戶的郵局電腦資料呈現錯誤狀態的原因可是帳戶涉及詐欺犯罪等語,足徵被告已預見交付並告知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可能導致該等帳戶遭來路不明之他人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 (4)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
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
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
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知輕犯重)(參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準此,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綜合卷內事證,無從確信被告有預見到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會被詐欺集團用於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其以犯輕罪之意(即幫助詐欺取財之意)實行犯罪,雖發生之事實(即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重於預見之罪名,仍應從其所知,而認被告僅有幫助不詳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5)基上各節,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其前揭客觀上所為,可能幫助不詳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不確定故意一節,足堪認定。 5、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辭置辯。惟:
(1)本院已
綜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之調查結果而為前揭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2)被告係於113年8月24日22時22分許、同日22時31分許、同日22時45分許及同日23時0分許,透過銀行及郵局的客服人員及系統申請掛失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此有前引中國信託函文檢送之語音系統按鍵紀錄、進線顧客服務中心電話語音檔所為勘驗筆錄
暨本院就國泰世華銀行114年10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66907號函檢送之客服中心處理被告掛失金融卡錄音檔案、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4年10月7日玉山卡(信)字第1140002114號函檢送之簽帳金融卡掛失錄音檔案所為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99頁、第113頁、第123-126頁),可徵被告申請掛失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之日期為113年8月24日。惟:
A.被告於113年8月24日,使用「Line」與匿稱「賢賢大帥哥」聊天提及遺失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一事時,「賢賢大帥哥」有詢問金融卡遺失日期,被告於同日22時40分許,回覆「不清楚」、「我這幾天要找找不到」之文字訊息,此有被告與「賢賢大帥哥」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
可證(見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974號卷第81頁),被告於113年8月24日既稱「我這幾天要找找不到」,被告言下之意顯為其於113年8月24日的前幾日就已發現遺失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
B.復被告於113年8月24日23時0分許,致電中華電信客服人員申請掛失時曾稱「因為我剛剛有打到中信,我是剛好就是一個卡套,裡面有四張,剛好就是掉了,然後我拿東西它掉出來」、「然後最近沒找到」等語,此有前引進線顧客服務中心電話語音檔所為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於113年8月24日既稱「然後最近沒找到」,被告言下之意亦顯為其於113年8月24日之前就已發現遺失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
C.依上各情,被告是否於113年8月24日才發現遺失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並立即申請掛失,
即非無疑,因辯護意旨第1點所根據之事實,是否屬實,
並非無疑,故自難遽為有利被告認定。
(3)觀諸前引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實是被告過往領取薪資的帳戶,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最後一次收受薪資的日期為113年8月5日,此次薪資為被告於113年7月1日至113年7月4日任職佳傳珠寶有限公司的薪資,被告之後即離職並自113年8月14日起開始領取失業給付,此有前引佳傳珠寶有限公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證,是以,自113年8月5日之後沒有任何薪資有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甚明,故對被告來說,交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不會有薪資遭來路不明之他人領取之風險;復113年8月14日確有失業給付22,320元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中國信託帳戶,但自113年9月18日起,被告所申請之失業給付是匯入被告的郵局帳戶,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查,亦即對被告來說,交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不會有失業給付遭來路不明之他人領取之風險;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郵局帳戶確有繳納房租的紀錄,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玉山銀行帳戶亦有繳納信用卡費紀錄無誤,但這兩個帳戶都是被告用以付款,而不是用來收款的帳戶,被告交出這兩個帳戶的金融卡及密碼後改用其他帳戶付房租及繳納信用卡費即可,而被告確實自交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後就改以便利商店代收繳款方式支付信用卡費,此有前引玉山銀行函文檢送之信用卡繳款紀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金訴卷第115頁),故對被告來說,交出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不會要用來繳納房租及支付信用卡費的款項遭來路不明之他人領取的風險。據上所述,交付並告知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來路不明之他人,並不會造成被告受有交出及告知後可能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風險,也不會造成被告生活上的困擾,故辯護意旨第2點,要難遽為有利被告認定。
(4)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曾遭遇因輸入密碼錯誤而使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遭鎖卡之情形,故辯護意旨第3點所根據之事實,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實難遽為有利被告認定。
(5)被告有信用卡卡債問題,此有被告之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79頁),故被告是否無動機而交付並告知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給來路不明之他人,要非無疑,辯護意旨第4點,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2、
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他人使用,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功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並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復考量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的詐欺款項金額共821,211元),再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亦未取得其等原諒,可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先前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金訴卷第157頁),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自述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環境、擔任健身房教練及月收入約3萬5千元之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並遭提領之金額合計821,211元,
核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
諭知追徵)。
(二)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
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
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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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於社群軟體「臉書」認識並加入LINE匿稱「廖幕卉」、「漁玲」聯絡人,告以因親人重病、遺產所需費用,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加入LINE匿稱「杏茶/蔡淑貞」、「漁玲」聯絡人,告以可交易紅酒獲利,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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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於社群軟體「臉書」認識匿稱「劉雅婷」並加入LINE匿稱「郭曼玉」、「LOVESEAL路威塞爾奢侈品國際集團」聯絡人,告以可從事奢侈品交易獲利,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臨櫃無摺存款 | | | | |
| | | 於社群軟體「TIKTOK」認識並加入LINE匿稱「彤」、「玲玲」聯絡人,告以虛假網站賣場可投資茶碗獲利,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 | | | |
| | | 於遊戲「豆豆遊俠」認識並加入LINE匿稱「陽」、臉書匿稱「楊碩」聯絡人,告以虛假遊戲帳號交易網站「608 GAME」交易遊戲帳號,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 | | | |
| | | 於社群軟體「臉書」認識並加入LINE匿稱「羅羽彤」聯絡人,告以先預付定金始可看房租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 | | | |
| | | 於社群軟體「臉書」認識匿稱「Akiesha Lucien Dior」,告以需認證開通帳號始可交易明星小卡,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 | | | |
| | | 於社群軟體「臉書」二手交易社團認識,並加入LINE匿稱「陳專員」聯絡人,告以先開通全家好賣家服務實名認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 | | | |
| | | 於遊戲「傳說對決」認識並加入臉書匿稱「Alvaro Del Caso」聯絡人,告以虛假遊戲帳號交易網站「RIOT GAME」交易遊戲帳號,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 | | | |
| | | 於社群軟體「臉書」認識並加入LINE匿稱「RATI」聯絡人,告以先預付定金始可看房租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使用ATM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 | | 於社群軟體「臉書」租屋社團認識匿稱「Wu Bao」並加入LINE匿稱「MIUI」聯絡人,告以先預付定金始可看房租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 | | | |
| | | 於社群軟體「臉書」租屋社團認識匿稱「僮溶月」並加入LINE匿稱「TWILIGHT」聯絡人,告以先預付定金始可優先租屋,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 | | | |
| | | 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認識並加入LINE匿稱「Liya Lin」聯絡人,告以因款項遭賣貨便平台凍結需認證交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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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認識匿稱「Sunil Kumar」並加入LINE匿稱不詳假冒之客服人員聯絡人,告以因賣貨便平台為開通簽署實名認證協議,需帳戶認證開通,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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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於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認識並加入LINE匿稱「陳曉義」、假冒之「蝦皮購物客服LINE」聯絡人,告以因為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需帳戶驗證開通,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 |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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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 林肇貴提出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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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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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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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 李德義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手機轉帳結果畫面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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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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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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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 易純綺提出對話紀錄、交易賣貨便資料等擷圖照片、手機轉帳結果畫面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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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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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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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汪燦奇提出中國信託ATM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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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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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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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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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同上卷第133-134、135-136、137、1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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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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