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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30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浩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70號、114年度偵字第1381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浩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浩綸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301、308、31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就上開所涉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有自白,然其迄未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收水、回水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犯後亦始終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取款數額、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自承其本案獲得報酬新臺幣1千元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01頁),此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業經其交付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70號
114年度偵字第13819號
  被   告 陳飛龍 
        陳浩翔 
        鄭翔霖 
        林浩綸 
        王睿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緯於113年8月間,陳飛龍、陳浩翔、林浩綸、鄭翔霖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詠軍」、「林耀賢」、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的圖案)」、「蘑菇」、「(熊貓圖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陳飛龍、王睿緯、陳浩翔擔任車手,林浩綸、鄭翔霖擔任收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機房端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嘉玉」向黃望愛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上開集團成員指示之人:
 ㈠於113年9月9日16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華川門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1公斤金塊1個、5兩金塊2個(共價值370萬元),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來收款之王睿緯,王睿緯則出示其先前依指示印製「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王睿緯」工作證,並交付其事先署名、蓋印「王睿緯」簽名及印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黃望愛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停車場內,由上開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㈡於113年9月18日16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華川門市內,將現金80萬元交予前來收款之陳飛龍,陳飛龍則出示其先前依指示印製「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陳軍佑」工作證,並交付其事先署名「陳軍佑」及捺印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收據予黃望愛後,陳飛龍再依指示於同日16時36分許,徒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285巷內,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擔任收水之鄭翔霖則依指示先於同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1巷內勘查,並於同日15時51分許,駕車停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路邊等候指示,嗣陳飛龍放置上開款項後,鄭翔霖隨即於同日16時46分許,駕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收取上開款項,並將款項交予上開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㈢於113年9月30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華德公園,將現金3萬5000元及20兩金塊1個、26兩6分6錢6厘金塊1個(共價值496萬5000元)交付前來收款之陳浩翔,陳浩翔遂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後面大排,將上開款項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收款之林浩綸,林浩綸再將款項交予上開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望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飛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飛龍坦承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2
被告陳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浩翔坦承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3
被告鄭翔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鄭翔霖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地點之事實,惟辯稱:我不記得我去做什麼,應該是開車晃晃,然後在車上休息睡著等語。
4
被告林浩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浩綸坦承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5
被告王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睿緯坦承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6
告訴人黃望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提供其與「吳嘉玉」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後,於前揭時、地依指示分別將款項交予上開集團成員即被告陳飛龍、王睿緯、陳浩翔之事實。
8
超商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暨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收據翻拍照片
⑴證明被告陳飛龍、王睿緯、陳浩翔擔任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分別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分別出示工作證、交付收據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浩綸、鄭翔霖擔任收水,分別於前揭時、地收取款項之事實。
9
路口監視器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翻拍照片、該車之交通違規事件紀錄查詢結果、本署勘驗筆錄及Google街景圖
證明被告鄭翔霖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勘查及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5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本件被告王睿緯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嫌,詐騙金額達400萬元,被告陳飛龍、鄭翔霖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嫌,詐騙金額達80萬元,而被告陳浩翔、林浩綸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嫌,詐騙金額達500萬元,均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5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被告王睿緯所涉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就被告陳飛龍、鄭翔霖所涉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就被告陳浩翔、林浩綸所涉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