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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31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泓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70、10700、11846、12064、13449、15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泓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及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900,000元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盧泓仁與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林可欣」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匿稱「弘逸營業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匿稱「壹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不詳成員(下稱某甲)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盧泓仁知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林可欣」、「弘逸營業員」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對上網瀏覽臉書社群網頁看到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所刊登之不實投資廣告的葉慧萍施以假投資詐術,葉慧萍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加入「贏家高峰會」學習社團、下載「弘逸投資」APP並註冊成為該APP會員,且已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投資款項(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二、嗣葉慧萍繼續陷於錯誤而與「弘逸營業員」約定於113年11月6日面交現金給指定收款之人。而盧泓仁則依「壹倫」指示,於113年11月6日至新北市○○區○○○○○○○○○○○○○○○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即偽造特種文書、空白「弘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逸公司)現金收據單(其上已有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弘逸公司」、「郭冠群」印文)、編號3所示印章,復以附表編號3所示印章在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單蓋印「宋興勝」印文1枚及簽立「宋興勝」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單即偽造私文書,再於113年11月6日11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的大樓管理室與葉慧萍見面,並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弘逸公司」投資專員「宋興勝」並代表「弘逸公司」向葉慧萍收款之意,然後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單與葉慧萍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弘逸公司」向葉慧萍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葉慧萍、「弘逸公司」、「郭冠群」及「宋興勝」,葉慧萍繼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900,000元給盧泓仁,本案詐欺集團因此詐得現金900,000元。
三、盧泓仁續依「壹倫」指示,於收得上開詐欺款項後之同日前往泰山-文中一停車場(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並將收得之上開詐欺款項藏放在該停車場所停放車輛之車底後旋即離開,藉此隱匿該詐欺款項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某甲再依指示前往取出上開詐欺款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盧泓仁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4年度偵字第15995號卷<下稱偵卷>第239-243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72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42頁、第4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葉慧萍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卷第21-34頁)。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葉慧萍與「弘逸營業員」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單照片(見偵卷第53-54頁、第55頁、第55頁、第65-74頁、第75-76頁、第105頁、第107頁、第115頁)。
(四)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單。  
(五)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知輕犯重)(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準此,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但綜合卷內事證,無從確信被告有預見到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廣告,則被告以犯輕罪之意(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實行犯罪,雖發生之事實(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重於預見之罪名,仍應從其所知,而認被告僅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
 2、加重詐欺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業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第43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500萬元加重門檻,亦未逾該條文修正後之100萬元加重門檻,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但因被告否認取得報酬(見偵卷第242頁),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業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故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未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取得報酬即犯罪所得,亦即被告於本案無庸繳回犯罪所得,又被告未於偵查中第一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葉慧萍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故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要件而應減輕其刑,但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要件而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35條規定「(第1項)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行為時法(符合減輕其刑規定)、裁判時法結果(不符合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6年11月,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至7年,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開說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刻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又被告偽簽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暨偽造編號2所示收據單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詐得葉慧萍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次按前開規定前段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為本院近來統一之法律見解(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復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未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而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復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未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本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然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則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故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而應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與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假投資詐術向葉慧萍詐取款項,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暨擔任車手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亦足生損害於葉慧萍,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告收取之詐欺款項金額為900,000元,犯罪情節非輕,再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院卷二第65-66頁),被告另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詐欺及洗錢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可見被告並非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兼衡被告業與葉慧萍和解,但因第一期賠償金支付期限為115年6月15日前,故被告尚未開始賠償葉慧萍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此有本院115年5月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證,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復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節省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又被告符合洗錢部分於偵、審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兼衡被告自陳需要照顧阿嬤、配偶、小孩之家庭環境、從事送貨司機及時薪190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二第49-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如主文欄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物品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1、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及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與本案具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關聯性,此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所在卷頁如附表編號2、3所示),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及未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顯屬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單上蓋用及簽立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印文及署名,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業經被告於收款完畢後銷毀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9頁),則該偽造工作證既已滅收,即無需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二)洗錢財物沒收
  葉慧萍被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即900,000元,核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三)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自不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內容及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
 1
偽造之弘逸公司工作證(職稱:投資專員,姓名:「宋興勝」)
無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葉慧萍其係弘逸公司投資專員「宋興勝」
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見偵卷第240-241頁)
 2
偽造之弘逸公司現金收據單(日期:113年11月6日,金額:900,000元)1張
「弘逸公司」、「郭冠群」及「宋興勝」印文各1枚、「宋興勝」署名各1枚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葉慧萍所交付之現金係供投資所用之物
同上
 3
印章(姓名「宋興勝」)
無
被告持有,供其完成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收據單所用之物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