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江峰翔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81、1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江峰翔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收據各壹張,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江峰翔
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持與實際任職狀況不符之證件、文書代不明人士收取及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以行使偽造文書等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為獲得報酬,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前不久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慧ㄚ」、「往事清零」、「一成不變」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9月間起,以LINE暱稱「許天晴」、「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與洪正洋聯絡,並佯稱:可代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正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17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內)。楊江峰翔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洪正洋交付投資款,致洪正洋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款項後,由「往事清零」、「一成不變」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2時45分前稍早,以LINE指示楊江峰翔前往便利商店將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列印出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蓋有「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再由楊江峰翔於同(22)日下午2時4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洪正洋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向洪正洋收取15萬元後,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洪正洋而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江峰翔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公園,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7月間起,以LINE暱稱「譚妍甄」、「當沖班長」、「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與蘇杏文聯絡,並佯稱:可代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蘇杏文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3年9月13日至113年10月19日間轉帳至指定帳戶或交付多次現金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內)。楊江峰翔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蘇杏文交付投資款,致蘇杏文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款項後,由「往事清零」、「一成不變」於113年10月25日晚上7時前稍早,以LINE指示楊江峰翔前往便利商店將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列印出偽造之「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蓋有「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宏仁」印文之偽造收據,再由楊江峰翔於同(25)日晚上7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蘇杏文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向蘇杏文收取178萬4,100元後,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蘇杏文而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楊江峰翔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某公園,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
洪正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蘇杏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洪正洋、蘇杏文收取款項,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交友軟體認識「慧慧ㄚ」,他跟我說他舅舅「往事清零」那邊有很多公司,請我過去工作,我當時經濟壓力大,就去應徵,「往事清零」跟我說工作內容就是到指定地點向客戶收錢,款項收到後再交給指定之人,一單的報酬是5,000元,對方說跟客戶收取的是投資款,我不知道這與詐欺、洗錢有關,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
被告曾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依照「往事清零」、「一成不變」之指示,持當日稍早列印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以此方式向告訴人收取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款項,再將該等款項持至指定之公園某處交予指定之人取走等情,經如附表一所示證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3日、114年6月20日鑑定書(偵卷一第42至45頁,審金訴卷第93至100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二第14至1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4年8月28日函及所附113年10月23日收據採證照片(審金訴卷第107至109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1、
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
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
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暨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
法人員
查緝等事例,廣經媒體、金融機構、政府機關頻繁報導、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高額對價之方式,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轉交不詳款項之工作,實際上極可能係吸收不特定人擔任「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犯行,是應避免隨意聽從不詳之人之指示,為前往收取、轉交不明款項之行為,以免涉入不法情事,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為72年次,自述空中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服務業、保全業一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9、116、119頁),可認其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所述,關於業務之執行,竟是依「往事清零」、「一成不變」等人之指示自行前往列印相關所需工作證與收據,甚至於每次從事收款工作之工作證上公司名稱均不同(本院卷第69、117頁),則其既然並非「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之員工(偵卷二第6頁反面,本院卷第69頁),竟仍持上開工作證及收據,佯為「永屴智能客服服務中心」之員工而與告訴人面交取款,除被告
顯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外,其在明知所持以向他人行使之工作證、收據,均與實際任職狀況不符之情形下,卻仍以之表彰身分並收取鉅額款項,且被告對其所任職公司之設址地點、公司負責人、營運項目等全然不知,仍依指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行為時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無訛。
3、另依被告所陳,其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取款後,係於公園將款項交予他人(偵卷一第7頁反面,偵卷二第6頁,本院卷第69、116頁),衡諸常情,「往事清零」、「一成不變」等人自可一開始即委由向被告取款之人向告訴人收款即可,無須特地指示被告先向告訴人收款後並轉交予他人,而使被告獲得與工作內容不相當報酬之道理。況依被告所述係在交友軟體認識「慧慧ㄚ」,再透過「慧慧ㄚ」接觸「往事清零」、「一成不變」,與其等均未曾見面(僅有與「慧慧ㄚ」視訊過),換言之,被告與其等均不熟悉,遑論有可代為處理金錢之信任基礎存在,但「往事清零」、「一成不變」等人卻指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後並轉交予指定之人,且金額分別為15萬元、
178萬4,100元之高額款項,其等反倒增加款項經手他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更與常理相違。
質言之,被告並非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或並未參與本件
詐欺、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本案
詐欺集團不可能甘冒功敗垂成,甚至因洩漏犯行遭查緝之風險,而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轉交予指定之人,此外,被告上開
所稱在公園轉交款項給「財務」之方式,顯然意在避人耳目,與正常公司運作情形有違,以上均
可證明被告所為顯非正當工作,而係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無疑。
4、被告於案發時既為有相當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對於上情異於正常工作流程、顯然係在從事非法行為等情,已有所認知,卻仍為貪圖高額報酬而依指示去取款、轉交上游,其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甚明。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2、查被告既係以面交取款並轉交款項之車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衡情詐欺集團本就係以精密分工、層層組織而共同犯罪之集團,應尚有其餘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指揮被告面交收款及實際向被告收取轉交款項等工作之共犯存在,彼此間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成員包括負責應徵工作、指示其面交取款、前來收取款項之不詳集團成員等自亦有所認識,是本案客觀上符合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本案自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1、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之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使告訴人蘇杏文交付之財物雖已達100萬元以上,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惟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不得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2、115年1月23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則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本案被告於審判中未自白犯罪,故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均無從減輕其刑,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罪名:
1、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上所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至公訴意旨就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上開部分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117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各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所犯2罪(即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方式,詐取並移轉告訴人之財物,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然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甚鉅(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本院卷第120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查未扣案之於113年10月22日偽造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及於113年10月25日偽造之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均屬供被告犯本案各該犯行所用之物等情,
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11至112、11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至上開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私文書內無對應偽造印章扣案之印文,尚無法排除該等印文係以電腦套印而成,自無從另就偽造之印章宣告沒收,
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均未取得報酬,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㈢、洗錢行為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尚無事證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在被告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
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
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黃品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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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人即告訴人洪正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9至10頁反面)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洪正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13年10月22日收據及操作契約書翻拍照片(偵卷一第16、27至30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33頁) |
| | 證人即告訴人蘇杏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10至11頁反面) | 收據及工作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二第16、34頁)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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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楊江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楊江峰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