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婷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怡婷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詐欺
犯罪所得使用,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瑾軒」之成年男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取得前開帳戶資料之人即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術詐騙張豐旭等7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陳怡婷本案帳戶內(被害人姓名、遭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帳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
張豐旭、林芷萱、李美伶、李旻毓、陳荔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陳怡婷所犯
係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
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
犯行,辯稱:我是把帳戶交給1位朋友「何瑾軒」,「何瑾軒」說要介紹我工作,需要我的帳戶,他沒有詳細說要介紹什麼工作給我,也沒有說要拿我的帳戶去幹嘛,我沒有想太多,我信任他,就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他,他說可以給我報酬,就是等他把帳戶交出去後,對方會給他錢,他會再把錢給我,但他沒說會有多少錢,後來我也都沒有拿到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
113年3月15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瑾軒」之成年男子,嗣取得前開帳戶資料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告訴人張豐旭等7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被害人姓名、遭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或轉帳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附卷
可稽,
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承:我跟何瑾軒是在網路上認識,有一起出去玩過幾次,之後有段時間沒有聯絡,然後我因為有另外遭詐騙的事,就問何瑾軒我是不是被詐騙,何瑾軒說我被騙了,我的薪水都沒了,因為我缺錢,何瑾軒說要介紹我工作,需要我的帳戶,他沒有詳細說要介紹什麼工作給我,也沒有說要拿我的帳戶去幹嘛,我交帳戶給何瑾軒時認識他1年,我現在只有何瑾軒的LINE,能不能聯絡得到他我也不知道,「何瑾軒」這個名字是他自己跟我說的,我沒有看過他的身分證等語(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20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8-39、43頁);足見被告與「何瑾軒」並非在實際生活中熟識之朋友,其對「何瑾軒」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或電話地址等聯繫方式一無所知,2人間欠缺可得
彼此互信之基礎。再參以被告曾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何瑾軒說可以給我報酬,就是等他把帳戶交出去後,對方會給他錢,他會再把錢給我等語(見金訴卷第39頁),
堪認被告係貪圖可獲得報酬,因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何瑾軒」,透過「何瑾軒」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士使用。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若有陌生人士欲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高職畢業)、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見金訴卷第43頁被告自述之學經歷),對此自難諉為不知,竟為圖獲取報酬,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何瑾軒」,透過「何瑾軒」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陌生人士使用,對於他人會持自己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竟仍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
顯有容任發生之意思,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中,其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此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修正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範圍限制。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各7次(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
查緝,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雖未坦承犯行但已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之
犯後態度(被告已與
告訴人李旻毓、被害人陳昱晴、
林詩淇等3人調解成立,約定自115年5月起分期賠償上開3人,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固已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否認已因而獲取報酬,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已實際受有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
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提款卡外,尚包含交易資料、雙方特約之功能等,難認均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難再利用供匯款之用,又縱使註銷該帳戶帳號,被告亦可另行申辦帳戶,是沒收上開帳戶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筑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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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⑴113年3月15日21時2分許 ⑵113年3月15日21時7分許 | |
| | | | ⑴113年3月16日18時26分許 ⑵113年3月16日18時27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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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告訴人張豐旭之警詢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649號卷〈下稱偵卷〉第15-18頁) ②張豐旭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9-20、23-27頁) |
| | ①告訴人林芷萱之警詢證述(偵卷第31-32頁) ②林芷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3-35、41-43頁) ③林芷萱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臉書社團「台灣婦女展業協會」資訊及貼文、LINE暱稱「美美-諮詢小編」(即「台灣婦女展業協會」)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LINE暱稱「總監-JIAN」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頁面擷圖(偵卷第37-40頁) |
| | ①告訴人李美伶之警詢證述(偵卷第45-46頁) ②李美伶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7-50、55-57頁) ③李美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LINE暱稱「簡-director(總監)」個人頁面、 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1-54頁) |
| | ①告訴人李旻毓之警詢證述(偵卷第59-61頁) ②李旻毓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3-66、71-73頁) ③李旻毓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含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67-69頁) |
| | ①被害人陳昱晴之警詢證述(偵卷第77-78頁) ②陳昱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9-81、91-93頁) ③陳昱晴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暱稱「Amy」(即「work」) 、「富科爸爸鑫泰」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LINE群組「Free shopping」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頁面擷圖(偵卷第83-89頁) |
| | ①告訴人陳荔暶之警詢證述(偵卷第97-98頁) ②陳荔暶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9-103、107-109頁) ③陳荔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LINE暱稱「郭郭」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5-106頁) |
| | ①被害人林詩淇之警詢證述(偵卷第111-113頁) ②林詩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5-121頁) |
| | 被告陳怡婷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偵卷第21、123-12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