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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34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美






選任辯護人  黃彥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惠美(暱稱「RITA」)於民國114年8月間加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及LINE暱稱「陳凱樂」(下稱「陳凱樂」)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惠美擔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並將收取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工作。黃惠美與「陳凱樂」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暨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中暱稱「李雨婷」、「陳美惠」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自114年10月26日起以LINE與劉志豪聯絡,並向劉志豪佯稱:投資酒水可以獲利云云,並與劉志豪約定於114年11月10日18時許,在劉志豪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地址詳卷),收取劉志豪購買洋酒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17萬元,嗣黃惠美依「陳凱樂」之指示,在臺中市綠川西街與成功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以「陳凱樂」傳送之QR CODE檔案列印後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特種文書,黃惠美再於114年11月10日18時許,至劉志豪之上開住處,向劉志豪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特種文書,表示自己係常瑞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常瑞公司,英文名稱「CHANNG RUEY」,經營常瑞精品洋酒網站,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財務外勤員工「劉筱慧」,向劉志豪收取購買泰斯卡4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共16瓶之總價款117萬元(預計到貨日期為114年11月18至23日),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常瑞公司及劉志豪、劉筱慧等人,劉志豪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117萬元與黃惠美。黃惠美得款後離去時,因劉志豪之父親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警方旋於同(10)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19巷口查獲黃惠美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劉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採法定證據原則,則本案關於告訴人即證人劉志豪(下稱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因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暨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除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排除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114年度偵字第59012號卷〔下稱偵卷〕第137-139、177-178頁、114年度聲羈字第1448號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38-39、87-89、99-102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7-4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5頁)、常瑞精品洋酒網頁公告(偵卷第19-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1-5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61頁)、員警隨身錄像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65-67頁)、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65、79-91頁)、被告與「陳凱樂」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9-7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93-105頁)等件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自承: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為警查獲前,曾依「陳凱樂」之指示,於114年9月間在新北市新店區向被害人收取102萬元,然後到台中市將錢交給另外一位陳姓女子;每次收款完畢,「陳凱樂」都會叫我刪除通訊內容;「陳凱樂」答應每個月給我薪水4萬元;我從114年8月間開始接受「陳凱樂」的指示收款,收到的款項都是當面交給一個女生等情(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38、98頁),參以卷附被告與「陳凱樂」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9-79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93-105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具備「持續性」,且被告知悉該集團之成員包括「陳凱樂」、被告與上開女子等人,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結構性」、「牟利性」,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㈠罪名:
   1.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結構性」、「持續性」、「牟利 性」等要件,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又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縱使本案非屬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事實上首次犯行,依上開說明,仍應以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及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該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係表示被告是「常瑞貿易有限公司財務外勤員工劉筱慧」,為關於服務及工作之證書,核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該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表示常瑞公司向告訴人收取購買泰斯卡4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8瓶、總價117萬元之意思,核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被告向告訴人行使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及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常瑞公司、劉筱慧等人。是核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或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洗錢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17萬元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惟因警方及時查獲並扣得告訴人所交付之117萬元,而未生隱匿加重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核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已洗錢既遂,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且因罪名相同,尚不生應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本件被告知悉其所為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段詐騙被害人交付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未確知集團間分工細節,或未全程參與詐騙被害人之全部行為,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此分工,則其與「陳凱樂」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與「陳凱樂」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及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件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符合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然因被告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即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並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均於科刑審酌時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因素。
 ㈣被告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規定: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8號處分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12年5月12日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且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向告訴人詐取117萬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亦無縱予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本件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即積極配合警方辦案,並提供被告與「陳凱樂」接洽工作內容之相關資訊及對話紀錄,被告以後不敢再犯,且被告甫收受款項剛與告訴人一同下樓時即遭警查獲,相關款項已發還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卷第75頁),委無可採。
 ㈤科刑: 
  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38號處分緩起訴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12年5月12日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於114年9月1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逮捕(見偵卷第147-149頁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竟於翌日檢察官釋放後仍不知悔改,未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為謀月薪4萬元之私利,持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其他成員間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利用集團內部細緻分工之隱匿性,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進而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助長詐欺集團犯罪風氣,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躲避查緝,惡性非輕,然因遭警及時查獲而洗錢未遂,其所詐得之款項117萬元已全數歸還告訴人(詳如下述),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羈押前從事美容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01頁)及檢察官求處之刑度(本院卷第102頁),暨被告犯後自白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並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暨洗錢之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之作用等,認對被告科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尚無併予宣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
四、沒收:
 ㈠被告詐得告訴人所交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117萬元,因警方扣案後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偵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被告堅稱其犯本案,尚未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本院卷第98頁),卷查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因犯本案另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情形。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實行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常瑞公司英文名稱「CHANNG RUEY」印文相同內容、樣式之偽造印章,且被告陳稱其以QR CODE檔案列印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私文書時,其上即同時列印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文,並無偽造印章之行為(本院卷第98-99頁),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偽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本案尚難認另有偽造之常瑞公司英文名稱「CHANNG RUEY」印章之存在而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又偽造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即無庸再另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SAMSUNG A53)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供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行動電話(廠牌型號:Realme 7)1支(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同上。
3
偽造常瑞貿易有限公司(英文名稱「CHANNG RUEY」)財務外勤員工劉筱慧之工作證2張
同上。
4
偽造常瑞貿易有限公司(英文名稱「CHANNG RUEY」)於114年11月10日出售總價117萬元之泰斯卡45年單一麥芽威士忌共16瓶(每瓶單價6萬5千元),預計到貨日期為114年11月18日至23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該收據專用章欄內有偽造常瑞公司英文名稱「CHANNG RUEY」之印文1枚)1張
同上。
5
現金新臺幣117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