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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33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吳明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囧」、「Leanna」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中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俞傳仁佯稱:可透過「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獲利等語,致俞傳仁陷於錯誤,與其相約於112年10月20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處,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吳明晏則依「囧」之指示,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印有「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收據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俞傳仁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收據與俞傳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再於收款後,收取其中3萬元作為其個人報酬,並依指示將其餘7萬元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從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吳明晏固坦承有依指示向告訴人俞傳仁收款並出示工作證、交付收據,且於收款後將部分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是要找工作,是網友介紹給我工作的,他說這是在做金融業務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並出示工作證、交付收據,且於收款後將部分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見偵卷第4至5、40、188至189頁、金訴卷第69、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8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面交現場及工作證照片等資料、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9、41至157、178至179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可以證明,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
 ⒈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透過車手與被害人面交款項,以此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藉以製造金流斷點,實甚為常見,而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誘使被害人交付款項,並使車手配戴不實之工作證、交付不實之收據,以佯為正常投資公司之犯罪手法,亦甚為常見,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均對於依指示與他人面交而取得現金款項、進而層轉款項,甚至係配戴工作證、交付收據而以投資公司名義收款,可能係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等情,有所知悉或預見。被告係於71年8月間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1頁),可知其於本案行為時係41歲之成年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做過保全、健身房、工廠等工作(見金訴卷第171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則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自陳其依指示前往面交款項之原因及過程略以:我先在網路上認識網友「Leanna」,她說要跟我結婚,說結婚需要結婚基金,說男生要有責任,但我現在沒工作,她說她舅舅有工作給我,就給我她舅舅的通訊軟體LINE連結,她舅舅的通訊軟體LINE暱稱是「囧」,之後「囧」就跟我說會派工作給我,工作內容是收取對方投資股票的錢,我就依指示去收錢,收完之後去買虛擬貨幣;工作證跟收據都是「囧」傳送檔案叫我去超商影印出來的,我不知道上面「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什麼;我也沒見過那些網友本人等語(見偵卷第4至5、40、188至189頁、金訴卷第69、170頁)。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Leanna」、「囧」雖稱係派遣被告前往收取客戶之投資款項,惟就其等所屬公司為何、係從事何種投資交易、客戶投資及公司營運方式為何等細節,均未有任何具體合理之說明,且依一般投資常情,投資款項係以透過交易所等合法平台所連結之帳戶操作匯款為主,殊無面交現金款項之理,且顯然更有涉及洗錢等犯罪之疑慮;又「囧」倘係欲收取合法正當之投資款項,大可親自前往收取,而實無庸透過被告居間、以此甚為迂迴之方式為之,況如此尚需額外支付被告一定之報酬,且甘冒款項遭毫不熟識之被告侵吞之高度風險;另依一般求職之社會常情,當有一定之面試等選拔機制,殊無僅透過通訊軟體接洽之理,遑論係講求一定信賴關係及專業能力之投資公司,又公司之工作證理應係公司製作後派發、收據亦理應係公司依內部流程蓋印製發,殊無委由被告自行超商列印之可能。是自被告所述其與「囧」等人間之互動過程觀之,顯然存在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復觀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與「囧」等人聯繫,雙方未曾謀面,被告亦未曾知曉對方任何年籍資料之情,可見被告與「囧」等人間難謂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再參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知「囧」曾於被告前往收款前詢問被告「如果客人問你在公司多久你怎麼回答」,被告則回答「3年」,「囧」稱「沒錯」並再詢問「公司規模怎麼樣,多少人」,被告復回答「在信義區,60人,上市上櫃公司」,「囧」又詢問「你今天從哪裡來的」,被告再回答「台北,信義區松智路1號26樓」,「囧」則稱「沒錯」(見偵卷第44頁),然被告既係甫加入「囧」之「公司」,且表示其不知悉「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何,復未曾前往任何公司之辦公場所,則上開對話顯係「囧」與被告於收款前串通不實之說詞而欲蒙騙告訴人之過程,由此亦足見「囧」所稱係向客戶收取投資款項等節甚有可疑,且被告斯時理應有相當之警覺。綜合上情,足見被告係在雙方互動過程中顯然存在上開諸多可疑之處之情形下,因貪圖利益,而仍率爾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並層轉,從而放任其自身遭不詳人士利用之風險。
 ⒊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基礎,並參酌被告所自述其與「囧」等人間之互動過程,及其係自行列印工作證及收據後前往收款,且獲有相當之報酬等上開各情,堪認被告依指示前往收款並出示工作證、交付收據,再將其所收取之款項層轉時,已有預見其行為極有可能係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惟仍容認其發生。再酌以被告本案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象至少包含「Leanna」及「囧」之情,足認被告就本案係三人以上共犯等節有所預見。準此,被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等情,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修正後分別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被告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係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是如適用修正前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④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收據上「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即該收據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10萬元而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51、161至162頁);③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73頁);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做過保全、健身房、工廠等工作,目前無業,在找工作中,需撫養父母等個人狀況(見金訴卷第171頁);⑤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金訴卷第79至80、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1枚,雖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印文之附著物已宣告沒收,故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與被告之款項,屬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就其中已經被告層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已遭集團上層成員取走之7萬元款項部分,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雖其餘3萬元為被告所取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實際賠償10萬元(已如前述),則倘本院仍就此部分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初怡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工具
備註
1
現金存款收據
其上印有「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
「金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部外派經理吳明晏」工作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