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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27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騰



            薛昊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游竣傑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郭妤庭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
            鄭任晴律師
被      告  林耿輝


            邱詩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吳馨儀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755號、114年度偵字第35400號、114年度偵字第37106號、114年度偵字第42559號、114年度偵字第48055號、114年度偵字第489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9犯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0犯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
A11犯本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4、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A1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A1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及A13所有之I PHONE 15 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偽造收據上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10、A11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A09、A12、A13、A15、A1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車手曾沛涵遭查獲之現場照片、扣案手機Telegram內容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偵30755卷第128至12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A14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9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核被告A10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核被告A11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核被告A12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核被告A13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㈥核被告A15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㈦核被告A16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㈧本案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本案名牌、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㈨被告A09、A10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①、②所示犯行,係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洗錢等目的,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論以接續犯。
 ㈩又被告7人各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A09、A10所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各罪間,被害人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A11所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各罪間,被害人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A09、A10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與曾沛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A09、A10、A12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①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A09、A10、A13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②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A09、A10、A14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A11、A15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A11、A16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A09、A10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7人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含未遂)犯行,且被告A10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被告A12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500元、被告A13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500元、被告A15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3,000元、被告A16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000元,各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416、454、455、456、539號收據附卷為佐,被告A11則供稱本案尚未收到約定報酬(見本院卷第9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A11就本案已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可得繳交,是被告A10、A11、A12、A13、A15、A16各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10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則遞減輕之。另被告A09迄未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有114年12月19日、115年1月6日本院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附卷為佐,其各次犯行均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A10、A11、A12、A13、A15、A16就所涉洗錢部分及被告A16另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固均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無所得財物可以繳交,然此部分因與其等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7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僅被告A16於本案論組織犯罪,其餘被告所涉組織犯罪業經另案起訴先行繫屬於法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或未遂)等犯行,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告7人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A09、A11擔任電話手,被告A10則駕駛車輛搭載A09以躲避基地台位置,居於詐欺集團中端,與集團其他車房、水房等成員配合,雖難認係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惟其等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較於末端之車手,參與程度顯然較深;被告A12、A13、A15、A16居於詐欺集團中下層,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暨審酌被告A09已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履行期尚未屆至)、被告A10未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A11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5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履行期尚未屆至)、被告A12未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A13已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已履行屆期之第1期款項1,500元,其餘履行期尚未屆至)、被告A15已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已履行屆期之第1期款項5萬元,其餘履行期尚未屆至)、被告A16已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履行全部調解款項14萬元,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有本院114年司刑移調字第1061、1062號調解筆錄、被告A15、A16之辯護人陳報狀所附匯款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復參酌被告7人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各自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各自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7人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扶養人口、身心狀態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2、196、259、303、488頁)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告訴人調解時於調解筆錄記載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A09、A10、A11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分別為供被告A10、A11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10、A11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0、93頁);另扣案被告A13所有之I PHONE15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為供被告A13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A13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36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5400卷第28至30頁)存卷為參,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雖均未扣案,然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A10、A12、A13、A15、A16參與本案犯行,據被告A10本院審理時供稱:駕車載A09打電話每次約2,000至3,000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共4次駕車)等語;被告A12本院審理時供稱:僅拿到車資約1,000多元等語;被告A13本院審理時供稱:僅拿到車資約1,000多元等語;被告A15本院審理時供稱:僅拿到車資約3,000元等語;被告A16本院審理時供稱:僅拿到交通費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51、235至236、475頁),則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估算已獲得之犯罪所得各為被告A101萬2,000元、被告A121,500元、被告A131,500元、被告A153,000元、被告A162,000元,且上開犯罪所得業經上開被告自動繳交,有前述本院收據附卷可憑,惟上開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被告A09本院審理中供承:本案獲取之報酬為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93頁),此屬被告A09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惟因未據扣案,迄今亦未繳交,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A11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惟否認就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93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A11因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A11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㈥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查本案起訴書附表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雖屬各被告參與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然各被告未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的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各被告對該等財物仍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各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15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犯罪事實」為準,包括起訴效力所及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而非以所犯法條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單一參與詐騙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期間內,為數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於「實體法」上,係構成一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數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得與「其中任何一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然於「程序法」上,僅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得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以論究,而與該案中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所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包括:(1) 檢察官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均已起訴之情況;(2) 及檢察官僅就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然因該罪乃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繼續期間內所犯,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認起訴效力擴張及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情況。倘該案於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漏未判決(不論是已起訴漏未判決、未起訴應擴張未擴張漏未判決之情形) ,應於該案提起上訴救濟,倘未為之,於該判決確定後即生既判力擴張之效力,自不得任意再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行起訴,請求法院判決。
五、經查被告A15於114年5月27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總務會計」、「阿瀚」、「Hao Yi Lee」、「LEO」、「秉逸」、「敬儒」、「稚程」、「內勤工作人員」、「Jason」、「Jianqun Zhien團隊」、「明杰」、「Guo-Hao Bai」等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並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並於114年6月4日收取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而涉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789、34371號起訴書起訴,並於114年9月25日以114年度訴字第1313號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該案業於114年12月29日判決,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檢察官起訴被告A15本案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48055號起訴書起訴,並於114年10月2日繫屬於本院,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26日A01永秋114偵30755字第114912573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1枚存卷可考。
六、故此,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並非被告A15加入上開詐騙集團後所參與之首次經起訴及繫屬法院之詐欺犯行。縱令上開詐欺集團係屬犯罪組織,因被告A15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然本案被訴事實並非首次經起訴之犯行,為避免過度評價,無從將被告A15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予論罪。是本案檢察官就被告A15參與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再行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被告A15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分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A1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755號
                  114年度偵字第35400號
                  114年度偵字第37106號
                  114年度偵字第42559號
                  114年度偵字第48055號
                  114年度偵字第48991號
                  114年度偵字第49595號
  被   告 A09 
        A1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穎群律師
        張秉鈞律師
        陰正邦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崇宇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A11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吳典哲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A12 
        A13 
        A14 
        A15 
        A16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A10、A11、A12、A13、A14、A15、A16均於民國114年5月間起,加入曾沛涵(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687號提起公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A09、A10、A11業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提起公訴;A12、A13、A14則分別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234號、114年度偵字第3821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698號提起公訴,均非本案起訴範圍);由A09、A11擔任電話手,負責撥打電話予受詐欺之被害人約定面交現金之地點、細節;A10則負責駕駛車輛搭載A09;A12、A13、A14、A15、A16均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與該組織上手。
二、A09、A10、A11、A12、A13、A14、A15、A16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緣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
(一)A09、A10遂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面交時間前,由A10駕駛車輛搭載A09,A09再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面交車手遂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面交地點,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出示、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名牌、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並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後,均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其中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面交車手,完成收款欲離開現場時,即遭先前已接獲情資並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
(二)A11則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面交時間前,以附表一編號4、5所示電話門號,撥打電話聯繫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面交車手遂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一編號4、5所示面交地點,向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出示、交付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名牌、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並收取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款項後,均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9於警詢中之自白
①坦認自己為附表一編號1至3撥打所示電話門號之人之事實。
②證述自己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電話手、收水控台期間,均由被告A10駕駛車輛搭載之事實。
③坦認附表二編號4手機,於114年5月20日至28日由自己持有,於114年5月22日前使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後則使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1至3係其使用該手機撥打之事實,並證述該手機與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於114年5月28日23時許轉交與被告A11之事實。
④坦認自己有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奶奶組_北出發」、「🍼2」、「🍼3」群組,並證述被告A11在該等群組中之暱稱為「康納」,2人皆是電話手、收水控台,負責撥打電話予受詐欺之被害人、指示收水將款項轉交給幣商之事實。
⑤TG「奶奶組_北出發」群組是車手聯絡人、被害人聯絡人、收水聯絡人、幣商聯絡人之群組,TG「🍼2」、「🍼3」群組是收水群組,自己與被告A11是電話手、收水控台,負責在TG「🍼2」、「🍼3」群組指示收水收款,之後將款項轉交給幣商之事實。
2
被告A1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認被告A09擔任本案詐騙集團之電話手、收水控台期間,自己均負責駕駛車輛搭載A09之事實。
②證述被告A11、A09均為本案詐騙集團之電話手、收水控台之事實。
3
被告A1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坦認自己為附表一編號4、5撥打所示電話門號之人之事實。
②坦認自己在TG「奶奶組_北出發」、「🍼2」、「🍼3」群組中之暱稱為「康納」,TG「🍼2」、「🍼3」群組是收水群組,自己將TG「奶奶組_北出發」群組中之附表一編號5所示資訊轉貼至「🍼2」群組之事實。
4
被告A12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認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面交地點,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出示、交付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之名牌、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並收取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之款項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5
被告A1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面交地點,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出示、交付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之名牌、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並收取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之款項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6
被告A14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認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一編號3所示面交地點,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出示、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名牌、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並收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7
被告A15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認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面交地點,向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出示、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名牌、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並收取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8
被告A16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認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面交地點,向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出示、交付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名牌、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並收取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9
同案被告江洛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述附表一編號4、5撥打電話門號之人為被告A11之事實。
10
①同案被告曾沛涵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687號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0687號起訴書(含電子卷宗)
證明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交地點,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出示、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名牌、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並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欲離開現場時,即遭先前已接獲情資並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之事實。
11
①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指認
②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記錄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分別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一所示面交地點,交與向其出示、交付附表一所示名牌、收據之附表一「面交車手」欄所示之告訴人事實。
12
①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信紀錄1份【114偵48991卷第180頁至第182頁】
②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信紀錄1份【114偵48991卷第180頁至第187頁】
①證明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使用之電話門號,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面交時間前,接獲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電話門號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使用之電話門號,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面交時間前,接獲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電話門號之事實。
1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4年5月20日之監視器畫面、基地台相對位置照片1份【114偵48991卷第151頁至第153頁、114偵30755卷第67頁至第74頁】
證明114年5月20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與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信紀錄基地台位置相符,且該車當時駕駛為被告A10,搭載被告A09之事實。
14
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114聲監字第000250號(監聽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114偵48991卷第136頁】
②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插卡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114年6月2日之通話譯文1份【114偵48991卷第138頁至第14頁】
證明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114年6月2日13時13分許、15時35分許,接獲以左列序號手機、門號撥號之電話,分別向其佯稱為寶雅客服、仁寶人壽,並相約見面細節之事實。
15
被告A11扣案手機中TG「🍼2」群組對話紀錄1份【114偵48991卷第48頁至第49頁】
證明被告A11以TG暱稱「康納」傳送附表一編號5所示面交資訊,確認面交車手即被告A16之事實。
16
附表二編號4手機之翻拍照片【114偵48991卷第47頁至第54頁】
①證明該手機有與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使用之電話門號有通話紀錄
②證明該手機遭扣押時,插卡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之事實。
17
①被告A1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48991卷第122頁至第128頁】
②被告A11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偵48991卷第129頁至第131頁】
③扣押手機照片【114偵30755卷第75頁】
①證明被告A10於114年6月3日遭扣得附表二編號1、2物品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A11於114年6月3日遭扣得附表二編號3至5物品之事實。
18
114年6月2日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旅社走廊監視器畫面1份【114偵30755卷第18頁】
證明被告A10、A11於114年6月2日13時9分後,均進入全家旅社1010房之事實。
19
①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收據影本1份
②TG「奶奶組_北出發」群組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A12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面交地點,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交付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之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並收取附表一編號2①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0
①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收據影本1份
②TG「A13/新北板橋」群組、「總務會計」、「奶奶組_北出發」群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A13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面交地點,向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交付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之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並收取附表一編號2②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1
附表一編號3所示收據影本1份
證明被告A14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面交時間,向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並收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2
①附表一編號4所示收據影本1份
②TG「奶奶組_北出發」群組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A15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面交時間,向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並收取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23
①附表一編號5所示名牌、收據影本1份
②TG「奶奶組_北出發」群組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A15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面交時間,向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出示、交付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名牌、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並收取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
(一)被告A09、A10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上開所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所犯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均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A11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A11上開所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A11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11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A11所犯詐騙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告訴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A12、A13、A14、A15、A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A15、A16所為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5人上開所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5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本案被告8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等人均不思腳踏實地依循一般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而貪圖輕鬆,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電話手或車手,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請考量國內詐騙案件猖獗,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A12、A13、A14、A15、A16在本案中均從事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仍不宜輕縱,否則被告等人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被告A09、A10、A11則擔任詐騙集團較核心之成員,更應予非難;是慮及其等於詐騙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收款金額、犯後態度等情,建請量處以下刑度,以資儆懲:
(一)被告A09、A10、A11各罪均有期徒刑3年以上。
(二)被告A15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
(三)被告A12、A16均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度。
(四)被告A13、A14、A16均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電話手
電話門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名牌、收據
1
A03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前,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A03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A09
0000000000
114年5月20日14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10萬元(未遂)
曾沛涵
「曾沛涵」之名牌;蓋有「EDGE平台加值」印文之收據
2
A04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A04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A09
0000000000
①114年5月23日11時44分許
②114年5月24日16時許【114偵35400卷第23頁TG「奶奶組_北出發」群組內時間】

①-②均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①62萬元
②32萬元
①A12
②A13
①「A12」之名牌;蓋有「加值部收款」印文之收據
②「A13」之名牌;蓋有「加值部收款」印文之收據
3
A05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A05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A09
0000000000
114年5月24日14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蘆洲安宅店)
10萬元
A14
「A14」之名牌;蓋有「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
4
A06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以假求職之詐欺手法,致A06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A11
0000000000
114年6月2日13時47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光門市)
100萬
A15
「A15」之名牌;蓋有「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
5
A07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前,以假求職之詐欺手法,致A07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A11
0000000000
114年6月2日15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巴克經國門市)
70萬
A16
「A16」之名牌;蓋有「仁寶電腦」印文之收據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數量[警方代號]
所有人/持有人
114偵48991卷頁碼
1
IPHONE 13手機
1支[編號3]
A10
第124頁
2
SIM卡
1張
A10
第128頁
3
IPHONE 13手機
1支[編號5]
A11
第131頁
4
IPHONE 8手機
1支[編號1]
A11
第131頁
5
IPHONE 13手機
1支[編號4]
A11
第1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