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秉洋
蔡莊偉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996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秉洋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專用收款收據各壹張均沒收。蔡莊偉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華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人事部主任」、「陳偉廷」之人及下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於民國114年3、4月間,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慧瀾」、「曲博」、「陳雅瑩」以LINE訊息向郭明隆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等語,致郭明隆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以上犯行無證據證明廖秉洋、蔡莊偉有參與)。 二、廖秉洋、
蔡莊偉則於114年4月間不詳某日起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俗稱車手)後轉交上手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廖秉洋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郭明隆佯稱:須繳納融資投資款等語,致郭明隆因而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和瑋營業員」相約於114年5月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遠揚香檳社區面交新臺幣(下同)60萬元,廖秉洋則依指示在不詳超商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和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瑋公司)工作證及專用收款收據(下稱收款收據)後,於上揭時、地,出示前揭偽造和瑋公司工作證後,向郭明隆收款60萬元,且將上開偽造和瑋公司收款收據交付與郭明隆而行使之,廖秉洋收款後,將該筆款項丟置於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停車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㈡蔡莊偉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郭明隆佯稱:須繳納稅金等語,致郭明隆因而陷於錯誤,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華俐客服(婷婷)」相約於114年5月19日中午12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遠揚香檳社區面交135萬元,蔡莊偉則依指示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附近之不詳超商門市以列印方式偽造華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俐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後,於上揭時、地,出示前揭偽造華俐公司工作證後,向郭明隆收款135萬元,且將上開偽造華俐公司收款收據交付與郭明隆而行使之,蔡莊偉收款後,將該筆款項丟置於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停車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郭明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秉洋、蔡莊偉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秉洋、蔡莊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93頁),復有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至8、9至10、100至103、12至15、16至17、108至113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郭明隆於警詢之證述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2至30、32至33頁),且有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華俐公司之工作證、收款收據翻拍照片、案發當時現場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被告蔡莊偉與上開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可資佐證(見偵卷第31、80至92、76反、61至64、65至73、74至77、120至135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查:
1.
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第43條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始有該條文之適用,本案被告2人詐欺所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於115年1月23日起修正施行生效,亦不應因此而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先予敘明。 2.
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
被告廖秉洋、蔡莊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2人於其等各自參與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其等各自參與之犯行,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後,進而偽造私文書,再由被告2人分別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交與告訴人而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並由被告2人出示與告訴人觀看而行使之,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2人上揭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
1.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查: ⑴被告廖秉洋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廖秉洋因本案犯罪已有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蔡莊偉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且自承:我這次取款有收到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1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因為之前被詐騙損失85萬元,所以沒有錢繳回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是其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2.至被告蔡莊偉於本院審理時固稱其於警詢中有供出介紹其從事詐騙工作之人劉俊德,然被告蔡莊偉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且未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已如上述,自亦無從適用修正前
同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免其刑規定。況劉俊德固因詐欺案件為檢警偵辦中,惟從起訴法條及員警報告意旨以觀,尚無從認定劉俊德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1至113頁),復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該署函覆以:未因被告蔡莊偉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等語,是尚難認因被告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併此敘明。 ㈦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秉洋、蔡莊偉未能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一併審酌被告廖秉洋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情),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因本案詐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參酌其犯罪中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再兼衡被告廖秉洋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父母;被告蔡莊偉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和瑋公司、華俐公司收款收據、工作證均係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又沒收犯罪工具主要係基於預防目的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原則,始能避免該物繼續用於犯罪,而追徵犯罪工具價額之目的,在於避免犯罪工具如價值昂貴,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顯失公平(刑法第38條立法說明第五點
參照)。上開
未扣案之物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之財產尚無法達預防犯罪之效果,無替代作用可言,且其價值低微,即
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上開
未扣案之物之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因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述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須依刑法第219條重複為沒收
諭知,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蔡莊偉於偵查中自承其本案犯罪報酬為2,000元之情,已如前述,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廖秉洋部分,並無證據顯示其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2人就其等各自參與犯行部分所收取之款項除上開已諭知沒收之報酬外,餘款均已交與上手而不復存在於被告2人之財產。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
書記官 黃晨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