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12號),因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林柏諺依其
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收受不明款項,再將款項領出交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極有可能涉及不法行為,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時清貿易有限公司」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間提供其申辦之「皇功國際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資料予「時清貿易有限公司」。「時清貿易有限公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並施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使
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帳戶內。再由林柏諺依「時清貿易有限公司」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與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柏諺於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擷圖、大額通貨申報單、提領憑證、電子錢包交易紀錄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1.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結合犯、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
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多次施用詐術,致該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係詐欺集團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該被害人之同一財產
法益,數次所為詐欺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人所為數次詐欺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
接續犯論以一罪。
(四)被告與「時清貿易有限公司」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2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被告就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八)爰
審酌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之贓款予以提領,而分擔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位居幕後之其他共犯可輕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
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
和解、調解,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本案各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於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九)查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07號、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558號審理中,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於本案所受之
宣告刑,不宜為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
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且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告領取匯入帳戶之款項後,已將款項領出交與不詳之人,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蘇泰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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