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文
金翰源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38926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德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金翰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沒收內容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德文、金翰源於本院之
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110、116、150、15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一)核被告林德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核被告金翰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林德文、金翰源就上開所涉
犯行,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被告林德文就本案所涉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
自白,且其已繳回取得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本院金訴字卷第125至12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金翰源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有自白,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林德文、金翰源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
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
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係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
犯後亦始終坦認犯行,
堪認均有悔意,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取款數額、
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
暨被告2人各別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林德文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上開犯罪所得業經其自動繳交,有繳回犯罪所得之收據附卷可憑(本院金訴字卷第111、1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金翰源供稱其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萬元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50頁),此即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如附表沒收內容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各該收據、存款憑證分經被告2人交付告訴人收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林德文行為時所持之工作證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資證明現仍存在,對之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2人本案收取之款項,業經其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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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12月13日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38926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詠仁、林德文、金翰源、湯國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連柏瑋」等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不包含金翰源)、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擔任向詐騙被害人面交取款之一線車手。
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以line暱稱「群益投信」、助理「王淺月」、「茂達營業員」等帳號聯繫許靜玲,並以「假投資」為由使許靜玲
陷於錯誤後多次面交現金。其中:
(一)114年1月15日17時18分許、同年2月27日15時30分許,在許靜玲之新北市三峽區住所(地址詳卷)社區大廳內,由邱詠仁配戴屬偽造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冒名「李維仁」)、並持偽造之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聖公司)114年1月15日、114年2月27日投資憑證收據各1紙向許靜玲行使之,向許靜玲收取新臺幣(下同)654萬4,000元、200萬元後,依不詳上游成員指示交付款項,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錢流動,並足生損害於許靜玲審核投資文件之正確性。
(二)於114年3月6日10時59分許,在上開社區大廳內,林德文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世凱」成年男子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榮聖公司憑證收據向許靜玲行使之,並收取80萬元後,轉交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錢流動,並足生損害於許靜玲審核投資文件之正確性。
(三)於113年12月13日10時許,在上開社區大廳內,金翰源持偽造茂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達公司)收據向許靜玲行使之,並收取60萬元後,轉交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錢流動,並足生損害於許靜玲審核投資文件之正確性。
(四)於114年3月13日12時26分許,在上開社區大廳內,湯國政依上游之TELEGRAM暱稱「速」成年男子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茂達公司存款憑證向許靜玲行使之,並收取100萬元後,轉交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錢流動,並足生損害於許靜玲審核投資文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靜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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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金翰源經傳未到,坦承犯罪事實一(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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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有如犯罪事實所示款項交付予被告4人,並有將該次之偽造收款收據拍照存證之事實。 |
| 偽造之114年1月15日、同年2月27日憑證收據、工作證照片 | 證明被告邱詠仁以假名之工作證、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之事實。 |
| 被告林德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車軌跡、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照片、114年3月6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 證明被告林德文案發時地之行車動態、有持偽造之工作證、憑證收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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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偽造之茂達公司114年3月13日存款憑證、114年3月13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 |
二、論罪:
(一)核被告邱詠仁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收取詐騙款項已達500萬元以上之所為,係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刑法第216條、第210、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林德文、湯國政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金翰源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邱詠仁先後2次接續對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時間相近、地點相同,且均係因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
法益,應論以接續一罪。被告邱詠仁、林德文、金翰源、湯國政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被告邱詠仁部分請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處斷;被告林德文、金翰源、湯國政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二)沒收:
1、被告等人所使用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均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收據本體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不另
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3、被告林德文
自承犯罪所得為2,000元、被告湯國政自承犯罪所得為1,000元、被告金翰源自承每2、3天收取1至2萬元為報酬等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林德文、金翰源、湯國政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且各領取犯罪事實所示之詐騙金額,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等均未與告訴人
和解,建請被告林德文、金翰源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被告湯國政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併科相當罰金;被告邱詠仁所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量處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審酌被告邱詠仁收款金額,請量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併科相當罰金,以彰法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