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李鐮邦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336號),本院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宗翰
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
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李鐮邦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宗翰、李鐮邦所犯各罪,均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均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2人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2行至第3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第7行「參與詐欺集團組織」
業據到庭實行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陳明應予刪除(本院卷第137頁)、附表提領地點欄贅載「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應刪除、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2行「3罪」應更正「2罪」,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
自白,及應補充說明「被告吳宗翰、李鐮邦分別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前某時、112年9月28日前某時加入本案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
車手』、『收水』分工,本案屬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繼續中所為,業據其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述明在卷(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再經參閱前案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可認無誤,依本案卷內現存事證,既非『首次
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
參照),併此敘明」,「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其47條
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規定自白減刑事由
趨於嚴格,且改為得減,經
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在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皆稱本案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等語(偵卷第96頁背面、第136頁背面、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遍查卷內尚無
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之
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證據法則,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爰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要旨參照)」,「被告2人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等
洗錢罪行,核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
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其等
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
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
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非但造成
告訴人范淑燕等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衡本案人數與金額非鉅,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其等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定,並與
告訴人范淑燕調解成立,此經參閱本院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後可認無誤(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酌被告吳宗翰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
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現職業「作業員」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須扶養其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李鐮邦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另因詐欺等案件經
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現職業「監視器維修」月入約3萬多元,須扶養其子女3名與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在卷(偵卷第8頁、第16頁、本院卷第149頁),依此顯現其2人
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之異同,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社會對於犯罪處罰之期待等一切情狀,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及邊際效應遞減之原則,在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四、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之犯罪所得,就此尚
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各為被告吳宗翰、李鐮邦所持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此據其等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偵卷第10頁背面、第18頁、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再經參閱前揭之前案刑事判決可認無誤,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被告2人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等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 X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36號
被 告 吳宗翰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
李鐮邦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翰(Telegram暱稱「撿到1百塊」)、鄭承瑋(Telegram暱稱「雲中行走」,所涉詐欺等犯嫌,另行
通緝)、李鐮邦(Telegram暱稱「二齒」)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前某日,加入同一以
詐術為手段,由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暱稱「鯨魚國際-02-樂路」),其分工方式為吳宗翰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兼任提款車手,每次提領可獲得提款金額3%至5%之報酬;鄭承瑋擔任監控手、兼任收取贓款之收水角色;李鐮邦則以每次提領可獲得提款金額1%報酬之代價,擔任負責收取贓款之收水角色。
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暱稱「殺人鯨」、「魚樂無窮」等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宗翰於112年9月26日中午某時許,依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金之宏(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業經判決確定)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平路377巷內之停車場,將該包裹交由鄭承瑋拆封,鄭承瑋拆封後即當場交付本案玉山帳戶金融卡予吳宗翰;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玉山帳戶內,吳宗翰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當場轉交予負責監控之鄭承瑋,鄭承瑋再將贓款轉交予李鐮邦收取,渠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范淑燕、黃郁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
| | |
| | ①同案被告鄭承瑋及被告吳宗翰、被告李鐮邦均為Telegram群組暱稱「鯨魚國際-02-樂路」之詐欺集團成員。同案被告鄭承瑋暱稱為「雲中行走」,被告李鐮邦之暱稱為「二齒」等事實。 ②被告吳宗翰在上開詐欺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被告李鐮邦負責收水,而同案被告鄭承瑋擔任監控手之事實。 ③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均由被告吳宗翰提領後,交付給同案被告鄭承瑋,同案被告鄭承瑋再轉交被告李鐮邦之事實。 |
| 告訴人范淑燕、黃郁閔於警詢時之指訴、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擷圖 | 告訴人范淑燕、黃郁閔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玉山帳戶等事實。 |
| | 告訴人范淑燕、黃郁閔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金之宏名下本案玉山帳戶等事實。 |
| | 被告吳宗翰、李鐮邦及同案被告鄭承瑋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 犯意聯絡之事實。 |
| | 被告吳宗翰曾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贓款,而被告李鐮邦、同案被告鄭承瑋曾出現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等事實。 |
|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9494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 證明本案玉山帳戶之 持有人金之宏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吳宗翰、李鐮邦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等罪嫌。又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吳宗翰就先後提領附表所示被害人款項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參與詐欺不同被害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粘 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韓博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18時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范淑燕,佯稱:因公司遭駭客入侵,為避免先前購買之機場接送服務錯誤付款,需操作網銀轉帳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 | | | | |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副都心分行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裝成「肯驛國際」之客服人員,於112年9月26日19時1分許,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黃郁閔,佯稱:告訴人個資已外洩,且遭有心人士用於申辦會員,須將名下帳戶暫時凍結以免遭扣款會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 | | | | | |
| | | | | | | |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忠承店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