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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37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奕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頌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7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奕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經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聯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蓋妥『聯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修正為「經由通訊軟體Signal暱稱『許銘仁』提供『聯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蓋妥『聯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檔案之QR code供朱奕銓列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奕銓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8、69、8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在聯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專員,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聯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工作證1張,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聯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雯雯」、「上善若水」、「許銘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犯罪未能既遂,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輕之。
 3、至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事證認已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擬詐取並移轉告訴人之財物,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64頁),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本院卷第9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雖非被告本案犯行所得款項,然參諸被告供稱:扣案的7萬8,300元,其中5萬元是之前當車手的報酬,剩下的錢是我自己的錢等語(本院卷第81頁),足認被告所收之現金5萬元並無合理來源,且有事實足認上開由被告所管領之現金,係其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4頁),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亦無事實可認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13ProMax行動電話1具、「聯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各1張
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2
現金5萬元
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
3
現金21萬5,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
4
現金2萬8,300元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5
自小客車1輛、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疊、好好證券、摯愛國際社交平台、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各1張
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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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787號
  被   告 朱奕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奕銓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上善若水」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與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每單新臺幣(下同)5,000元。緣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4年10月間某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以暱稱「雯雯」與陳振福聯繫,向其佯稱:加入會員可約女生出來云云,致陳振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0月27至同年11月4日,陸續購買APP STORE點數卡共6萬7,000元,並拍攝卡號傳送予「雯雯」(此部分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經陳振福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並與警配合調查,假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1月6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交付21萬5,000元,詐欺集團成員「上善若水」即指派朱奕銓前往上址收款。朱奕銓並於取款前某時許,經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聯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蓋妥「聯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以作為日後從事面交取款工作之用。朱奕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上善若水」之指示,於114年11月6日19時30分許,前往上址向陳振福收取21萬5,000元款項,並於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用印填妥之收款收據,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振福,惟因陳振福前已察覺有異,且業已通知警方到場處理,朱奕銓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本案工作證、蓋妥「聯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及上開陳振福備妥之21萬5,000元現金(已發還陳振福)。
二、案經陳振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俊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振福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被告遭扣押之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
1、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上善若水」之指示,於114年11月6日19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之事實。
3、被告對其從事工作概為非法犯行乙事有所預見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朱奕銓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就上開行為與「上善若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持以用於收款工作之本案工作證、蓋妥「聯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款收據,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余佳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