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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27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秉勲



選任辯護人  李啓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世鈞


選任辯護人  謝玉山律師
被      告  葉培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可欣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74號、第41293號、第41296號、第41358號、第41360號、第4242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17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A01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A03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17(TELEGRAM暱稱「黃鄉長」、「黃村長」、「花花草草花花世界」)於113年7月前,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詐欺集團A」,A17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已經另案起訴,本院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由A17擔任總指揮;A01負責「控盤」安排車手行程;林承妍負責派單;A04、A21、周碩春、A05、陳慕遙、張銘恩、A02等人則分別擔任車手或監控等角色。(林承妍、周碩春、陳慕遙、張銘恩部分均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渠等明知該等行為均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必要行為分擔,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之人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由各該車手出示偽造之收據後,交付款項,車手取款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上繳(交付時間、地點、金額、交付車手、轉交時間地點、第一、二、三線車手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
二、A17於114年1月前之某時,另發起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詐欺集團B」),並招攬A03,加入暱稱「張五豐」、「King-樂天」、「JJ(J)」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A17負責指揮帳戶提供者辦理銀行憑證及外幣帳戶並控制帳戶提供者等事宜;A03則為帳戶提供者。渠等明知該等行為均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必要行為分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3提供「禾曄商行A03」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本案商行臺幣帳戶)及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商行外幣帳戶)後,A17與「JJ」即控制上開帳戶,A17並提供上開2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及金鑰密碼(約轉外匯)予「King-樂天」,「King-樂天」則交付虛假之「股東入股協議書」及「機械購買合約」電子檔予A17,並使用遠端桌面程式控制「JJ」之筆電。待上開帳戶之前置作業完成後,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即由A03提供「股東入股協議書」予銀行,使銀行誤認上開款項為入股金,「King-樂天」以遠端程式將款項轉匯至本案商行外幣帳戶,並使用「機械購買合約」,宣稱為購買機器設備取信銀行,而將款項匯至晟恆有限公司位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
三、案經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三峽分局及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出處均詳見附件證據清單。
二、共同被告A01、A02、A03、A04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㈠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82號解釋意旨稱:「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上台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參照上開見解,應認以同案被告身份於偵訊中所為之供述,雖未經具結,然倘其後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得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A17就被告A01、A02、A03、A04之供述,雖以未賦予其反對詰問機會為由爭執證據能力,惟查:
 1.查共同被告A02、A03於檢察官偵訊以「被告身分」而未經具結所為供述後,當時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並非證人,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檢察官縱未命被告A02、A03具結,亦無違法可言;又被告A01、A04於偵查中以證人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被告A17及辯護人並未提出證人A01、A04訊問時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無從排除其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已傳訊證人A01、A02、A03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卷一第440至466頁),已充分保障被告A17之對質詰問權,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等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2.又按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經查,證人A04於審理中業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庭,本院審酌證人A04所為偵訊,係由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證人A04係距離案發較近時間114年7月17日接受詢問,記憶較為清晰,證人A04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顧忌之情況較低,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證人A04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且說明何人邀請其加入詐欺集團,又受何人指使前往收取款項,證人A04之證述內容對於證明被告等人有無涉犯犯罪所必要,證人A04偵訊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除共同被告A01、A02、A03、A04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A17、A01、A03(下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44頁、第293頁、第371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3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A17及辯護人雖曾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同案被告A05、A21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於本院審判程序改稱放棄對質詰問,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67頁、本院卷二第36頁);又A17及辯護人爭執同案被告A01、A02、A03、A04警詢之證據能力部分,惟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等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
 ㈠就事實一及附表一部分,與被告A17、A01有關且經起訴範圍為附表一編號三至七部分,為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㈡被告A17部分:
   訊據被告A17及辯護人均否認有何犯指揮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三部分)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罪(附表一編號三至七部分),辯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涉及使用暱稱「黃鄉長」之帳號,惟該帳號手機為公務機,同案被告A02跟「WinWin」都會使用,因此,就此部分因被告A17無法確認哪一次是誰使用,因此否認犯行云云。經查:
 1.被告A17之飛機暱稱分別有「花花草草花花世界」、「Jeese」、「Jeese Boy」,認識A01(為其手機買賣、小額借貸的工作夥伴)、林承妍(為共同被告張銘恩的女友,林承妍與其在夜店的工作場所有遇到但不熟)、A04(為其安管的同事)、周碩春(為其安管的同事,並有合作小額借貸)、張銘恩(內場主管,其為外場主管)、A02為其朋友之後有拉A01認識A02,後來有一起去台中認識「WIN」,之後被告A17才知道A02與「WIN」是作詐騙集團,就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犯罪事實坦承(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之事實,為被告A17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16頁、本院卷二第264頁),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以採信。
 2.被告A17就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犯罪行為均知情且參與,並擔任指揮之角色:
 ⑴被告A01於偵查及本院中稱:A17找伊加入「詐欺集團A」,伊在德州撲克場工作,A17知道伊缺錢,跟伊說有一門路可賺錢,要伊去收錢,再轉交給別人,一件可以給伊新臺幣(下同)1500元,伊負責第二線工作,內容包含向第一線車手收水,並監控第一線車手,車手配戴的工作證,應該是上面的人做的,「WinWin」或「Nick」會傳到伊們的群組,如果伊不在的時候,他們會傳給A17、A17再拿給伊,伊也會從A02處拿,伊再給第一線車手;林威丞也在「詐欺集團A」擔任車手,當時是A17面試他的,伊們的工作基本上會輪流,A17跟A02前一天會決定隔天的工作內容,上面的事都是A17說什麼,伊們就依照指示行動,伊拿到錢之後再上繳,伊不清楚錢去哪裡了;在「渣男村長家園」群組中,伊的暱稱是「李村長」、A17暱稱是「黃鄉長」跟「黃村長」;伊原本不想做了,但A17把伊的錢扣住,要伊繼續做,之後就叫伊去南部,北部是A17跟A02負責;113年8月2日(即附表一編號五)被害人A12的部分,這時候伊人在南部,在回來北部的路上,A17請伊幫他回訊息,因為伊人在群組裡;113年8月2日(即附表一編號四、五被害人A11、A12)部分,基本上都是A17在發話等語(偵二卷第76至79頁、本院卷一第368頁、第453至463頁),核與卷內「渣男村長家園」群組內(偵二卷第32頁),對話中確有「黃村長」、「李村長」之暱稱相符,可見被告A01係經被告A17邀約而加入「詐欺集團A」,且依被告A01供述其在集團內負責安排、監控車手業務,且擔任第二、三線之車手,之後更是負責南部的車手安排業務,可知被告A01在集團中已具備一定位階,然此尚須聽從被告A17之指示,另被告A01已明確證稱被告A17於附表一編號四、五部分確有指揮其安排車手,足見被告A17在「詐欺集團A」確實是指揮之地位,並且知悉且監控各次收款行為。
 ⑵同案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中供稱:伊於113年3月間為A17夜店同事,後來伊從夜店離職,A17於同年7月7日找伊面試加入「詐騙集團A」,7月8日就叫伊去收錢,後來A17有給伊工作機,暱稱是「哲里長」,A17是「黃鄉長」、A01是「李村長」;113年7月23日(即附表一編號三)這一次,伊擔任第一線車手,後來林威丞說要把錢拿到臺北車站給A01,伊原本就認識A01,就一起拿去,交款後A17說要發薪水,伊們就約在景安捷運站,薪水都是A17直接拿給伊們;113年8月2日2次取款伊擔任第一線車手(即附表一編號四、五),這三次都是被告A17、A01指揮;113年7月26日(即附表一編號七),這次伊是第一線車手,本來收水是林威丞,但他出車禍,A17臨時叫林承妍收伊的錢;被告A17在集團中負責總指揮、發薪水,偶爾安排第一、二、三線車手,但主要是A01在安排車手,伊們到場後,A01會告知伊們被害人資訊,收到錢後,A17跟A01會指示下一步要如何處理等語(偵四卷第47至50頁),可見被告A04亦係經被告A17邀約而加入「詐騙集團A」,擔任第一線車手之工作,主要與林威丞搭配,聽從被告A17及A01之安排,且被告A17亦提供工作機供被告A04使用,暱稱為「哲里長」,被告A17則使用「黃鄉長」之暱稱;另被告A04已明確證稱被告A17於附表一編號四、五、七部分確有指揮其安排車手,足見被告A17在「詐欺集團A」確實是指揮之地位,並且知悉且監控各次收款行為。
 ⑶再者,依被告A17供稱於114年9月5日(即附表一編號一、二部分)確實為其所為,已如前述。而被告A01於偵查中稱:當天第一線車手為A05、第二線是大力水手,三線是周碩春,飛機暱稱「小奇」,之後周碩春將錢拿給伊,伊再給A02指派之人,這群組為車手群組,而伊與A02聯繫並非在這群組等語(偵二卷第78頁);另依卷內「詐欺集團A」成員之群組對話內容(偵二卷第34至46頁),該群組成員有「小李」(被告A01)、「大力水手」(林威丞)、「ZHE」(被告A04)、「花花草草花花世界」(被告A17)等人,而主要係由被告A17及A01控場,並由被告A17指揮決定等情,由此可知被告A17在集團中之地位確實係作為指揮,且其與A01於每次收款行為,均會在群組中參與及監控。
 ⑷基上,本案「詐欺集團A」之詐欺集團成員,絕大多數都是由被告A17主動邀約,均為被告A17認識且信任之人,部分成員間亦互相認識,均係聽從被告A17之指揮及調度,而每一次之收款行為(即本案附表一編號三至七部分),被告A17均在群組中監控且為必要之指揮調度,且會親自發放薪水而各詐欺集團成員均指稱被告A17在群組內之暱稱即為「黃鄉長」,應認「黃鄉長」(黃村長)即為被告A17個人所使用之帳號,是被告A17針對本案之詐欺集團收款行為,其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有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無訛。至於被告A17及辯護人空言以「黃鄉長」手機為工作機,無法確認是否為其所用云云,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應不可採。
 ㈢被告A01部分:
  訊據被告A01及辯護人固坦承附表一編號四、五部分,惟否認附表一編號三、六、七部分,辯稱:此部分被告A01並無參與,起訴書並未具體說明被告A01之犯罪事實為何,就編號三部分,A04收錢之後,其稱與林威丞一起坐車到北車把錢交給被告A01,然此違反詐騙集團分層設定斷點之方式,通常不會車手與收水共同交款之情事發生;編號六部分:並無對話紀錄顯示被告A01參與,A04亦僅提出林承妍收水;編號七部分:A04提到是被告A17指派其與林承妍收款,完全沒有提到A01,不能僅因A01與A04在同一詐騙集團中,就認為A01針對所有犯罪事實均需概括負責云云。經查:
 1.上揭附表一編號四、五部分,業據被告A01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83頁、本院卷二第269頁),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A01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經查:
 ⑴被告A17找被告A01加入「詐欺集團A」後,由被告A01擔任車手頭,由其安排第一、二、三線之車手,被告A01亦會在群組中調派車手之行為,並指示車手取款後應如何上繳款項,已如前述。附表一編號三部分,被告A04供稱其將款項交給林威丞後,與林威丞一起將款項交與被告A01,可見被告A01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至於被告A01雖辯稱詐欺集團通常會設立斷點不會由車手、收水一同上繳款項與常情不符云云。惟查,本案「詐欺集團A」主要係由被告A17邀集其所認識之友人所組成,成員間大多互相認識,已如前述,是此成員之組成,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不碰面,各處設立斷點之方式不同,是被告A01單以車手與收水不會同時繳款一節否認犯行,顯不足以為有利其之認定。
 ⑵附表一編號六、七部分,被告A01雖於本院中供稱:伊於7月幾乎都在南部負責監控跟收水,伊雖然有在群組內,但是伊並沒有負責取款或監督車手云云(本院卷一第367、368頁)。惟依被告A01在「詐欺集團A」之地位,其主要擔任車手頭,負責安排並監控車手,另參以其於集團內使用「李村長」之暱稱,與被告A17「黃村長」(黃鄉長)之輩份相同,可見被告A01與A17在詐欺集團中地位接近,並均有指揮及監督車手之權限,因此其在車手各次取款行為均在車手群組中,以便臨時應對。再者,依據被告A01前開供述可知,「詐欺集團A」群組除了車手群組外,其另外與被告A17與A02有其他的群組,該群組顯然是管理權力階級方能加入之群組,則被告A01顯然具有管理權限。因此,被告A01雖辯稱其僅在車手群組內並未有任何發言或指揮等情,惟其身為「詐欺集團A」之核心人員,與出面取款車手或收水等外圍成員自不相同,其存在於群組中即係為監督整個取款過程,並於發生警示或突發狀況時,隨時下達撤退或應變指令,是被告A01維持在群組內之狀態,本身即屬於對於詐欺犯行之行為分擔,自不能以被告A01在群組中並未有任何舉止,即逕為有利被告A01之認定。
二、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A17部分:
  上揭事實二,業據被告A17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264頁),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A17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A03部分:  
  訊據被告A03及辯護人否認有何犯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辯稱:本案係被告A03友人「JJ」希望可以合作農機具進口事實,藉由被告A03本身從事相關產業並已開設商行,可直接從國外購買農具,並允諾給予乾股,金主入股公司,且機具進口後會掛在商行名下,且有提供股東入股協議書、加工機械購買合約及機械購買合約等資料給被告A03,且此類藉由中間人牽線交易常態,縱被告A03未實際確認入股對象亦不足為奇,且被告A03與「JJ」確實有實際見面,又自稱為被告A03之大學同學,被告A03方受騙,誤以為進入帳戶之資金為機具買賣款項。再者被告A03並不認識同案被告A17亦不知該人存在,自難因被告A17群組內之對話,認定被告A03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難認被告A03主觀上有詐欺等罪之故意云云。經查:
 1.被告A03為禾曄商行之負責人,被告A03提供「禾曄商行A03」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及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與「JJ」。由「JJ」控制上開帳戶,並操作筆電。嗣於附表二所示之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後,由「JJ」操作筆電,將款項轉匯至上開外幣帳戶,而再將款項匯至晟恆有限公司位於香港上海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為被告A03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94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以採信。
 2.被告A03於警詢、偵查時供稱:伊當時經營禾曄商行於113年底,因為資金周轉不靈,漸漸結束營業,於114年4月間將禾曄商行辦理歇業,轉做貨運司機。伊沒有地址可以當禾曄商行登記地址,所以才向廠商借地址登記,因此商行沒有實際地點;於114年1月間有一位暱稱「J」之人聯繫伊說是海洋科技大學同學,但伊對「J」沒有印象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及年籍也沒有聯絡方式,當初是透過Line認識,後來加入飛機通訊軟體,都用飛機聯繫,伊跟「J」提及經營禾曄商行從事肥料業買賣,「J」就問伊要不要跟他一起從事農具買賣投資,因為伊營運資金短缺就答應他了,伊並沒有確認過「J」有無農業方面的專業,當時「J」說有朋友去找投資者,接洽香港之農具機械廠商,購買回來之後販售,但須要用伊的禾曄商行公司帳戶,因此,伊即提供本案商行臺幣帳戶給他,當時因為太久沒有使用,因此於114年2月24日申請補發存摺,之後「J」說海外匯款需要外幣帳戶,所以伊用禾曄商行的存簿開外幣帳戶(即本案商行外幣帳戶)且辦理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與金鑰,之後「J」跟伊說有投資者要匯款進來時,要用外幣帳戶轉到指定的香港銀行帳戶內,但伊不會用,「J」就帶著一台筆電過來,伊當面跟他講帳號密碼由他登入操作,「J」有說買進機械賣出之淨利20%會給伊,他們說自己有通路可以轉售,但伊沒有仔細詢問,也沒有問是什麼農業機器或機器之價格,伊完全沒有出資,因為「J」說伊單純出商行名義及帳戶,就可以分這些淨利,實際上並沒有買進農業機械器具,也沒有出售拿取利潤;股東入股協議書的部分,伊係看到協議書才知道A15,伊個人沒有同意他入股,伊只知道合約書有蓋,伊也沒有見過A15跟A16本人,只有看過「J」傳給伊的合約照片,伊並未見到金主親自在合約書上簽名,因為伊認為自己沒有損失,也認為是「J」的人脈,就不好意思去過問金主,且買機器會來使用所有權歸伊,因此伊也不怕東西被「J」拿走伊與「J」的對話,伊發現他會刪除訊息,對話內容過幾天就會自己刪掉後來伊要聯繫他時也聯繫不到,後來接到銀行警示電話,要找「J」就聯繫不上了,伊後來有打電話給當初「J」提供對接廠商的電話,也沒有人接等語(偵一卷第95至99頁、第184至191頁、本院卷一第109至113頁),可見被告A03供稱其係透過友人「J」聯繫而一同投資農業機械買賣,其僅需提供商行及本案商行之臺幣及外幣帳戶,即可無庸出資逕獲取出售機械20%之淨利,惟被告A03自始自終均未確認「J」是否真為其同校友人?真實姓名年籍為何?究竟有無農業機械買賣專業之情況下,即同意提供其經營之禾曄商行之名義及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J」使用,已有疑義。
 2.再者,被告A03所經營之禾曄商行本身並無實際營業地點,僅有被告A03一人獨自經營,且於113年底已因資金周轉不靈,逐漸結束營業,可知禾曄商行財務狀況明顯不佳,此時,被告A03竟無須提供任何勞務或設備,即可分別獲得其所謂金主A15跟A16高達1600萬元、575萬元之投資入股,難認與交易常態相符。另觀以卷附禾曄商行與告訴人A15跟A16簽立2份相同內容之股東入股協議書,內容略以:告訴人A15出資1600萬,占共同投資額股份總額30%(偵一卷一第54頁),另告訴人A16出資575萬,則占共同投資額股份總額20%(偵一卷一第316頁),是告訴人A15出資較告訴人A16多約3倍,但協議書中約定占共同投資額股份總額卻僅高10%,顯然與一般交易以投資金額多寡,按比例決定投資成數之常規不符,而被告A03於本院中稱:因為伊之前沒有遇到股東合約的東西,因為伊都是單方面個人經營,所以伊也不知道這個趴數正確要怎麼分潤,應該是他們跟「J」自己談好然後才傳給伊的等語(本院卷一第452頁),是被告A03亦無法清楚解釋為何上開2股東入股協議書之股權分配比例,可見被告A03本身並不在意股東入股比例。況被告A03亦自承其未與金主見過面、亦未曾確認股東協議書內容、投資細節、股權比例、合作內容等節,甚至於簽約時亦非雙方見面親自簽約及用印,益徵被告A03並不在意投資禾曄商行之金主為何人,僅需款項有進入公司帳號即可。從而,被告A03身為商行負責人,竟對高達千萬之投資金額、機械規格、進口報單等關鍵營運資訊全不採取任何查證行動,顯係為獲取20% 之不合常理高薪,而主觀上容任該帳戶供作不法洗錢之用
 3.此外,「J」雖向被告A03稱要合作農業機械買賣,但購買對象、機械品項、機械價格、出售對象等交易細節,被告A03一概不知,並自陳因其未出資,將來機器以其商行名義購買,機器將由商行取得所有權,其並無任何損失,方未詢問相關細節,然此交易模式與合作雙方通常需要簽立相關之擔保或保證以確保機器由商行名義購入後,不會遭被告A03隨意處分相關約定文件之交易常規不符,是被告A03與「J」間之合作約定,本質上存在明顯不合理之處,而被告A03顯可預見其將禾曄商行名義及本案商行之臺幣及外幣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金鑰均同意「J」使用時,「J」即可任意使用禾曄商行名義及帳戶,被告A03當可知悉其商行名義有很高可能將使用在違法或洗錢方面所使用,仍同意其使用,此舉已非單純投資,而是將商行完全讓渡與「J」使用,故被告A03主觀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無訛。
 4.至於被告A03雖辯稱其已確認有相關合約書,係因誤信「J」而受騙,本身亦為受害者云云。惟被告A03既然稱其具有相關經營、業務經驗,對於其與「J」間合作內容,以與告訴人A15跟A16間股東入股細節有諸多違反常規之處,自不可能委為不知。又被告A03雖辯稱不認識A17、「King-樂天」、「張五豐」等人,亦不在A17群組中,並不知道參與詐欺犯行云云,然現今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即便不知詐欺集團所有成員,仍可能夠過其從事之行為模式,得知其所為係為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洗錢之行為,是被告A03貪圖自身利益,而將同意本案禾曄商行之名義及帳戶均交由「J」使用並配合與銀行溝通,難認其主觀上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是被告A03空言否認,仍難作為有利其之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A01及其辯護人固稱欲聲請調閱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60號同案被告林承妍案件卷宗,證明於附表一編號六、七部分林承妍負責收水與監控云云,惟被告A01於上開犯行與A04、林承妍共同在車手之群組中,即係為持續監控及必要時指揮,縱林承妍於該此次負責收水及監控,亦不足以影響本案前揭認定,應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調查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查被告A17、A01於附表一編號三、六、七部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查被告A17、A01於附表一編號五部分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擴大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範圍,並增加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再者,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如行為人無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行為人有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符合該條前段減刑要件;而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A17、A01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A17就就附表一編號三、四、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1罪)。
 2.核被告A01部分,就附表一編號三、四、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4罪);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1罪)。
 3.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指揮參與組織罪嫌,惟查:
 ⑴被告A17發起、主持及指揮本案詐騙集團A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中最早繫屬者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415號、第11815號、第11816號、第13501號、第13713號、第13714號、第13923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月3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則依前所述,有關被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4年10月2日始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1日A06永樂114偵30847字第1139126593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5頁),本院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⑵被告A01參與本案詐騙集團A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其中最早繫屬者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464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31日繫屬於本院,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802號撤銷,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則依前所述,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係於114年10月2日始起訴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1日A06永樂114偵30847字第1139126593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5頁),本院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指揮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⑶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A17就本案事實一部分涉有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被告A01就本案涉有參與組織罪嫌,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罪嫌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
 4.被告A17、A01分別與林承妍、A04、A21、周碩春、陳慕遙、張銘恩、A02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A17、A01分別就附表一編號三、四、六、七部分以一行為對告訴人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應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6.被告A17、A01就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之不同被害人之5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7.刑之減輕
 ⑴被告A17、A01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本次幸未向被害人取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⑵被告A01就附表一編號四、五部分:
 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詐欺條例第47條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裁定意旨參照)。
 ②被告A01就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為,核屬「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偵二卷第79頁、本院卷二第269頁),均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為自白,被告A01於偵查時供稱:113年8月2日幫忙聯繫,這些都沒有拿到酬勞等語(偵二卷第79頁),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01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尚無繳回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均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事實二部分:
 1.經查,本案詐欺集團A犯罪時間為113年7至9月間,與詐欺集團B犯罪時間為114年3月間有別,兩者犯罪手法有異,成員不同,被告A17於本院中供稱附表一及附表二屬於不同之犯罪組織等情(本院卷二第265頁),應可採信。核被告A17所為,就附表二編號一部分,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組織犯罪(1罪);就附表二編號二部分,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1罪);就附表二編號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1罪)。至於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固漏未論及被告A17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之犯行,然被告A17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及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復經本院諭知該罪名(本院卷二第238頁),足使被告A17及辯護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2.核被告A03所為,就附表二編號一部分,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組織罪(1罪);就附表二編號二部分,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1罪);就附表二編號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1罪)。至於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一、二部分固漏未論及被告A03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之犯行;另就附表編號二、三部分,固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行,然被告A03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及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復經本院諭知該罪名(本院卷二第198頁),足使被告A03及辯護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3.被告A17、A03與「張五豐」、「King-樂天」、「JJ(J)」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A17就附表二編號一部分係以一行為犯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及一般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二部分,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及一般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處斷;就附表二編號三部分,係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斷。
 5.被告A03就附表二編號一、二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三部分,係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被告A17、A03就附表二所示之不同被害人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移送併辦:檢察官認被告3人分別對附表一、二即本案詐欺集團A、B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之事實,以114年度偵字第58557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成罪部分,為同一事實,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取得報酬,加入詐騙集團,由被告A17指揮,被告A01負責排控車手,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假投資詐術、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三至七所示之告訴人等詐取款項;被告A17另加入「JJ」組成之詐騙集團,由被告A17指揮,被告A03提供其所有商行之帳戶,再由其他不詳成員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詐取款項,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程度、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A17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安管司機,月收入6萬5千元,需要扶養父母親;被告A01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月收入3萬多元,需要撫養父母親(本院卷二第268頁);被告A03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經營商行,月收入20萬元,需要扶養父母(本院卷二第21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刑。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3人所犯本案上開罪刑,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然仍宜俟被告3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經查,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一所示手機,被告A17坦承為其所有(本院卷二第263頁),且依扣案手機內群組對話,係與「張五豐」、「JJ」等人聯繫之用(偵一卷一卷第194頁),屬被告A17供犯本件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六編號十五所示手機為被告A03手機,且為其與「J」聯繫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六編號二至十四、十六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用於本案犯罪所用,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3人於本案均否認有何取得犯罪所得(偵一卷一第10頁、第98頁反面、第199頁、第235頁反面、第241頁、偵二卷第5頁、第76頁),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A17、A01及A03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如附表一、二取款及匯款金額欄所示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A、B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至海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7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詐欺對象
交款時間
交款地點
詐騙金額
第1層被告
轉交時地
第2層被告
轉交時地
第3層被告
轉交時地
第4層被告
總指揮
A08
113年9月5日10時1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新莊西盛郵局旁)
33萬5千元
A05
(面交取款車手)
取款後放在附近堆高機下
A21(監控且取款)
放置在附近繳費機
周碩春
(另案起訴)
取款後隨即交付
A01
(另案起訴)
A17
(另案起訴)
A09
113年9月5日15時
宜蘭轉運站後方停車場
100萬元
A05
(另案起訴)
取款後放在轉運站廁所內
周碩春
(另案起訴)
取款後搭客運往臺北方向,至中壢火車站
A02
取款項放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教堂旁之巷弄內
A01
(另案起訴)
A17
(另案起訴)
A10
113年7月23日22時40分
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信義三興店」
20萬元
A04
(另案起訴)
把款項給林威丞
林威丞(另案起訴)
林威丞把款項給A01
陳慕遙、張銘恩
(另案不起訴處分)
 
A01
A17

A11
113年8月2日8時55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30萬元
A04
(另案起訴)
把款項給陳慕遙
陳慕遙(另案起訴)
放在某公園之廁所
張銘恩
(負責監控,另案起訴)
 
林承妍(派單,另案起訴)
A01(安排車手)
A17

A12
113年8月2日13時15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150萬元
A04
(另案起訴)
當場為警逮捕
陳慕遙(負責監控,另案起訴)
 
張銘恩
(負責監控,另案起訴)
 
林承妍
(派單,另案起訴)
A01(安排車手)
A17
A13
113年7月29日21時
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1樓
26萬元
A04
(另案起訴)
把款項給林承妍
林承妍(派單,另案起訴)
A01
A17
程英輔
113年7月26日18時43分
新北市○○區○○街00號
70萬元
A04
把款項給林承妍
林承妍(派單,另案起訴)
A01
A17
 
附表二:
編號
詐欺對象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詐欺方式
A15
114年3月13日12時8分
1600萬元
佯稱可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A16
114年3月14日9時33分
575萬元
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會報明牌獲利,再佯稱抽到股票,但須先繳交股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4年3月17日11時49分
60萬元
佯稱為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加入群組,請財務匯款至本案商行臺幣帳戶云云,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附表三(A17部分)
編號
行為態樣
罪刑
附表一編號三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一編號四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一編號五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編號六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一編號七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一
A17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附表二編號二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三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四(A01部分)
編號
行為態樣
罪刑
附表一編號三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一編號四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編號五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編號六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一編號七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五(A03部分)
編號
行為態樣
罪刑
附表二編號一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二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三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六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IPHONE 12
1支
A17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禾曄商行大章
1個
A03
禾曄商行
統一發票章
1個
A03
私章(A03)
1個
A03
台企銀行金融卡
2張
A03
禾曄商行A03
台中銀行支票存簿
1本
A03
台中銀行金融卡
1張
A03
禾曄商行A03
台中銀行存簿(台幣)
1本
A03
帳號000-000000000000
中華郵政存簿
1本
A03
國泰世華銀行存簿
1本
A03
十一
禾曄商行營業登記
1份
A03
十二
商業登記代理人委託書(空白)
1紙
A03
十三
台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1份
A03
十四
IPHONE XS MAX
1支
A03
IMEI:00000000000000
十五
IPHONE 11紅色
1支
A03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十六
ASUS 筆電
1臺
A03
含滑鼠1個、充電器1組
 
附件 證據清單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4年度偵字第30874號卷一,下稱偵一卷一。
二、114年度偵字第30874號卷二,下稱偵一卷二。
三、114年度偵字第41293號卷,下稱偵二卷。 
四、114年度偵字第41296號卷,下稱偵三卷。 
五、114年度偵字第41358號卷,下稱偵四卷。 
六、114年度偵字第41360號卷,下稱偵五卷。    
七、114年度偵字第42427號卷,下稱偵六卷。
八、114年度偵字第58557號卷ㄧ,下稱偵七卷一。
九、114年度偵字第58557號卷二,下稱偵七卷二。    
十、114年度金訴字第2709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
十一、114年度金訴字第2709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A17】之供述
 ㈠114年06月04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一卷一第7至15頁)
 ㈡114年06月05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一卷一第16至20頁)
 ㈢114年06月05日偵訊筆錄(偵一卷一第193至199頁)
 ㈣114年06月05日聲羈訊問筆錄(偵一卷一卷第240至242頁)
 ㈤114年07月24日偵訊筆錄(偵一卷一第333至334頁)
 ㈥114年09月09日偵訊筆錄(偵一卷一第372至373頁)
 ㈦114年10月02日訊問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15至120頁) 
 ㈧114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39至247頁)
 ㈨114年12月01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35至467頁)
二、被告【A01】之供述
 ㈠114年07月16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4至9頁)
 ㈡114年07月16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75至83頁),具結
 ㈢114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63至375)
 ㈣114年12月01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53至464頁),具結
三、被告【A02】之供述
 ㈠114年08月07日警詢筆錄(偵六卷第4至8頁)
 ㈡114年08月07日警詢筆錄(偵六卷第16至17頁)
 ㈢114年08月07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77至81頁)
 ㈣114年08月07日聲羈訊問筆錄(偵六卷第87至90頁)
 ㈤114年09月16日偵訊筆錄(偵六卷第142至144頁)
 ㈥114年10月02日訊問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
 ㈦114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53至257頁)
 ㈧114年10月23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61至275頁)
 ㈨114年12月01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65至466頁),具結
四、被告【A05】之供述
 ㈠114年07月16日警詢筆錄(偵五卷第4至6頁反面)
 ㈡114年07月16日偵訊筆錄(偵五卷第41至46頁),具結 
 ㈢114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1至14頁)
 ㈣114年12月11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至31頁)
五、被告【A21】之供述
 ㈠114年07月16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三卷第4至7頁)
 ㈡114年07月16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三卷第8至9頁)
 ㈢114年07月16日偵訊筆錄(偵三卷第44至48頁),具結 
 ㈣114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63至375頁)
 ㈤114年11月20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79至396頁)
六、被告【A04】之供述
 ㈠114年07月17日警詢筆錄(偵四卷第4至7頁)
 ㈡114年07月17日偵訊筆錄(偵四卷第47至55頁),具結 
 ㈢114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63至375頁)
 ㈣114年11月20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79至396頁)
七、被告【A03】之供述
 ㈠114年06月04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一卷一第95至99頁)
 ㈡114年06月05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一卷一第100至102頁)
 ㈢114年06月05日偵訊筆錄(偵一卷一第184至191頁)
 ㈣114年06月05日聲羈訊問筆錄(偵一卷一卷第235至237頁)
 ㈤114年07月28日聲羈訊問筆錄(偵一卷一卷第345至348頁)
 ㈥114年09月02日偵訊筆錄(偵一卷一第366頁正反)
 ㈦114年10月02日訊問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109至114頁) 
 ㈧114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289至296頁)
 ㈨114年12月01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40至442頁),具結           
八、證人即告訴人【A08】之證述
 ㈠113年09月24日警詢筆錄(偵一卷一第4反至5頁反)
 ㈡114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63至375頁)
 ㈢114年11月20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79至396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A09】之證述
  113年09月14日警詢筆錄(偵一卷二第39反至40頁反)
十、證人即告訴人【A10】之證述
  113年08月13日警詢筆錄(偵一卷二第67反至68頁反)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A11】之證述
 ㈠113年08月03日警詢筆錄(偵一卷二第83至84頁)
 ㈡114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63至375頁)
 ㈢114年11月20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79至396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A12】之證述
 ㈠113年07月02日警詢筆錄(偵一卷一第85至86頁)(同偵七卷一第209至211頁)
 ㈡114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63至375頁)
 ㈢114年11月20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79至396頁)
 ㈣114年12月01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435至467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A13】之證述
 ㈠113年09月04日警詢筆錄(偵一卷二第96至97頁)(同偵七卷一第195至197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程英輔】之證述
 ㈠113年09月17日警詢筆錄(偵一卷二第105至108頁)(同偵七卷一第188至191頁)
 ㈡114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63至375頁)
 ㈢114年11月20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一第379至396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A15】之證述
 ㈠113年03月27日警詢筆錄(偵一卷一第60反至61頁反)
 ㈡114年05月22日偵訊筆錄(偵一卷一第171至173頁)(同偵七卷一第228至230頁),具結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A16】之證述
 ㈠114年06月1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一第246至247頁)(同偵一卷一第314至315頁)(同偵七卷一第232至234頁)
 ㈡114年07月02日偵訊筆錄(偵一卷一第252至253頁) 
 ㈢114年06月12日警詢筆錄(偵一卷一第269反至270頁反)
十七、證人即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陳智凱】之證述
  114年03月24日警詢筆錄(偵一卷一第319反至320頁)
十八、證人【周芳如】之證述
 ㈠114年06月04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一卷一第77至78頁)(同偵七卷一第45至46)
 ㈡114年06月05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一卷一第79至80頁反) 
 ㈢114年06月05日偵訊筆錄(偵一卷一第180至182頁)(同偵七卷一第47至48)
十九、證人【周碩春】之證述
  114年07月16日警詢筆錄(偵六卷第41至44頁反)(同偵七卷一第79至82頁反)
二十、證人即共同被告【張銘恩】之證述
  114年07月17日警詢筆錄(偵七卷一第102至105頁)
二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承妍】之證述
  114年07月17日警詢筆錄(偵七卷一第111至116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4偵30874卷一
㈠被告A17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之招募車手貼、其與林威丞對話紀錄(偵一卷一第21至22頁反)
㈡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A17(暱稱:Martin)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五豐」、暱稱「King-樂天」對話紀錄(偵一卷一第23至45頁反)
㈢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A17(暱稱:Martin)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智多星」、「JJ(J)」、「風雲」對話紀錄(偵一卷一第46至50頁)
㈣之機械購買合約(偵一卷一第51至53頁)
㈤股東入股協議書(偵一卷一第54頁)
㈥加工器械購買合約(偵一卷一第55至57頁)
㈦告訴人A15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一第58反至60頁)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一卷一第62頁反)
㈧(受執行人:A17、執行時間:114年06月04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4樓)本院114年聲搜字00181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一第64至67頁)
㈨(受執行人:A17、執行時間:114年06月04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本院114年聲搜字00181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一第69至72頁)
㈩台中銀行法人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偵一卷一第109至111頁)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一卷一第112頁)
中央銀行外匯局114年5月16日台央外捌字第1140018704號函暨外匯支出明細表(偵一卷一第113至114頁反)
「禾曄商行」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一卷一第115頁)
「禾曄商行」設址查訪照片、公司歷程(偵一卷一第116至117頁)
「禾曄商行A03」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一第121至124頁)
(受執行人:A03、執行時間:114年06月04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本院114年聲搜字001818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一第125至128頁反)
被告A03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一第130至132頁)(
被告A03手機內資料擷圖照片(偵一卷一第133至136頁)
被告A03扣案之筆電內資料(偵一卷一第137至139頁)
彰化縣政府112年5月17日府綠商字第1120818105號函暨禾曄商行之商業抄本(偵一卷一第140至142頁)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2年6月1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1123852069號函(偵一卷一第143至147頁)
「禾曄商行A03」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一第148至150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一卷一第151頁)
被告A17之全國刑案查註表(偵一卷一第200至207頁)
【A17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232號起訴書(偵一卷一第210至211頁)
【A17、A01、A04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415、11815、11816、13501、13713、13714、13923號起訴書(偵一卷一第212至229頁)
「禾曄商行A03」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一第263至267頁)
告訴人A16
 ◎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一第268反至269、275、278頁)
 ◎鼎碩合作協議契約書(偵一卷一第281反至282頁)
 ◎匯款回條聯(偵一卷一第287頁反)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A16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一卷一第288至313頁)
股東入股協議書(偵一卷一第316頁)
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委託書(偵一卷一第318反至319頁)
 ◎通訊軟體LINE群組「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群」內告訴代理人陳智凱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LINE記事本截圖(偵一卷一第321頁)
 ◎交易擷圖照片(偵一卷一第322頁)
【A17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451、5664、6181、6260號追加起訴書(偵一卷一第323至327頁)
被告A17等人犯罪組織圖(偵一卷一第328頁)
二、114偵30874卷二
㈠告訴人A08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二第2反至3、6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A08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一卷二第7至18頁)
㈡A01(暱稱:小李)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一卷二第28至37頁反)(同偵二卷第34至46頁)
㈢告訴人A09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二第38反至39、41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A09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麗雲」、「Amanda」、「法界風雲」對話紀錄(偵一卷二第43至63頁)
㈣告訴人A1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二第69至70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A10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佳新」對話紀錄(偵一卷二第74反至80頁)
 ◎Freetrade英國券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一卷二第80頁反)
㈤【A04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408號起訴書(偵一卷二第87至91頁)
㈥告訴人A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二第93至95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A13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一卷二第100至103頁)
 ◎現儲憑證收據(偵一卷二第100頁反)
㈦告訴人程英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二第109至111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程英輔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一卷二第112至117頁)
 ◎菁英計畫合作協議書(偵一卷二第119頁)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一卷二第121頁)
三、114偵41293
㈠(受執行人:A01、執行時間:114年07月16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本院114年聲搜字00239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10至14頁)
㈡(被告A01)刑事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二卷第16頁)
㈢通訊軟體TELEGRAM被告A01(暱稱:村長李)與林威丞對話紀錄(偵二卷第31至33頁)
㈣林承妍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二卷第47至49頁)
四、114偵41358
㈠(受執行人:A04、執行時間:114年07月17日、執行處所:基隆市○○區○○街00號2樓)本院114年聲搜字00239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四卷第12至15頁)
㈡(被告A04)刑事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四卷第17頁)
㈢【A04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2987號起訴書(偵四卷第59至60頁)
㈣【A04另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408號起訴書(偵四卷第61至65頁)
五、114偵41360
㈠(受執行人:A05、執行時間:114年07月16日、執行處所:宜蘭縣○○市○○街00巷00號)本院114年聲搜字002399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五卷第12、15至17頁)
六、114偵42427
㈠(受執行人:A02、執行時間:114年08月07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號14樓)本院114年聲搜字00274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六卷第9至12頁)
㈡投資協議書(偵六卷第18至19頁)
㈢被告A02手機內對話紀錄(偵六卷第112至123頁)
㈣分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uhan」資料(偵六卷第122至123頁)
㈤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偵六卷第124至126頁)
㈥被告A02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RF-16」對話紀錄(偵六卷第127至133頁)                
㈦被告A02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RF2-16」對話紀錄(偵六卷第134至140頁)  
七、114偵58557卷二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4年11月12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44200442號函暨A04之扣案手機歸還領據(偵七卷二第188頁)
八、114金訴2709
㈠【A04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485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175至177頁)
㈡【A05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70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179至188頁)
㈢【A01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464號起訴書(本院卷一第189至194頁)
㈣【A17、A01、A04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415號等起訴書(本院卷一第195至232頁) 
九、114金訴2709卷二
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12月9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本院卷二第83頁)
㈡【A05另案】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87至94頁)
㈢【A04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95至104頁)
㈣【A17、A01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451、5664、6181、6260號追加起訴書(本院卷二第105至1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