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昱杰
(現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31號、114年度偵字第40791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
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昱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
扣案之於民國113年10月2日
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欣星」數控部數控專員「林宇修」之工作證各壹張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昱杰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本院卷第323、329、334頁)」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
1、被告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之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被告使
告訴人王美珠交付之財物雖已達100萬元以上,而符合修正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2、
關於自白之減輕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已於115年1月23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項修正前:「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中修正後之規定,尚增加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關於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減刑,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㈡、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
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
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部數控專員「林宇修」之工作證1張,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
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
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在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
偽造「欣星投資」、「林宇修」之印文,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
偽造文書、
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LINE暱稱「盧宥穎」、「欣星官方客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
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
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
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
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斟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均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
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被告持之交予告訴人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雖未扣案且已交予告訴人
持有,及被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雖未據扣案,然該收據、工作證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仍應
宣告沒收。至於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欣星投資」、「林宇修」之印文各1枚,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
宣告沒收,惟此部分因係屬偽造之私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無宣告
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供稱其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23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
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追徵
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詐欺所得財物,固屬
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持該
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
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
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黃品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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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31號
114年度偵字第40791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琳諭、賴建宏、簡昱杰、陳冠文(下合稱陳琳諭等4人)陸續自民國113年9月12日前某日起,加入以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星公司)名義施以假投資詐術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琳諭等4人均於集團內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陳琳諭等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陳琳諭等4人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其事先偽造之欣星公司之工作證,佯裝為欣星公司專員,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陳琳諭等4人均交付蓋有偽造之欣星公司印文之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人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陳琳諭等4人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以丟包或轉交之方式,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王美珠、王碧偵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美珠、王碧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坦承於113年9月起,聽從「志偉」之指示,以各投資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王美珠、王碧偵收款,再將收得之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內或指定之車輪旁,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
| | 坦承於113年8月初開始聽從「楷宏」之指示,以各投資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王美珠收款並交付收據與客戶,再將收得之款項放置在指定車輛內或指定之車輪旁,本案獲得約2,500元之報酬。 |
| | 坦承於113年9月起,依照「羅季昇」、「藍寶堅尼」之指示向告訴人王美珠收取款項,取得款項後再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約定每單可賺取2,000元報酬等事實。 |
| | 坦承於113年10月初起,聽從「冠鴻Tom」之指示向告訴人王美珠收取款項,再將收得之款項放置指定地點,每單可賺得1,500元至2,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王美珠遭假投資詐騙後,因而於附表編號1各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與自稱為欣星公司專員即被告陳琳諭等4人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王碧偵遭假投資詐騙後,因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與自稱為欣星公司專員即被告陳琳諭之事實。 |
| 告訴人王美珠、王碧偵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欣星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6日刑紋字第1146065313號 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書 | |
二、核被告陳琳諭、陳冠文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賴建宏、簡昱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陳琳諭等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建宏、簡昱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陳琳諭、陳冠文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之罪嫌。至被告陳琳諭就附表所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等4人交付與各告訴人之欣星公司收據,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前揭文件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本件被告陳琳諭等4人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詐騙總額達2,343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及身心痛苦,就被告賴建宏、簡昱杰所犯各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就被告陳琳諭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以上之刑;就被告陳冠文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文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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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間某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盧宥穎」、「欣星官方客服」等名義與王美珠聯繫,向王美珠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與指定之人,即可儲值進欣星公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 | | | 現金159萬7,500元及黃金25兩(總價值400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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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間某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秦芷晴」、「欣星官方客服」等名義與王碧偵聯繫,向王碧偵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或交付款項與指定之人,即可儲值進欣星公司APP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