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奕泫犯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奕泫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
自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被告彭偉傑部分另行審結)。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
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8月2日生效)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⑶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可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吳奕泫一般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被告吳奕泫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已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29號收據附卷為佐,均符合新舊
洗錢法減刑規定。
⑷綜合比較結果,行為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被告。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該條例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修正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
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又犯詐欺犯罪之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為新、舊法比較後,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核被告吳奕泫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
本案偽造公司印文、「王郁琪」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本案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
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施昇輝」、「張萬伊(助理)」等人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29號收據附卷為佐,是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㈦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所涉洗錢部分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且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惟此部分與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依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僅得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併此敘明。
㈧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
詐欺、
洗錢等犯行,並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
告訴人魏貴香,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損害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擔任
車手角色,居於
詐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然被告多次擔任車手等角色參與
詐欺集團,各有多起
詐欺、洗錢案件繫屬於各地檢署及法院或經判決確定,反覆從事此等
詐欺、洗錢犯行,有被告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素行非佳,實不宜輕縱;復
參酌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
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
暨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情狀(尚未屆履行期,故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需分擔家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具體
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又犯
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據,為供被告犯本案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已交由告訴人收執,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收據上
偽造之公司印文、「王郁琪」署名,既屬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
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
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所得」。是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觸犯
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件。查本案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雖屬被告參與洗錢移轉予本案
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然被告未終局取得
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的即遭洗錢之
詐欺贓款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仍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
另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業如前述,且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有前揭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憑,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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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含其上偽造「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王郁琪」之署名1枚(已交付告訴人收執)(偵卷第58頁) |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1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奕泫、彭偉傑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施昇輝」、「張萬伊(助理)」等人所籌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奕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62號案提起公訴;彭偉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312號案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受詐欺被害人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與LINE暱稱「施昇輝」、「張萬伊(助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LINE暱稱「施昇輝」、「張萬伊(助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向魏貴香詐稱:依指示儲值、操作股票,得以獲利等語,致魏貴香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現金儲值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知後,旋通知吳奕泫、彭偉傑列印冒用「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之收據及載有如附表所示虛偽業務人員化名之工作證,由吳奕泫、彭偉傑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魏貴香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再向魏貴香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投資儲值款,並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魏貴香收執而行使之,以此共同合作及犯罪分擔之方式,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二、案經魏貴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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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吳奕泫坦承其依「主管」之指示,自行列印工作證及收據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提示予告訴人閱覽,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再將款項悉數交付上游之事實。 |
| | 被告彭偉傑坦承其依上游之指示,自行列印工作證及收據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提示予告訴人閱覽,向告訴人收取現金90萬元,再將款項悉數交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son」之人之事實。 |
| | 證明LINE暱稱「施昇輝」、「張萬伊(助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9日起,向告訴人詐稱:依指示儲值、操作股票,得以獲利等語,告訴人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繳款,並由被告2人持載有如附表化名欄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
| ㈠被告吳奕泫台灣隊叫車紀錄 ㈡Google maps街景繪製擷圖 ㈢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暨被告吳奕泫照片 | 證明被告吳奕泫佯以「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王郁琪」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10萬元之事實。 |
| ㈠收據、工作證翻拍照片暨被告彭偉傑照片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3日刑紋字第1136138196號 鑑定書 | 證明被告彭偉傑佯以「鑫尚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陳啟勝」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90萬元之事實。 |
| ㈠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證明LINE暱稱「施昇輝」、「張萬伊(助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稱:依指示儲值、操作股票,得以獲利等語,告訴人因而繳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本案被告2人面交金額均未達1億元,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本案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提領金額分別為110萬元、9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2人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被告吳奕泫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彭偉傑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