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偉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14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賴世偉於民國113年1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路遠」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賴世偉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798號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面交
車手。賴世偉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緣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林宜萱施行詐術,致其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約定面交(詐騙時間、方式、面交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賴世偉遂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約定時間地點,向林宜萱出示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益投資公司)工作證,並填寫偽造東益投資公司之存款憑證單,並收取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林宜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賴世偉於偵查及本院中
坦承不諱(偵字緝卷第17頁、本院卷第49頁),並有附件
證據清單所示之
供述證據及
非供述證據在卷
可佐,
堪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2.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將獲取之財物金額自500萬元降低為100萬元;第47條之減刑條件亦從嚴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路遠」等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相關修法說明如下: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新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並將「必減其刑」改為「得減其刑」,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2.經查,被告本案所為,
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否認有何犯罪所得(本院卷第49頁),亦無證據
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惟所犯洗錢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情節及
告訴人林宜萱所受損害、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
暨考量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擔任司機,月薪4萬多元,無需要撫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0頁)及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經查,被告於本案使用如附表「偽造文件」欄所示偽造公司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單,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上開公司收據上之印文,均屬偽造印文,依上開規定,原應
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又上開收據、工作證係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
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
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而獲取犯罪所得,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向林宜萱佯稱可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宜萱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 |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萬誠門市)內
| 1.偽造東益投資公司之之工作證 2.偽造東益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單 |
附件 證據清單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4年度偵字第3734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4年度偵緝字第2014號卷,下稱偵緝卷。
三、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95號卷,下稱審金訴卷。
四、114年度金訴字第3009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賴世偉】之供述
㈠114年03月28日偵訊筆錄(偵緝卷第16至17頁)
㈡114年06月04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37至39頁)
㈠113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7至10頁)
㈡113年10月31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1頁正反)
㈢113年11月12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4至15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4偵3734
㈡東益投資之存款憑證單、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偵字卷第20頁反)
㈢告訴人林宜萱提出之程式「DYTZ」資金明細及通聯記錄(偵字卷第21至22頁)
㈣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林宜萱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心如」、「東益客服No.188」對話紀錄(偵字卷第23至34、38至43頁)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44至46頁)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卷第48至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