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刑冠榮
林唐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5603 、47461 、48743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認罪,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12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九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A12於民國114 年8 月間起,參與加入由Telegram暱稱「蝶變」、「毛利小五郎」、「大燕麥」、「布布恰恰」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
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詐騙被害人寄交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分工角色,經由Telegram或「02跑得快」群組聯繫,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至指定超商門市領取詐騙被害人寄交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
,再將領取之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放至指定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回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去向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其每次領取包裹放至指定地點,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報酬。
㈡其後A12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
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洗錢等
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方法,使A03、A04、A05、A06、A07等人受騙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寄交帳戶存摺、提款卡至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統一超商門市,A12再依該集團上游成員「蝶變」、「大燕麥」等人指示,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領取A03、A04、A05、A06、A07等人受騙寄交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再依指示轉送至附近指定地點放置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回,作為供該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
㈢之後復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地
,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方法,使A08、A09、A10、A11等人受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A03、A04、A07等上開受騙寄交之郵局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㈣
嗣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㈤案經A03、A04、A05、A06、A07、A08
、A09、A10訴由警方移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㈠被告A12於警詢供述、偵訊
自白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8、A09、A10、被害人A11於警詢之指述。
㈡卷附之
告訴人A03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A03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
、告訴人A04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寄件之貨態查詢系統資訊、被告於114 年8 月21日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超商門市取件過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A04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告訴人A05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06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寄送之上開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照片、寄送憑證、發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07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A07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告訴人A08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明細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擷圖、告訴人A09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10報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之轉帳明細、被害人A11報案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竹村分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3、A04、A07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貨態查詢表、被告
扣案手機相簿內最近刪除「02跑得快」群組對話紀錄、圖片、包裹相片及對應取件資訊表等翻拍照片、被告於114 年8 月16日超商門市取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手
機內統一超商新民享門市、利客來門市、延華門市取件包裹照片、取件門市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14 年9 月3 日
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持用之IPHONE 16 PRO MAX 手機(0000000000)等
可資佐證。
三、論罪:
㈠核本件被告A12上開所為,其參與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分工角色,係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其對如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A03
、A04、A05、A06、A07等共犯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5 款之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等罪。再其對如附表二各編號之告訴人A08、A09、A10、被害人A11等共犯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⒈被告就其上開對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工共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洗錢等罪,均係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蝶變」、「毛利小五郎」、「大燕麥」、「布布恰恰」
、該集團上游、實施詐術、收水及其他分工成員等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為共同
正犯。
⒉再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集團繼續行為中,犯本件上開對各告訴人、被害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洗錢等罪,其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自應與其本案首犯對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A03部分之上開加重詐欺、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等罪論以
想像競合犯。另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 至5 之告訴人A04、A05、A06、A07共犯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負責領取詐騙告訴人A03、A04、A07等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後,交付該集團其他成員收取,再由該詐欺集團對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A08、A09、A10、被害人A11等詐騙轉帳匯款至告訴人A03、A04、A07等上開郵局帳戶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其上開對告訴人A08、A09、A10、被害人A11等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有局部重合,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對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A03、A04、A05、A06、A07、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A08、A09、A10、被害人A11所犯上開各罪,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⒊又被告上開對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9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被害人財產
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本件被告就上開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且於審理時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
萬2,000 元,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其就上開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附表二各編號所犯洗錢等罪,於偵查及審理時亦均自白,且於審理時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洗錢等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審酌被告所犯中想像競合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洗錢等罪部分,衡其所犯情節,與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不合,無依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之考量因子,而於其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併此敘明。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利益,竟加入他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參與犯罪組織,擔任領取、收集告訴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分工,共犯本件加重詐欺、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洗錢等犯行,共同牟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並使告訴人、被害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刑罰,兼衡諸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告訴人、被害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存摺、提款卡、金額、所獲利益、
犯後就上開所犯於偵查、審理時自白之態度及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調解等一切情狀,就上開各次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另
按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
參照),衡諸本件被告尚涉犯有
另案詐欺數罪於偵審中,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爰
參諸上揭意旨,於本件被告上開所犯數罪,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㈡另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求宣告
緩刑云云,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固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緩刑之
諭知,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審判時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院衡酌被告為圖取不法金錢報酬
,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運作,並實際從事對告訴人、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後分工獲取不法報酬之犯行,對告訴人、被害人財產侵害非微,且係因事發
為警查獲而中斷,況其尚有涉犯多件詐欺案件於偵審中,是綜衡上情,認被告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6 PRO MAX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手機1 支,係被告
持有供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罪聯繫使用、實行取簿手分工犯罪使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1 萬2,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
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③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五、以強暴、
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
不正方法 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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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4.08.12之16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於抖音點閱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明怡福利社」經由抖音、LINE向其佯稱:可協助其申請身心障礙及弱勢補貼,需寄交帳戶提款卡始能開通專項補助功能和登記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寄交右列帳戶提款卡並提供密碼。 | | 114.08.14 15:54 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佰納門市
| 114.08.16 14:52 臺北市○○區 ○○街0段00 號統一超商詠樂門市 |
| | 於114.08.19,在臺南市永康區,於抖音點閱貸款廣告詢問時,遭詐欺集團成員誘使加入LINE好友後,以暱稱「大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艾倫」向其佯稱:需其寄出金融卡及密碼驗證後可撥款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寄交右列帳戶提款卡。 | | 114.08.19 14:29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鈺廣門市 | 114.08.21 14:35 新北市○○區○○街00號、38之1號統一超商民自門市 |
| | 於114.08.14,在臺南市南區,於FB點閱領取創業生活紓困補助金訊息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經理」經由LINE向其佯稱:需將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寄出,始能進行後續補助金申請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寄交右列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提供密碼。 | ①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②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③兆豐銀行 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④仁德二空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⑤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114.08.21 14:39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新民享門市 |
| | 於114.08.22,在高雄市美濃區,於抖音點閱政府紓困訊息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明怡福利社尹經理」經由抖音向其佯稱:可為其申請政府補助金,需寄出帳戶提款卡驗證開通專項補助功能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寄交右列帳戶提款卡。 | ①高雄鼎金郵局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4.08.22 12:55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多強門市
| 114.08.24 10:1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利客來門市 |
| | 於114.08.22,在宜蘭縣礁溪鄉,於IG點閱張貼寵物用品廣告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幸福毛球屋」經由IG、LINE向其佯稱:送其免費寵物用品並傳送連結玩遊戲抽獎,抽獎中獎,需提供郵局帳戶金融卡始得入帳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寄交右列帳戶提款卡。 | | 114.08.22 17:33 宜蘭市○○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融門市
| 114.08.25 13:38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1、93號統一超商延華門市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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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4.08.16之19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其女兒於FB社團點閱販售鬼滅之刃動漫周邊商品訊息時,遭詐欺集團成員向其女兒佯稱:欲購買上開商品,需使用7-11賣貨便交易,並提供連結云云,其女兒將該連結傳送予其連結代為支付,復經該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交易失敗,需聯繫客服開通藍新金流認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旋遭轉帳至指定帳戶提領。 | | | |
| | 於114.08.21凌晨0時16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於FB社團點閱賣家貼文時,遭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賣家以MSN、LINE向其佯稱:需使用7-11賣貨便進行交易,並提供賣場連結供其下單,要求其聯繫客服完成實名認證及配合驗證開通金流服務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旋遭轉帳至指定帳戶提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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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114.08.25之17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於網路IG點閱抽獎活動廣告時,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IG、LINE向其佯稱: 可參加盲盒抽獎,並提供網址連結輸入抽獎顯示中獎後,要求其開啟網路銀行開通第三方認證後始可領獎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旋遭轉帳至指定帳戶提領。 | | | |
| | 於114.08.25,在新北市永和區,於網路平台DCARD張貼課程轉讓訊息時,遭詐欺集團成員經由LINE向其佯稱:有意購買,私訊傳送ecpay連結請其進行付款認證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旋遭轉帳至指定帳戶提領。 | | |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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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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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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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
| |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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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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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扣案之IPHONE 16 PRO MAX(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手機一支、被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