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陳怡君
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提供之寄送物品服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2日下午6時33分許,以臉書暱稱「Hua Yi Zhang」假冒買家,向林佩瑩購買商品,並要求以賣貨便完成交易,嗣謊稱帳戶遭凍結,再假冒賣貨便客服人員、銀行人員,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佩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12日晚上8時10分至19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49,980元(共2筆)、9,988元(共3筆)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
林佩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陳怡君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申辦貸款,對方說要提供提款卡才能調我的相關資料,我只有提供提款卡,沒有給密碼等語。經查:
㈠、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某成年人使用,另告訴人林佩瑩遭詐欺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嗣經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1至48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49至52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9至37頁)在卷可佐,堪認本案帳戶確已遭他人用以作為取得詐欺告訴人之匯款之犯罪工具甚明。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
被告於上開時間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某成年人使用一情,業如前述,而告訴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國際卡」之方式提領款項,本案帳戶雖未申請「國際卡」,然該提款卡可至港澳貼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標誌之ATM提領當地貨幣,無須申請跨國提款功能,只須輸入提領密碼提領當地貨幣等節,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4日函附卷可參(偵卷第51至52、107頁),則被告既係提供提款卡予對方使用,而提款卡之用途即為搭配密碼使用以提款,且以現今輸入提款卡密碼錯誤達3次即可能遭自動櫃員機鎖卡或收回卡片之金融運作方式,詐欺集團實無可能甘冒遭鎖卡而無法提款之風險,以憑空猜測之方式,隨機輸入至少6碼之數字密碼而恰好得以順利提款,由此足見倘非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自無可能以憑空猜測之方式,正確輸入密碼,更無可能指示受騙上當之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是被告空言辯稱未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2、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成立。 3、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需要貸款,對方請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表示這樣核貸會比較快,我不知道對方是什麼貸款公司,跟他都是用LINE聯繫等語(本院卷第149頁),衡酌被告為72年次,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電子業作業員,先前有貸款經驗等語(本院卷第27、46頁),又依其所述係透過網路與對方聯絡提供本案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6至27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諸警詢、偵查、審理筆錄,被告應對正常,堪認其為具相當工作、貸款經驗、社會歷練之成年人,非資訊封閉之人,是被告當能透過網際網路、媒體宣導及親身經歷,明確知悉借款人無庸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貸款人,其所應提供給貸款人徵信以辦理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文件,實無可能僅憑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即准予貸款之事理,被告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成年人使用,對於上開帳戶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一節,應可預見,卻僅因自己需要貸款,在未為任何查證之情形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可認其對於因此縱將發生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毫不在意。 4、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金錢來源,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了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邇來用人頭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之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週知之事。查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貸款經驗之人,有如前述,被告對於持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是帳戶資料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我不認識對方,對方說他可以申辦貸款,但好像也不是公司,我跟他只有LINE這個聯繫方式等語(本院卷第26至27頁),足見被告對取得其帳戶資料之人素無交情,亦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且對於該成年人之真實姓名、工作、身分、提供提款卡供調取貸款相關資料等情節是否屬實均不清楚,復未加以求證,僅聽信該成年人片面之詞,即將帳戶資料交付對方,且被告已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自覺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此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相較於其可能成功借貸獲得之金錢,其仍願意放手一試,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他人指示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5、至被告於113年8月15日至派出所報案遭詐欺而提供本案帳戶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偵卷第25頁),堪認屬實,然觀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是被告事後之報案對於防止損失之發生顯無助益,且報案之原因多端,主觀上或係出於脫免刑事牽連,或為減輕賠償責任所為補救,尚難以事後之報案行為逕行回溯推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難以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一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7至22-8頁),足認被告尚有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數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等節,有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深感悔悟,並願意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參酌被告所犯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上開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犯罪者後,對於該帳戶已不具有任何實質管理、處分權限,此外,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之服務,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提款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屬於被告
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此部分應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處理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等事宜,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沒收本案帳戶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
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黃品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