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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35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習之(原名張有緒)



選任辯護人  黃彥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習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耀賢」之人及下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10月間,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與尤莉雪聯繫,介紹尤莉雪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雅玲」為好友及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以LINE訊息向尤莉雪佯稱:可透過操作「HcIcS Pro」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尤莉雪因而陷於錯誤,遂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鴻棋國際線上營業員」約定於113年12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1段385號(下稱上址)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羅習之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11月21日起,經「林耀賢」介紹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依「林耀賢」之指示,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接收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棋公司)工作證、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之QR code後,前往不詳超商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鴻棋公司工作證、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後,再於113年12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上址,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與尤莉雪觀看,並交付上開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與尤莉雪而行使之,惟因尤莉雪認上開文書均為影件、製作粗糙,故拒絕交付款項與羅習之,因而未遂。嗣羅習之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2段6巷1號為警攔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莉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羅習之對本院提示之卷證,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審判筆錄第4至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除下述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外,均有證據能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尤莉雪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案以下所引用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僅就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外有證據能力,併予指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依「林耀賢」之指示前往取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上開詐欺集團係以看似平常之工作內容及待遇欺騙被告,被告直至遭警逮捕時,方知遭詐欺集團利用,是其不該當於刑法詐欺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又被告由始至終僅與「林耀賢」一人聯繫,並不清楚上開詐欺集團之組成,且亦不能排除上開詐欺集團有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無從認定本案共犯確有3人以上或被告對此有所知悉等語。經查:
 ㈠被告依「林耀賢」之指示,於113年12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前往上址,出示鴻棋公司工作證並交付鴻棋公司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與告訴人,欲向其收取款項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208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至30、245至251頁、本院卷第41頁、審判筆錄第6至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31至3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林耀賢」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告訴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話紀錄、對話紀錄文字檔及擷圖、APP頁面擷圖附卷可查(見偵一卷第43至48、63至75、77至101、113至2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 (或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 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即明。又我國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設置,並得透過網際網路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是一般大額金錢之交付,為確保交易之安全性及考量交易之便利性,多會以臨櫃匯款、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等方式為之,縱因個人或其他因素有交付現金予他人之需求,為降低風險,多會當面交付或尋覓有信任基礎之人代為點收,並簽立書面收據,以杜未來糾紛。是若委由不具信任關係之人收取具有高度風險性之鉅額現金,僅徒增危害安全性之因素,則具有通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就該等金錢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懷疑。查:
 ⒈被告於行為時為35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自承曾在外商公司工作,於偵查中陳稱其曾從事財務、行政、總務、人資、服務業、醫美諮詢及業務助理等工作等語(見審判筆錄第8、14頁、偵一卷第247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聽從他人指示代收款項之不合事理及所可能造成違犯刑事法律之風險,自不得諉為不知。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陳:我是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上的廣告後用LINE應聘這份工作,對方再幫我轉介「林耀賢」,我不知道公司在哪邊,也不知道老闆是誰等語(見偵一卷第20、246至247頁)。可知被告與「林耀賢」係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在網路上結識,未曾謀面,不知悉其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無任何信賴關係,亦不清楚所謂任職公司之詳細資訊;且一般正常、合法經營之公司,均有固定之對外交易名稱,縱係同一經營者所經營之多家關係企業,在法律上各公司仍具獨立之法人格,並有各自之會計稽核機制,要求員工以非所屬公司之名義取款,顯屬極為異常之作業模式。蓋若非相關款項來源涉及不法,或收款方有意隱匿資金流向以規避監管,實無必要採取此類高度爭議之手段。況涉及大額現金或帳款收受,企業為防範款項遭侵吞或遺失之風險,斷無可能委由甫入職或非財務核心職能之人員經手,此類安排顯與一般商業慣行相違背。查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除扣得本案鴻棋公司之工作證、收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外,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奇公司)、康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利公司)及永創投資現金之工作證或收據等物,此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憑,又被告自稱其甫入職,卻被委以收受本案高達20萬元之款項,且其先前所收取之款項均係依「林耀賢」之指示放置於指定之車輛旁,種種跡象顯然均有異於常情,足認被告係在無任何合理信賴基礎之狀況下,選擇忽視所有疑點,絲毫未為查證,而「林耀賢」之指示,為本案收取款項之行為,其具有容認本案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無疑。
 ⒊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足徵被告雖預見本案犯罪發生可能性甚高,然在無任何合理信賴基礎下,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且在未作任何查證之情形下即率然前往收取款項。除可見被告所為不符常情事理外,並足徵被告對所收受款項之合法性及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不在意,其主觀上具有上揭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⒋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係誤信詐欺集團之求職陷阱等語置辯。惟行為人依他人之指示而收取款項再轉交或處分所收取款項之情形,其主觀上有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所泛稱之「被騙」而為該等行為,二者並非必然互斥,更不容混淆。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重點,係行為人為該等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其所為為他人收取款項之行為可能遭該他人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於經轉交後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等內容,卻仍因優先追求其他目的(例如獲取報酬、取得借款)等因素而選擇容任該等其已預見風險之實現可能。查本案被告已預見前往收取不明款項有高度觸法風險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卻仍輕率依指示前往取款,自具前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㈢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與「林耀賢」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因被告希望「林耀賢」幫忙詢問告訴人能否提早提早見面時間,「林耀賢」屢次向被告表示:「剛剛有請客服詢問了」、「對 剛剛才跟客服說」等語(見偵一卷第74頁),堪認被告知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除其自己外,至少包含「林耀賢」及與告訴人聯繫之客服人員(本院按,即「鴻棋國際線上營業員」),與被告合計已達3人以上。再者,現今社會習稱詐騙集團者,若非由多數行為人縝密分工共同犯罪,殆難以遂行詐欺洗錢之目的,而「林耀賢」、「鴻棋國際線上營業員」既為不同之暱稱,往往係不同之人,上開推論本合論理法則,況「林耀賢」、「鴻棋國際線上營業員」分別擔任指示被告收取詐騙贓款及與被害人聯繫之角色,益見其等並非同一人,辯護人辯稱「林耀賢」一人分飾多角等語,尚難採擇。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查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同意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手以賺取報酬之工作,足認被告已參與「林耀賢」、「鴻棋國際線上營業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上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惟縱就此部分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供述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指行為人將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行為。查被告在本案中擔任車手工作,負責依「林耀賢」之指示到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再已將款項放置與指定地點之方式轉交給不詳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顯係透過現金交付及多層轉交之方式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目的,應認其接觸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已著手實施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因告訴人察覺有異拒絕交付款項而未能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自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之罪名。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如附表編號7、8所示文件上偽造鴻棋公司大小章印文後,進而偽造如附表編號7、8所示文件,再由被告將如附表編號7、8所示偽造之文件交與告訴人而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鴻棋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並由被告持之出示予告訴人觀看而行使之,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參酌其犯罪中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工讀生、時薪約200元,無需扶養他人(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7至9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9頁、審理筆錄第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因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述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須依刑法第219條重複為沒收諭知。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供承其與「林耀賢」約定一單有收到錢收2,000元、未收到錢則1,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50頁),惟本案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失敗後,旋遭警方逮捕,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晨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附表(毒品部分之扣案物不列入):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鴻棋公司識別證1張
姓名張有緒,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泓奇公司識別證1張
姓名張有緒,與本案犯罪無關
3
康利公司識別證2張
姓名張有緒,與本案犯罪無關
4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5
康利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6
收款收據1張
與本案犯罪無關
7
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8
鴻棋公司收據1張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9
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
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時持有人:羅習之
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47至48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