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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37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添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8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1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及移送併辦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添臻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添臻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如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以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再提領或層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委託統一超商以「交貨便」送至指定門市,以此方式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遭他人提領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連璋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核轉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添臻(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114年度他字第3044號卷第5頁正反面、114年度金訴字第37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2、89-93頁),且經證人洪瑞璘、陳阿月、林蓮香、林儀如、王靖惟、許瓊文、楊素英、梁誌隆、陳香岑、蔡秀芳、林奕宏、何帛陽、黃薏潔、黃福華、涂婉玲、張連璋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114年度偵字第31805號卷〔下稱偵31805卷〕第51-53、55-59、61-65、67-69、71-73、75-85、87-103、105-107、109-117、119-121、123-127、129-133、135-141頁),並有張連璋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紀錄、「保密條款」、「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證及「天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度他字第9592號卷〔下稱他卷〕第15-39、51-53、79-91、97、98、245-260頁)、本案台中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1805號卷第21頁)、本案第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1805號卷第27頁)、本案新光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1805號卷第31頁)、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1805號卷第35頁)、被告提供之「芳娜貸款過件專員」IG首頁(他卷第6頁)、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偵31805卷第109頁正反面、第201-211頁反面、第215-289頁反面)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且其並無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均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及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按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將本案4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進行詐欺贓款之轉出或實際提領後轉交他人,而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另依現存證據,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對本案詐欺正犯有3人以上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進行詐騙乙節有所認識,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僅可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尚難逕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一次提供4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第2款規定,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然刑度未變更)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858號判決採相同見解)。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雖同有此減輕事由,然因被告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即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未形成本件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於科刑審酌時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因素。
 ㈤被告就其提供如附表一所示4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洗錢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應繳交之情形,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805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被害人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附表二編號1至15),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即附表二編號16),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移送併辦意旨書漏未記載被害人梁誌隆受騙而將附表二編號8之⑤⑥所示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惟此部分與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8所示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如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本案4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此造成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分別受有金錢損失,其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他人利用其帳戶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衡諸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具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建築工地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92-93頁),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林蓮香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5-106頁),惟尚未與其餘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被告始終堅稱其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未獲取任何財物或不法利益(偵31805卷第45-49頁、本院卷第92頁),且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犯罪所得,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4個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㈢金融帳戶係供民眾日常生活存提款或收付款之用,以避免 現金交易所生不便或風險,有無金融帳戶甚至影響求職及工作,故金融帳戶屬社會生活不可或缺之物。被告申設如附表一所示本案4個帳戶固用以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然本案4個帳戶經被害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被告已不能自由使用本案4個帳戶進行匯款或轉帳,且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不致再使用本案4個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如沒收本案4個帳戶,將使被告之日常生活或求職、工作產生困撓或不便,以被告之犯罪情節觀之,如宣告沒收本案4個帳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彥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臺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臺中銀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本案第一銀帳戶
3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新光銀帳戶
4
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日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洪瑞璘
(提告)
113年7月5日

假投資
①113年7月5日9時16分
②113年7月5日9時18分
③113年7月5日9時19分
①4萬元
②2萬元
③4萬元
本案台中銀帳戶
2
陳阿月
(提告)
113年7月2日
假投資
113年7月2日10時20分
17萬元
本案台中銀帳戶
3
林蓮香
(提告)
113年7月3、4日

假投資
①113年7月3日9時20分
②113年7月4日8時40分
5萬元
5萬元
本案第一銀帳戶
4
林儀如
(提告)
113年6月28日
假投資
113年6月28日9時34分
10萬元
本案第一銀帳戶
5
王靖惟
(提告)
113年6月27日

假投資
①113年6月27日12時52分
②113年6月27日12時57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本案第一銀帳戶
6
許瓊文
(提告)
113年6月26日
假投資
113年6月26日12時47分
13萬元
本案新光銀帳戶
7
楊素英
(提告)
113年6月27日
假投資
①113年6月27日9時9分
②113年6月27日9時11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8
梁誌隆

113年7月1日

假投資
①113年7月1日22時8分
②113年7月1日22時10分
③113年7月1日22時17分
④113年7月1日22時19分
⑤113年7月2日22時12分
⑥113年7月1日22時13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陳香岑
(提告)
113年6月26日、7月3日
假投資
①113年6月26日10時58分
②113年6月26日10時59分
③113年6月27日9時34分
④113年7月3日8時53分
⑤113年7月3日8時53分
⑥113年7月3日8時5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4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蔡秀芳
(提告)
113年6月28日
假投資
①113年6月28日10時30分
②113年6月28日10時31分
③113年6月28日10時3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
林奕宏
(提告)
113年7月3日
假投資
①113年7月3日14時43分
②113年7月3日14時4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新光銀帳戶
12
何帛陽
(提告)
113年6月28日
假投資
113年6月28日9時24分
7萬元
本案新光銀帳戶
13
黃薏潔
(提告)
113年7月5日
假投資
113年7月5日8時53分
4萬元
本案臺中銀帳戶
14
黃福華
(提告)
113年7月1日
假投資
113年7月1日16時23分
10萬元
本案臺中銀帳戶
15
涂婉玲

113年7月4日
假投資
113年7月4日9時43分
3萬元
本案第一銀帳戶
16
張連璋
(提告)
113年7月3日
假投資
①113年7月3日9時23分
②113年7月3日9時25分
①10萬元
②5萬1千元
本案第一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