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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33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雁凱




            葉庭凱




            陳靚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現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羅茗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雁凱、葉庭凱、陳靚緯、羅茗崧分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吳宏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前某時,加入成員達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葉庭凱、陳靚緯、羅茗崧、賴雁凱、梁永昇、黃孟勳亦陸續加入該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某時起,向巖碧美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巖碧美陷於錯誤,而陸續於附表編號1至4所載時、地、交付款項,被告等(起訴梁永昇、黃孟勳、吳宏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賴雁凱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賴雁凱擔任面交車手,於附表編號1所載時、地,向巖碧美出示偽造工作證及其上有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印文之收據而行使之,巖碧美並交付款項予賴雁凱,足以生損害於巖碧美。賴雁凱收款後,即依詐欺集團指示上繳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葉庭凱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葉庭凱擔任面交車手,於附表編號2所載時、地,向巖碧美出示偽造工作證及其上有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印文、署名之收據而行使之,巖碧美並交付款項予葉庭凱,足以生損害於巖碧美。葉庭凱收款後,即依詐欺集團指示上繳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三、陳靚緯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靚緯擔任面交車手,於附表編號3所載時、地,向巖碧美出示偽造工作證及其上有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印文、署名之收據而行使之,巖碧美並交付款項予陳靚緯,足以生損害於巖碧美。陳靚緯收款後,即依詐欺集團指示上繳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四、羅茗崧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羅茗菘擔任面交車手,於附表編號4所載時、地,向巖碧美出示偽造工作證及其上有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印文、署名之收據而行使之,巖碧美並交付款項予羅茗崧,足以生損害於巖碧美。羅茗崧收款後,即依詐欺集團指示上繳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雁凱、被告葉庭凱、被告陳靚緯及被告羅茗崧(下合稱被告4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巖碧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巖碧美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截圖(見114年度偵字第7608號卷一第317頁、第321頁、第323至339頁、第341至351頁)及附表編號1至4「證據」欄所列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4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賴雁凱行為時為113年6月7日、被告葉庭凱行為時為113年6月17日、被告陳靚緯行為時為113年6月21日、被告羅茗崧行為時為113年7月2日,上開被告4人於行為後: 
 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
 1.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案被告4人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
 3.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葉庭凱、陳靚緯無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羅茗菘、賴雁凱則未繳交犯罪所得,雖合於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但未合於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4.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比較:
 ⒈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該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是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原規定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增設須支付被害人全部賠償金額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且由「必減」改為「得減」。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賴雁凱偽造附表編號1「偽造印文、署名」欄所示印文之行為,被告葉庭凱、陳靚緯、羅茗崧分別偽造附表編號2、3、4「偽造印文、署名」欄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4人所為之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4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而被告葉庭凱、陳靚緯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羅茗菘、賴雁凱則未繳回犯罪所得,爰不予減輕其刑。
  ㈡另被告4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被告葉庭凱、陳靚緯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以致無由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報酬,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再審酌被告等4人係詐欺集團中受集團上層指揮之基層面交車手之角色等犯罪情節、分工;又考量被告4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葉庭凱、陳靚緯無犯罪所得,被告羅茗菘之犯罪所得1萬2,500元及賴雁凱之犯罪所得1萬元;且被告4人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情;末酌以被告等4人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4頁)及想像競合輕罪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4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等4人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4人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㈠被告4人交付告訴人如附表「犯罪所用之物」欄所列各項偽造存款憑證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被告4人分別供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附表「犯罪所用之物」欄所列各項偽造存款憑證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如附表「偽造印文、署名」欄所列偽造之印文、署名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㈢附表「偽造印文、署名」欄所列編號1偽造之「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鄭永順」之印文各1枚及編號2、3、4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3枚,係分別由被告4人以詐欺集團提供之圖檔列印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等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1至172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㈣附表編號3、4「偽造印文、署名」欄所示偽造「陳春祥」之印文及「賴銘偉」印文各1枚均係以偽刻印章方式所偽造,經查:
 ⒈偽刻之「賴銘偉」之印章未扣案,且經被告羅茗崧於審理時表示業已丟棄而不知去向,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本件無從就前開印章宣告沒收。
 ⒉偽刻之「陳春祥」之印章未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㈤被告葉庭凱、陳靚緯、羅茗崧所使用之工作證未據扣案,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其等所使用之工作證均已銷毀,卷內復無事證證明工作證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被告賴雁凱所使用之工作證並未扣案,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羅茗崧之犯罪所得1萬2,500元及賴雁凱之犯罪所得1萬元均未主動繳回亦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列金額後,已依上游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4人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而為,且款項均已輾轉交付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4人所支配,倘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子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金額(均為新臺幣)
車手
車手使用名稱
犯罪所用之物
偽造印文、署名
證據
主文
1
113年6月7日、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31巷內、40萬元
賴雁凱
賴雁凱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
偽造「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萬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度偵字第7608號卷一,第372頁)
賴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用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代表人「鄭永順」印文1枚
2
113年6月17日15時2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40萬元
葉庭凱
葉祐豪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1.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4年度偵字第7608號卷一,第361頁)
2.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4年度偵字第7608號卷一,第361至362頁)
葉庭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用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偽造「葉祐豪」署名1枚
3
113年6月21日16時39分許、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31巷內、50萬元
陳靚緯
陳春祥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偽刻之陳春祥印章
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4年度偵字第7608號卷一,第362頁)
陳靚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用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偽造「陳春祥」印文、署名各1枚
4
113年7月2日13時48分、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31巷內、62萬5,000元
羅茗崧
賴銘偉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4年度偵字第7608號卷一,第363頁)
羅茗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犯罪所用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賴銘偉」印文、署名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