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可楓
李俊屏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063號、114年度偵字第59843號、114年度偵字第6146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可楓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
李俊屏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王可楓、李俊屏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間、114年2、3月間,加入許育銜、林哲瑋、高楷博、簡志宇、萬紹宇、張中維、「蔣克誠」、「市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之工作。謀議既定,王可楓、李俊屏、許育銜、張中維、萬紹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相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面交投資款項,附表所示之致電手依據控臺提供之資料致電予附表所示之人,並將被害人之特徵、穿著、何時抵達面交地點等資訊轉知控臺,
復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附表所示之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予附表所示之車手王可楓、李俊屏,王可楓、李俊屏再將收取之款項交予附表所示之收水,附表所示之監控手則就上開過程進行監控,萬紹宇負責指揮致電手、收水、監控手及聯繫車手方之不詳控臺從事附表所示之犯罪,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莉萍、孫惠君、林秀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
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可楓、李俊屏(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人均未主張排除其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至9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063號卷,下稱偵53063卷第5頁背面、10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843號卷,下稱偵59843卷第205頁、本院卷第78、85、91頁),並有附件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李俊屏就附表編號3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條例第43條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
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李俊屏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李俊屏前揭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王可楓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李俊屏就附表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㈢被告李俊屏就附表編號2所參與部分固有接續詐欺相同
告訴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
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㈥本案被告李俊屏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侵害本案
告訴人共2人之財產法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獲得犯罪所得,是上開部分自應依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等洗錢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
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等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被告王可楓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曾從事一般行政助理,已婚,要扶養1位國二小孩及母親;被告李俊屏自陳:五專畢業,曾從事養護中心人員,離婚,沒有要扶養之人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
暨其等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被告王可楓之
指認有助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同案被告許育銜、林哲瑋(惟無其他
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同案被告許育銜、林哲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程度已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4月14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154398806號函在卷
足證(見本院卷第67頁),然被告2人均未能與各自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李俊屏另有詐欺案件於偵查或審理中,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而與被告李俊屏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據前述說明,俟被告李俊屏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
㈡本案附表所示之收據、工作證等物,為被告2人為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並未據
扣案。審諸前述文件可依現今科技而輕易大量製作,又本身無特殊價值,對之
宣告沒收就犯罪預防無顯著之效用,並添沒收執行之程序勞費,是以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壹、供述證據
⒈被告【王可楓】
①114.09.25警詢(偵53063卷第9至14頁)
②114.09.25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3063卷第15至19頁)
③114.11.04偵訊(偵53063卷第103至109頁)
⒉被告【李俊屏】
①114.11.17警詢(偵59843卷第7至12頁、偵61468卷第11至16頁)
②114.11.17偵訊(偵59843卷第201至206頁)
⒊告訴人【張莉萍】(附表編號1)
①114.02.23警詢(偵53063卷第21至27頁)
②114.02.2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3063卷第29至31頁)
⒋告訴人【孫惠君】(附表編號2)
①114.05.28警詢(偵59843卷第101至103頁、偵61468卷第27至29頁)
⒌告訴人【林秀娟】(附表編號3)
①114.04.26警詢(偵59843卷第28至37頁、偵61468卷第112至121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一、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3063號卷(下稱偵53063卷)
⒈被告【王可楓】電話號碼「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偵53063卷第33至35頁)
⒉告訴人【張莉萍】(附表編號1)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偵53063卷第37至38頁)
②刑案照片黏貼表格(偵53063卷第49至61頁)
⒊被告【王可楓】
①114年10月29日刑事辯護狀【收文日】(偵53063卷第77至97頁)
⑴被證1:LINE社群聊天室(偵53063卷第39至40、83至85頁)
⑵被證2:LINE社群公告頁(偵53063卷第41至43、87至91頁)
⑶被證3:TELEGRAM群組成員(偵53063卷第45至47、93至97頁)
二、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59843號卷(下稱偵59843卷)
⒈告訴人【孫惠君】(附表編號2)
①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59843卷第15至19、109至120頁、偵61468卷第19至23、35至46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偵59843卷第93至9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843卷第107至108頁、偵61468卷第33至34頁)
④與詐欺集團通聯及對話記錄等相關資料(偵59843卷第121至159頁、偵61468卷第47至85頁)
⑤中投CIC國營交易帳戶契約(偵59843卷第161至169頁、偵61468卷第87至95頁)
⑥國營融資借款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偵59843卷第172至173頁、偵61468卷第97至99頁)
⑦交易明細(偵59843卷第175頁、偵61468卷第101頁)
⑧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9843卷第177頁、偵61468卷第103頁)
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9843卷第179頁、偵61468卷第105頁)
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偵59843卷第207至225頁)
⑪電話號碼上網歷程查詢(偵59843卷第235至239頁)
⒉告訴人【林秀娟】(附表編號3)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偵59843卷第21至2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9843卷第24至25頁、偵61468卷第108至109頁)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9843卷第26頁、偵61468卷第110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9843卷第27頁、偵61468卷第111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偵59843卷第39至58頁、偵61468卷第123至142頁)
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劉洋事務所114年度新北院民公劉字第116號公證書(偵59843卷第60至61頁、偵61468卷第144至145頁)
⑦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等相關資料(偵59843卷第62至63頁、偵61468卷第146至147頁)
⑧土地所有權狀(偵59843卷第68至69頁、偵61468卷第152至153頁)
⑨中投CIC國營交易帳戶契約(偵59843卷第70至75頁、偵61468卷第154至159頁)
⑩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59843卷第76至91頁、偵61468卷第160至175頁)
⑪電話號碼上網歷程查詢(偵59843卷第241頁)
⒊被告【李俊屏】電話號碼上網歷程查詢(偵59843卷第227至233頁)
三、新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1468號卷(下稱偵61468卷)-無
四、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47號卷(下稱本院卷)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4月14日新北警刑五字第1154398806號函(本院卷第67頁)
【附表】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8日起以LINE暱稱「張翊琳」、「恆泰服務中心」向張莉萍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使張莉萍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2月4日中午,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面交投資款項。復於114年2月4日11時31分許,致電手張中維以本案致電B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張莉萍(張中維致電時駕駛車號0000-00小客車),確認其穿著、特徵、是否已抵達面交地點後,張中維即回報予控臺萬紹宇,萬紹宇則將上開資訊轉知車手王可楓。嗣於114年2月4日中午,在新北市○○區鎮○街000號,張莉萍將15萬元交予自稱為「恆泰投資」專員之王可楓,王可楓則交付取款收據(署名:王可楓)予張莉萍。王可楓再透過控臺萬紹宇及其他不詳控臺聯繫,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不詳收水。 | | 車手:王可楓
※非起訴範圍 致電:張中維(介紹人:許育銜) 控臺:萬紹宇(尚在偵查中) | 王可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底起,以LINE暱稱「梁美珊」、「中投CIC官方」向孫惠君佯稱:加入「CIC掌櫃」APP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使孫惠君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2月23日下午,在桃園市○○區○○街○段000號面交投資款項。復於114年2月23日15時40分許,致電手張中維以本案致電A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孫惠君,確認其穿著、特徵、是否已抵達面交地點後,張中維即回報予控臺萬紹宇,萬紹宇則將上開資訊轉知車手李俊屏。嗣於114年2月23日下午,在桃園市○○區○○街○段000號,孫惠君將20萬元交予自稱為「中央投資」專員之李俊屏,李俊屏則交付取款收據(署名:李俊屏)予孫惠君。李俊屏再透過控臺萬紹宇及其他不詳控臺聯繫,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收水。 | | 車手:李俊屏
※非起訴範圍 致電:張中維(介紹人:許育銜) 控臺:萬紹宇(尚在偵查中) | 李俊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48-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2月底起,以LINE暱稱「梁美珊」、「中投CIC官方」向孫惠君佯稱:加入「CIC掌櫃」APP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使孫惠君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3月4日晚上,在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面交投資款項。復於114年3月4日19時42分許,致電手張中維以本案致電B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孫惠君(張中維致電時駕駛車號 000-0000小客車),確認其穿著、特徵、是否已抵達面交地點後,張中維即回報予控臺萬紹宇,萬紹宇則將上開資訊轉知車手李俊屏。嗣於114年3月4日晚上,在上址,孫惠君將20萬元交予自稱為「中央投資」專員之李俊屏,李俊屏則交付取款收據(署名:李俊屏)予孫惠君。李俊屏再透過控臺萬紹宇及其他不詳控臺聯繫,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收水。 | | 車手:李俊屏
※非起訴範圍 致電:張中維(介紹人:許育銜) 控臺:萬紹宇(尚在偵查中) | |
| |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1月5日起,以LINE暱稱「梁美姍助理」、「中投CIC官方」向林秀娟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使林秀娟陷於錯誤,相約於114年3月12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面交投資財物。復於114年3月12日15時29分許,致電手張中維以本案致電B工作機門號0000000000號致電林秀娟(張中維致電時駕駛車號 000-0000小客車),確認其穿著、特徵、是否已抵達面交地點後,張中維即回報予控臺萬紹宇,萬紹宇則將上開資訊轉知車手李俊屏。嗣於114年3月12日下午,在上址,林秀娟將黃金500公克(市價約155萬1,000元)交予自稱為「中央投資」專員之李俊屏,李俊屏則交付取款收據(署名:李俊屏)予林秀娟。李俊屏再透過控臺萬紹宇及其他不詳控臺聯繫,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收水。 | 黃金500公克(市價約155萬1000元【每公克3102元】) | 車手:李俊屏
※非起訴範圍 致電:張中維(介紹人:許育銜) 控臺:萬紹宇(尚在偵查中) | 李俊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