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李沅勳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404號),因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茲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李沅勳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蔡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李沅勳、
蔡承翰自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葉紀沅(另案判決有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零零柒」、「宏雁」、「珊瑚」、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振東」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李沅勳擔任收取詐欺集團詐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並負責將提款卡交與提領車手、蔡承翰則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款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陳李沅勳、蔡承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起,以LINE暱稱「陳振東」,向甘小玲佯稱:可匯款人民幣60萬元與甘小玲買車,需要甘小玲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甘小玲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6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0號之「空軍一號嘉義興昌站」,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站」後,陳李沅勳即依「宏雁」之指示,於113年10月17日2時14分許,在「空軍一號三重站」內,收取甘小玲寄送含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由陳李沅勳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之5之租屋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與蔡承翰(甘小玲遭詐騙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3年7月初起,以LINE暱稱「蔡悅欣」向邱和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邱和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18日12時5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由蔡承翰依「宏雁」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3年10月18日13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長春店」提領10萬元;於113年10月18日13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欣欣店」提領10萬元後,依「宏雁」之指示,將上開贓款轉交與「珊瑚」,以此方式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邱和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本件被告陳李沅勳、蔡承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404號卷第83至85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82號卷第167、169頁),核與證人甘小玲、告訴人邱和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同上偵卷第56至57頁、金訴字卷第53至55頁),並有空軍一號嘉義興昌站寄件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空軍一號三重站取貨紀錄簿、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資料、本院114年度原訴字第23號、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81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48至54、61頁、同上金訴字卷第57至80、149至151頁),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2人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僅需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有適用,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6個月內,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全額給付,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㈡論罪
⒈
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除有被告陳李沅勳負責領取詐得之提款卡、被告蔡承翰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以外,尚有向甘小玲施詐並指示其寄送提款卡、向告訴人施詐指示其匯款之人、指示被告2人領取提款卡包裹或提款之「宏雁」、收取被告蔡承翰提領贓款之「珊瑚」,是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客觀上確實已達三人以上,佐以被告陳李沅勳供稱:葉紀沅招募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後加入Telegram群組,群組大約有4至5人,本案是「宏雁」指示我去領提款卡包裹,我之後交給蔡承翰(見同上偵卷第10、83頁、金訴字卷第167至168頁);被告蔡承翰供稱:葉紀沅招募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把我加進Telegram群組「幣總收」,群組大約有6人,本案是陳李沅勳拿提款卡給我,「宏雁」指示我去領款並交給「珊瑚」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0頁背面、84頁、金訴字卷第167至168頁),堪認被告2人知悉參與之詐欺集團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甚明。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2人本案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依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提領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其等業已收取、處分詐欺贓款,客觀上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歸屬,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妨礙檢警機關對犯罪所得之調查,已參與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⒊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⒋被告蔡承翰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均有多次提領行為,然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於鄰近之時點、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 ⒌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⒍末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甘小玲或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陳李沅勳既依指示領取提款卡包裹、被告蔡承翰依指示領款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又無證據可證被告陳李沅勳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另被告蔡承翰供稱:每日報酬為2,000至3,000元,不管當天提領幾次,我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獲得報酬總共6萬元,已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9號案件繳回(見同上金訴字卷第169頁),而被告蔡承翰本案領款日期為113年10月18日,其於同日提領他案被害人款項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有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761號判決駁回被告蔡承翰上訴而確定在案,且被告蔡承翰已於該案中自動繳回全數犯罪所得6萬元等節,有前開判決可佐(見同上金訴字卷第105至148頁),則被告蔡承翰本案犯罪所得,亦已於他案中繳回,是被告2人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陳李沅勳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蔡承翰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均應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少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領款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詐得之提款卡、持提款卡領取贓款遂行詐騙之舉,而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佐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金訴字卷第169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查,被告陳李沅勳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見同上金訴字卷第168至16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陳李沅勳確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蔡承翰本案犯罪所得,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宣告沒收(見同上金訴字卷第81至103頁),自毋庸再於本案判決宣告沒收,以免重覆沒收。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被告蔡承翰收款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陳李沅勳僅負責拿取提款卡包裹轉交被告蔡承翰,再由被告蔡承翰領款轉交,其等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