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紀勝
劉晋伸
黃瑞綺
CHING SHAN MEI KETTY(中文名:程珊美)
上列被告等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660、56791、57609號),被告等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紀勝
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5所示之物均沒收。劉晋伸犯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黃瑞綺犯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CHING SHAN MEI KETTY犯如附表一編號1、5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
廖紀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慕達」)、劉晋伸、黃瑞綺(Telegram暱稱「阿敏」)、CHING SHAN MEI KETTY(中文名:程珊美,Telegram暱稱「Kitty」,下稱程珊美)分別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前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鹹蛋超人」、「LBJ」、「想念」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劉晋伸、黃瑞綺擔任取簿手;程珊美擔任提領車手;廖紀勝則擔任上游取簿手及收水等角色,負責發放提款卡、更改密碼、向車手收取贓款,及保管程珊美之護照,以確保程珊美依指示遂行車手任務等工作。嗣其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廖紀勝、程珊美與「M」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術,致A03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付時、地,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放置至指定地點,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領取時、地,領取裝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裏,再由廖紀勝依「M」之指示,以不詳方式收受裝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由廖紀勝更改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發放與程珊美預計用以取款。 ㈡廖紀勝與「M」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術,致A06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寄出時、地,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領取時、地,領取裝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裏,再由廖紀勝依「M」之指示,以不詳方式收受裝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擬由廖紀勝更改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再發放與提領車手進行取款。
㈢
廖紀勝、劉晋伸與「M」、「鹹蛋超人」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術,致A08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寄出時、地,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超商門市,再由劉晋伸依「鹹蛋超人」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領取時、地,領取裝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裏。劉晋伸取得上開包裏後,旋於同日13時許攜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車廂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內,再由廖紀勝依「M」之指示,自行上前自車廂內拿取該裝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擬由廖紀勝更改附表二編號3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再發放與提領車手進行取款。 ㈣廖紀勝、黃瑞綺與「M」、「想念」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術,致A07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寄出時、地,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之方式,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超商門市,再由黃瑞綺依「想念」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領取時、地,向店員領取裝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裏。黃瑞綺取得上開包裏後,旋於同日13時30分許,將該包裹攜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光華銀樓前,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廂內,再由廖紀勝依「M」之指示,自行上前自車廂內拿取該裝有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擬由廖紀勝更改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再發放與提領車手進行取款。
㈤廖紀勝、程珊美與「M」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6所示詐術,致簡○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A05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寄出時、地,將附表二編號5、6所示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領取時、地,向店員領取裝有附表二編號5、6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裏,再由廖紀勝依「M」之指示,以不詳方式收受裝有附表二編號5、6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無證據證明廖紀勝、程珊美知悉或可預見斯時簡○翔為未滿18歲之人),由廖紀勝更改附表二編號5、6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再發放與程珊美進行取款。 ㈥廖紀勝、程珊美與「M」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即附表二編號5、6所示帳戶),復由廖紀勝依「M」之指示,將附表三所示帳戶(即附表二編號5、6所示帳戶)提款卡,交由程珊美於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地,自附表三所示帳戶(即附表二編號5、6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再將該等現金及附表三所示帳戶(即附表二編號5、6所示帳戶),依「M」之指示,與其他提領款項一併裝進郵局便利包內,一併於114年10月15日13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交給廖紀勝,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適有員警在該處執行勤務而目賭程珊美交付贓款與廖紀勝之過程,遂上前盤查,當場查獲廖紀勝、程珊美,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又循線查獲劉晋伸、黃瑞綺,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示之人,及附表三所示之人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紀勝、劉晋伸、黃瑞綺、程珊美(下合稱被告4人,分別以姓名稱之)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4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4人各自涉犯加重詐欺、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犯罪事實。三、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267至268、270頁),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及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三),復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三)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廖紀勝、劉晋伸、黃瑞綺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廖紀勝、劉晋伸、黃瑞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至程珊美部分,因其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刑(詳後述),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說明。
⒈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4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及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由不同成員各自負責招募、指揮、出面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提領款項或收取贓款等工作,顯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
而非隨意組成,並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4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無疑。而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部分,分別係被告4人
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
依上說明,被告4人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分別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其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即所謂「人頭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如尚未被提領,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尚難認其洗錢行為業已既遂,惟若該匯入款項遭提領,即因此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之程珊美,既已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實際提領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人頭帳戶(即附表二編號5、6所示帳戶)之款項,依前揭說明,其提款行為已產生掩飾、隱匿本案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遮斷其金流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為,並不因嗣後未能由廖紀勝將該等款項實際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因其於提款上開贓款後,旋遭警方逮捕,即認為其洗錢行為尚處於未遂階段。是廖紀勝、程珊美就附表三所示部分,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均已達既遂階段,均應論以既遂犯。 ㈢被告4人所犯罪名:
⒈核廖紀勝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就附表二編號5、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劉晋伸就本案所為(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⒊核黃瑞綺就本案所為(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
⒋核程珊美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就附表二編號5、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⒈
就劉晋伸、黃瑞綺起訴法條部分,起訴書固贅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刪除此部分之罪名(見金訴卷第248頁),且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未提及劉晋伸、黃瑞綺有何參與附表三所示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不足認為此部分屬起訴範圍。 ⒉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固記載廖紀勝、程珊美就詐欺告訴人簡○翔、A05之提款卡部分(即附表二編號5、6所示部分),另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而提前到行為人收集帳戶之階段,即予處罰之前置化作法,則依刑法之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一般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未遂、預備犯。從而,行為人收集特定帳戶後,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認定其有以該帳戶進一步實施洗錢行為,因該等罪名之法定刑度已足資評價其犯罪之惡性與法益侵害之程度,當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以,依上說明,本案既已有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即附表二編號5、6所示帳戶),並遭程珊美持告訴人簡○翔、A05之提款卡提領一空,廖紀勝、程珊美此等部分所為,應已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自無須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
程珊美多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 ⒈
廖紀勝、程珊美與「M」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及附表二編號5、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及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廖紀勝與「M」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廖紀勝、劉晋伸與「M」、「鹹蛋超人」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廖紀勝、黃瑞綺與「M」、「想念」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㈦罪數關係:
⒈
被告4人本案所為,除附表二編號5、6所示部分以外,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⑴廖紀勝本案所犯9罪(即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及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程珊美本案所犯6罪(即對附表二編號1、5、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及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即廖紀勝、劉晋伸、黃瑞綺部分):
廖紀勝、劉晋伸、黃瑞綺就本案所為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54660卷第126頁、偵56791卷第144頁、偵57609卷第119至120頁、金訴卷第267至268、270頁),且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否認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99至100、268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程珊美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見偵54660卷第121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
廖紀勝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就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認罪,且無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而廖紀勝對於其於本案中有擔任上游取簿手乙情,始終供述明確(見偵54660卷第127頁),應可寬認其於偵查時就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有所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等部分減刑事由。 ⑵劉晋伸、黃瑞綺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且對於其等係於本案中擔任取簿手,負責依「鹹蛋超人」、「想念」等人之指示前往領取包裹等節,始終供述詳實(見偵56791卷第143至144頁、偵57609卷第118至120頁),應可寬認劉晋伸、黃瑞綺於偵查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犯行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已有所自白,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等部分減刑事由。
⑶至程珊美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見偵54660卷第121頁),自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亦造成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4人於行為時,均具備一定智識,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竟仍均未能戒慎行事,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本案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非但使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及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均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復考量廖紀勝、劉晋伸、黃瑞綺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程珊美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均如上述,廖紀勝、劉晋伸、程珊美並與到庭之告訴人簡○翔、A08、A10、A11達成調解,且劉晋伸已就告訴人簡○翔、A10、A11部分均給付完畢,有本院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金訴卷第351至354頁)。再衡以程珊美為外籍人士、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程度(本案幸經員警發覺查獲,即時查扣附表四編號2、3所示現金)與主觀惡性,及其等各自之前科素行,此有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參酌廖紀勝、劉晋伸、黃瑞綺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各有上開減輕要件,以及被告4人於本案審理程序中分別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廖紀勝、程珊美均尚有詐欺等其他案件為檢警調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考,而與其2人所犯本案數罪,有可
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廖紀勝、程珊美所犯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等
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8、9所示之手機,分別係廖紀勝、程珊美、劉晋伸用以與「M」、「鹹蛋超人」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3人於本院訊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99、100、101頁),並有其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
可證(見偵54660卷第71至76、77至81頁、偵56791卷第29至32頁),足認係供其3人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爰依詐欺條例
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分別於廖紀勝、程珊美、劉晋伸所犯罪刑下宣告
沒收。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匯入
本案人頭帳戶之本案詐騙所得財物,係由程珊美分次提領,並預計全數轉交廖紀勝收受,再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乙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開贓款核屬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業經查扣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現金,亦據廖紀勝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99頁)。本院審酌附表四編號2、3所示現金,遭查扣前,最終係由廖紀勝取得,原屬廖紀勝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核與廖紀勝關聯性甚高,又均尚未發還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爰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四編號2、3所示現金,於廖紀勝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現金,係程珊美於遭查獲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所提領、尚未及繳回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款項乙情,業據程珊美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101頁),可認上開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於程珊美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現金,為廖紀勝自己所有之金錢乙節,業據廖紀勝於本院訊問時供陳在案(見金訴卷第99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現金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廖紀勝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
被告4人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否認其等有於本案中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99至101、268頁),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各自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所示金融卡,固為附表二編號1至2、4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寄出之提款卡,而為本案廖紀勝、黃瑞綺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然考量該等物品為金融工具,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或申請變更,本身之財產價值則甚微,將該等物品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程珊美係香港地區人民,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逐出境,而程珊美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
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權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
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廖紀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程珊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廖紀勝、程珊美部分,均含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犯行。 |
| | 廖紀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含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行。 |
| | 廖紀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晋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廖紀勝部分,含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犯行。 劉晋伸部分,含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犯行。 |
| | 廖紀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瑞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廖紀勝部分,含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犯行。 黃瑞綺部分,含參與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犯行。 |
| | 廖紀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程珊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廖紀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程珊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廖紀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程珊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廖紀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程珊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廖紀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程珊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附表二(即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部分;起訴書附表一、二):
| | | | | | | | |
| | | ⑴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4年10月14日18時2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彰化火車站內之行李寄放櫃 | 114年10月14日21時36分許前某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彰化火車站內之行李寄放櫃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4660卷第253至256頁) ⑵A03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54660卷第259至268頁) ⑶A03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4660卷第273至276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4660卷第24至26頁) ⑸程珊美扣押物品照片(見偵54660卷第67至68頁) ⑹程珊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54660卷第71至76頁) ⑺廖紀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LBJ」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54660卷第77至81頁) |
| | | ⑴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4年10月14日1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空軍一號物流站 | 114年10月15日14時28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物流站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4660卷第215至216頁) ⑵A06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摺封面影本(見偵54660卷第218至241頁) ⑶A06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4660卷第246至249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4660卷第40至47頁) ⑸廖紀勝扣押物品照片(見偵54660卷第69至70頁) ⑹廖紀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LBJ」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54660卷第77至81頁) |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4年10月9日13時27分許,在金門縣○○鎮○○路0號、10號之統一超商新再發門市 | 114年10月15日12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宜安門市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6791卷第41至42頁) ⑵A08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56791卷第43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4660卷第40至47頁) ⑷廖紀勝扣押物品照片(見偵54660卷第69至70頁) ⑸廖紀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LBJ」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54660卷第77至81頁) 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6791卷第18至24頁) ⑺劉晋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56791卷第26至28頁) ⑻劉晋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56791卷第29至32頁) ⑼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見偵56791卷第33、121頁) ⑽劉晋伸、廖紀勝114年10月15日收取包裹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廖紀勝扣案手機內之影片擷圖(見偵56791卷第34至37頁) ⑾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6791卷第38至39、134頁) ⑿劉晋伸、廖紀勝、黃瑞綺114年10月15日收取包裹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09卷第23至29頁) |
| | | ⑴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於114年10月1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福真門市 | | |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57609卷第37頁) 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見偵57609卷第30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4660卷第40至47頁) ⑷廖紀勝扣押物品照片(見偵54660卷第69至70頁) ⑸廖紀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LBJ」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54660卷第77至81頁) ⑹劉晋伸、廖紀勝、黃瑞綺114年10月15日收取包裹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57609卷第23至29頁) ⑺黃瑞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7609卷第31頁) |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4年10月14日19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物流站 | 114年10月15日13時31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物流站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簡○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4660卷第85反面至86頁) ⑵簡○翔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54660卷第89至91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4660卷第40至47頁) ⑷廖紀勝扣押物品照片(見偵54660卷第69至70頁) ⑸廖紀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LBJ」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54660卷第77至81頁) ⑹簡○翔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4660卷第156至157頁) |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4年10月13日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長榮大學內第4宿舍B1之統一超商長榮大門市 | 114年10月15日13時5分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大龍門市 | | | ⑴證人即被害人A05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4660卷第94頁) ⑵A05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54660卷第96至102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4660卷第40至47頁) ⑷廖紀勝扣押物品照片(見偵54660卷第69至70頁) ⑸廖紀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LBJ」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54660卷第77至81頁) ⑹A05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4660卷第156至157頁) |
附表三(即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
| | | | | | | | | | | | |
| | | | A05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⑴114年10月15日13時5分許,20,000元 ⑵114年10月15日13時6分許,12,000元 | | | | 114年10月15日13時56分許,19萬9,000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4660卷第159至160頁) ⑵A09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偵54660卷第164至170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4660卷第40至47頁) ⑷廖紀勝扣押物品照片(見偵54660卷第69至70頁) ⑸程珊美、廖紀勝114年10月15日蒐證影像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54660卷第57至66、82至84、307至310頁) ⑹程珊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54660卷第71至76頁) ⑺廖紀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LBJ」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54660卷第77至81頁) ⑻A05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4660卷第156至157頁) |
| | | ⑴114年10月15日13時25分許,49,985元 ⑵114年10月15日13時27分許,49,985元 | 簡○翔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⑴114年10月15日13時31分許,20,000元 ⑵114年10月15日13時32分許,20,000元 ⑶114年10月15日13時33分許,20,000元 ⑷114年10月15日13時34分許,20,000元 ⑸114年10月15日13時37分許,19,000元 | | | |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4660卷第112反面至113頁) ⑵A10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見偵54660卷第116至118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4660卷第40至47頁) ⑷廖紀勝扣押物品照片(見偵54660卷第69至70頁) ⑸程珊美、廖紀勝114年10月15日蒐證影像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54660卷第57至66、82至84、307至310頁) ⑹程珊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54660卷第71至76頁) ⑺廖紀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LBJ」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54660卷第77至81頁) ⑻簡○翔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4660卷第156至157頁) |
| | | 114年10月15日13時36分許,68,068元 | A05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⑴114年10月15日13時43分許,20,000元 ⑵114年10月15日13時44分許,20,000元 ⑶114年10月15日13時45分許,20,000元 ⑷114年10月15日13時46分許,8,000元 | | | | | | | ⑴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4660卷第105反面至109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54660卷第40至47頁) ⑶廖紀勝扣押物品照片(見偵54660卷第69至70頁) ⑷程珊美、廖紀勝114年10月15日蒐證影像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54660卷第57至66、82至84、307至310頁) ⑸程珊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54660卷第71至76頁) ⑹廖紀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M」、「LBJ」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54660卷第77至81頁) ⑺A05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54660卷第156至157頁) |
附表四(扣案物附表):
| | | |
| | | 即附表二編號2、4至6「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 (見偵54660卷第69頁) |
| | | 由程珊美提領後,於114年10月15日13時56分許丟包交付與廖紀勝 (見偵54660卷第69頁) |
| | | 由程珊美提領後,於114年10月15日13時56分許丟包交付與廖紀勝 (見偵54660卷第69頁) |
| |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見偵54660卷第69頁) |
| | | 即附表二編號1「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 (見偵54660卷第67頁) |
| | | |
| | |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見偵54660卷第67頁)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見偵56791卷第27反面、28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