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育翰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83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育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江育翰於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緯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與被害人面交之取款
車手工作(涉犯參與
組織犯罪部分,未據
起訴)。
嗣江育翰、「陳緯廷」與本案詐欺集團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15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李蜀芳」、「小羽Vicky」、「兆興客服」向李梅芳佯稱:可以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李梅芳
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現金款項。嗣江育翰依「陳緯廷」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於114年2月14日13時1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李梅芳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印有「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及代表人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交給李梅芳收執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李梅芳,李梅芳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與江育翰,江育翰隨即依「陳緯廷」指示,將前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 理 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江育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5至160頁、審金訴卷第43至46頁、金訴卷第33頁、第46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李梅芳之警詢證述(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39至44頁)大致相符,並有偽造之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83至84頁)、被告查獲時全身照1張(見偵卷第84頁)、被告持用門號之上網歷程資料1份(見偵卷第155頁)在卷
可參,另有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單據及其上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開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與
「陳緯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
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並設法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
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於
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未繳回犯罪所得之
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曾任編輯、行銷,現無業,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不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7頁);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金訴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固請求為
緩刑之
宣告,惟被告另有數詐欺案件,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審理中
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55頁)。本院審酌該等案件所涉犯之案件類型與本案相類似,均為詐欺、洗錢類型之犯罪,且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是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財物部分:
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200萬元與被告後,即遭被告以丟包方式全數轉交上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自承(見偵卷第23頁),另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洗錢財物為被告所實際支配,難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參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倘就此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所示之
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未據扣案,本院考量偽造之工作證之違法性側重於不實內容,與物之本體價值無關,亦不易認定其價額,追徵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不予追徵價額。至於
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
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見金訴卷第34頁、第48頁),惟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茵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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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儲憑證收據1紙(「兆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金額貳佰萬、經辦人:江育瀚) | |
| 工作證1張(兆興投資、江育瀚、外務專員、編號:88818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