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黃秀櫻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黃秀婷於民國114年6月初,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立廷」、「陳kiki」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取款,每次取款可獲取約定之報酬。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3年5月下旬,以LINE冒稱「陳弘」與李幸綿聯絡,再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李幸綿(
起訴書誤載為李幸錦)詐稱可使用「美林」APP操作投資金額云云,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APP。
嗣李幸綿因資金不夠,向該APP借款後,欲還款新臺幣(下同)82萬元,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27日9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全家便利商店,面交82萬元。黃秀婷則依「陳立廷」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出示偽造「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並向李幸綿收取82萬元後,交付偽造「國庫繳款書」與李幸綿。黃秀婷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與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李幸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本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黃秀婷於偵查及本院中均
坦承不諱(偵二卷第7、8頁、本院卷第93頁),並有附件
證據清單所示之
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佐,
堪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固辯稱伊不是要去詐欺被害人等語,惟其就其係依詐欺集團成員「陳立廷」指示前往與
告訴人李幸綿取款之客觀事實均已坦承,宜寬認被告於偵查中亦有自白
犯行。
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陳立廷」、「陳kiki」等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
正犯。
㈢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相關修法說明如下: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新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並將「必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經查,被告本案所為,
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
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惟所犯洗錢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附此敘明。
㈤至於辯護人雖主張被告
另案於警方詢問取款時,主動說之前有跟
告訴人拿錢,應認警方還未察覺被告有其他犯罪時供出,被告於本案應有
自首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係因另案涉犯詐欺及洗錢防制法遭警以
現行犯逮捕且進行
附帶搜索一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偵一卷第7、8頁)可佐,而當日警方搜索被告扣得本案被告所本案偽造之國庫繳款書(偵一卷第27頁),是員警在製作筆錄前,應已合理懷疑被告除另案遭現行犯逮捕外,亦涉犯本案詐欺等犯行,是被告於本案應無自首減刑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暨考量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住在兆興護理之家,無需要撫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4頁)並提出被告經診斷有腦部小血管雲霧狀疾病、創傷性腦出血、交通性水腦症及回塑性失憶症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03頁)、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57頁)及被告在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經查,被告或共犯於本案使用如附表所示偽造公司之工作證及國庫繳款書,雖未扣案,然為被告或共犯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上開公司收據上之印文,均屬偽造印文,依上開規定,原應
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又上開收據、工作證係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
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
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而獲取犯罪所得,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證據清單
卷宗對照清單
一、士檢114年度偵字第16123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4年度偵字第42878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4年度金訴字第2957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黃秀婷】之供述
㈠114年06月27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7至11頁)
㈡114年09月18日偵訊筆錄(偵二卷第7至8頁)
114年06月27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1至23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士檢114偵16123
㈡偽造之國庫繳款書(偵一卷第27頁)
㈢通訊軟體LINE被告黃秀婷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立廷」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7至28頁)
二、114偵42878
㈠【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5105號、地15346號檢察官
起訴書(偵二卷第2至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