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29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美


選任辯護人  潘辛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150號、114年度偵字第13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裕美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前某日(起訴書略載為113年7月間,應予補充),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至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匯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再經轉匯至本案一銀帳戶內,遭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羅珮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盧秋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7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49、50頁),並有如附表二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告訴人羅珮穎匯入之郭麗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62150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2至15頁)、經告訴人盧秋華匯入之林秀霞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114年度偵字第1388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3、34頁)、本案一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16、17頁)在卷,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就洗錢之定義、刑事責任、自白減刑等規定有下列修正: 
 ①就洗錢之定義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②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另觀諸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復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③末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復於113年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就自白減刑之條件有所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被告本案行為,不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或洗錢行為;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刑事責任部分,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依113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無減刑規定適用,①如依113年修正前規定,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不得超過普通詐欺最重本刑5年);②若依113年修正後之規定,其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113年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以「人頭帳戶」為例,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聯絡,被告應係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本案一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之方式,便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一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羅珮穎調解成立,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告訴人盧秋華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調解,然已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犯後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涉案帳戶之數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有債務、經濟狀況尚可、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50頁),而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因交付本案一銀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爰不另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⒉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詐款項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後,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全數轉匯,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該等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羅珮穎調解成立,同意賠償部分損失,若依上開規定一律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一銀帳戶:
  檢察官固聲請對本案一銀帳戶宣告沒收,然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況一般人另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縱使宣告沒收本案一銀帳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因認對本案帳戶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予以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詐騙匯款時間與金額
(新臺幣)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與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案號
1
羅珮穎
假投資
113年7月17日
上午9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26分,應予更正)
匯款145萬元
郭麗娥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
113年7月17日
上午9時34分許
匯款144萬6,815元
黃裕美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62150號
2
盧秋華
假投資
113年7月19日
中午12時56分許
匯款108萬7,537元
林秀霞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9日
中午12時59分許
匯款108萬8,500元
(其中963元為不詳之人所有)
114年度偵字第13888號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供述證據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羅珮穎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62150卷第18至23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偵62150卷第24至25頁背面)
⒉帳戶個資檢視(113偵62150卷第26至27頁)
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62150卷第28至47、151至153頁)
⒋華南銀行匯款回執聯、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62150卷第47頁背面至52頁背面)
⒌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5份(113偵62150卷第53至57頁背面)
LINE暱稱「王楚言」、「紅龍前行」、「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帳號頁面擷圖(113偵62150卷第58至該頁背面)
APP頁面擷圖(113偵62150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
⒏通聯記錄擷圖(113偵62150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背面)
⒐與LINE暱稱「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對話擷圖(113偵62150卷第60頁背面至75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盧秋華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偵13888卷第15至17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偵13888卷第18至20頁)
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執聯、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永豐銀行收執聯、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114偵13888卷第22至24頁背面)
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114偵13888卷第25頁)
⒋與LINE暱稱「恆逸營業員」對話擷圖(114偵13888卷第25頁背面至28頁背面)
⒌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識別證翻拍照片(114偵13888卷第28頁背面至30頁背面)
⒍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4偵13888卷第31至該頁背面)
⒎APP訊息、頁面擷圖(114偵13888卷第32至該頁背面)
⒏LINE對話擷圖(114偵13888卷第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