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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34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6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鴻棋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第4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金訴卷第65頁)、第5行「及掩飾」前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12行「而行使」前補充「,並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即假工作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文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6、7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就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均有修正。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財物達310萬元,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另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前提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至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新增第3款部分,因本案並無該款規定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同條例第46條修正部分,因被告並無自首,本無修正前、後該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無證據證明劉文瑞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即指被告並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是否有使用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方式,且起訴書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欄此部分所載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庭更正刪除(見金訴卷第65頁),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所犯上述二、㈠部分之罪,非僅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見偵21635卷第42至43頁、金訴卷第66、72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予聽從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內不詳之人之指示,交付偽造之收據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出面向告訴人沈明輝收取詐欺贓款達新臺幣(下同)310萬元,予以輾轉傳遞,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造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所有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相符;暨渠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服刑,潛在全家超商工作,獨居,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將偽造之鴻棋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交付告訴人,經告訴人提出為警查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收據照片(見偵21635卷第15至18頁、偵18250卷第28頁)在卷可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被告用於本案聯繫之手機、蓋在上開收據上之「陳詠新」印章,業經另案即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67號詐欺案件查扣(見金訴卷第72頁),並經同院以該案號之判決宣告沒收(見金訴卷第27至34頁),爰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工作證(見偵18250卷第28頁),固亦為供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價值甚低,被告自承業已丟棄(見金訴卷第71頁),倘予宣告沒收,徒增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該工作證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查無實據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部分: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本案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因涉嫌從事收取另案告訴人莊孟瑾遭詐欺集團詐欺贓款之案件,前經檢察官起訴,於114年4月10日繫屬本院,嗣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67號判決處刑,並於114年9月9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見金訴卷第27至34、84頁),觀被告上開案件所涉之犯罪事實內容,與其本案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亦相仿,堪認其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而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係於114年6月6日繫屬本院,有本院總收發之收狀戳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5頁),是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其繫屬在前之前開案件中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公訴意旨係就其加入同一詐欺集團而涉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250號
114年度偵字第21635號
  被   告 王思幻



        劉文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幻於民國114年2月4日前某不詳時點,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皓勳」、「翊愷」、「顏品汝」、「郭珮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從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嗣王思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無證據證明王思幻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附表編號1、2之人約定交付詐欺款項之時間地點後,王思幻再依「翊愷」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書交付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並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與王思幻,王思幻收取款項後,旋依「翊愷」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翊愷」指定之地點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劉文瑞於114年2月11日前某不詳時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從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嗣劉文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致該人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無證據證明劉文瑞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附表編號3之人約定交付詐欺款項之時間地點後,劉文瑞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文書交付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並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與劉文瑞,劉文瑞收取款項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沈明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德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思幻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王思幻坦承依照「翊愷」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文書交付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並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事實後,再依「翊愷」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翊愷」指定之地點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劉文瑞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劉文瑞坦承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文書交付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並向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事實後,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林德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1之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沈明輝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編號2、3之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林德美與「郭珮荺」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所拍攝之被告王思幻照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書照片
證明告訴人林德美遭「郭珮荺」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經被告王思幻行使、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私文書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與被告王思幻之事實。
5
告訴人沈明輝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截圖、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文書照片
證明告訴人沈明輝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後,分別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經被告王思幻、劉文瑞行使、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私文書後,交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與被告王思幻、劉文瑞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思幻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劉文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本案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多人共同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2分之1。又,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然被告2人上開犯行,致使告訴人沈明輝遭詐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10萬元、告訴人林德美遭詐騙金額達60萬元,被告2人復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更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痛苦,而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王思幻上開犯行合併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就被告劉文瑞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姿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民國年月日)
面交地點
行使之偽造文書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林德美
假投資
114年2月4日
新北市○○區○○街00號
1、印有「康利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之偽造私文書
2、印有康利投資有限公司之假工作證
60萬元
2
沈明輝
假投資
114年2月5日10時5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印有「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偽造私文書

100萬元
3
假投資
114年2月11日18時15分
1、印有「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偽造私文書
2、印有「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假工作證
3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