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俊銘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593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俊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11月。
二、附表編號1至4之文件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胡俊銘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向李永森佯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李永森
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胡俊銘則以列印之方式,偽造附表編號1至4之文件,並於113年9月5日10時許至麥當勞忠孝五餐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向李永森出示附表編號1之文件,收得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將附表編號2至4之文件交予李永森,足生損害於李永森、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胡俊銘
旋將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
(一)被告胡俊銘之供述。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李永森交付款項時拍攝之照片。
(四)附表編號1至4之文件照片。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領報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輕被告之刑。至本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三)本院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
犯後坦承
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油漆業、月薪約5至6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
罰金刑。
四、沒收
附表編號1至4之文件,均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
宣告沒收、追徵。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附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