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齊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035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壹紙沒收。
事 實
一、邱子齊於民國113年11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船長」、「水手」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邱子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
另案提起公訴,並非本案
起訴範圍內),擔任面交
車手,由「船長」指示邱子齊向被害人取款,再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邱子齊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8000元至1萬元報酬。
嗣邱子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中旬,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李雅綺-資訊分享」、「泓奇投資官方客服」向陳德和佯稱:可在「泓奇E」APP上當沖獲利,並透過網路轉帳或現金儲值專員到府服務方式儲值云云,致陳德和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邱子齊,邱子齊收取上開款項後,即分別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與陳德和而行使,
足以生損害於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奇公司)及陳德和,邱子齊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2段102巷附近某車輛後方之包包內,由該集團上手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至陳柏諺、羅習之、秦嫣璜等3人部分,另行審結)。
二、案經陳德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邱子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卷第31至37、201至205頁、本院卷第169、178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德和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47至55頁),並有泓奇公司收款收據照片1張(偵卷第79頁)、
告訴人與暱稱「泓奇投資官方客服」、「李雅綺-資訊分享」間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第83至10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5日刑紋字第1146095105號
鑑定書(審金訴卷第131至143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㈡被告於收款收據上偽造「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明偉」署押及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收款收據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船長」、「水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8000元(詳見後述四、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尚無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程序雖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8
000元,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造之私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共30萬元,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
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1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本件收款獲得約8千至1萬元報酬,我會在每一天最後一筆收取款項中自己抽取等語(偵卷第203頁),
惟於本院改稱:本件我收取被害人30萬元拿到2千元報酬,之前於警詢說拿到1萬元,是因為我之前每天晚上最後一單才會收取住宿費和車費,我認為這些是住宿費和車費,並不是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77頁),足認被告雖主張住宿費及車費係屬其犯罪成本,惟依上開說明,犯罪所得應包括成本在內,自不應扣除,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件獲取犯罪所得為8000元,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
宣告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30萬元,已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2段102巷附近某車輛後方之包包內,由該集團上手收取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第35頁),是上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意旨係考量徹底阻斷金流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審酌被告於本案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事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
查緝之高度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30萬元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款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再予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書記官 朱天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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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泓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陳明偉」署押及印文各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