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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金訴字第 37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和




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498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沒收。
未扣案手機壹支(含黑莓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裕和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由戴子榮(所涉詐欺等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宗瑞2.0」、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琪琪」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欺贓款,約定報酬分別為收取金額之0.5%及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張裕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30日某時,透過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廣告,促使瀏覽人陳貞卉連結至通訊軟體LINE帳號加入好友之方式結識暱稱「陳琪琪」之人,復由「陳琪琪」向陳貞卉佯稱:可透過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松公司)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貞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面交款項,再由張裕和於113年12月23日8時許,在不詳地點,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提供之工作證(其上記載福松數位識別證,姓名:張越豪)、保管單收據(其上印有福松公司之印文)之檔案列印並填具金額後,即攜帶上開收據、「張越豪」工作證,於同日11時2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北縣員山店內,向陳貞卉收取100萬元,並出示上開工作證及交付收據以取信陳貞卉而行使之,而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得款置於指定地點層轉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裕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資料附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本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本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本修例同條項前段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詐騙金額係一百萬元,如依修正後本條例第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刑度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必需詐騙金額達五百萬元,法定刑才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二)又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在審理中供稱並沒有拿到任何好處(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本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不符合修正後本條例第47條第1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就本條例有修正而與本案相關之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與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至於未修正的部分,自不用新舊法比較,而應適用現行規定,此為當然之理。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二)被告與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在交付給告訴人陳貞卉如附表二編號2保管單上所偽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見偵查卷第53頁),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而就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或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或偽造私文書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足。再本案並未扣得與上述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文書上所偽造之前述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犯行。  
(四)被告所犯上開(一)所示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應依本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再依本條例第2項規定:「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準此,被告所犯上述之罪經加重後的處斷刑為:「1 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二)被告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在審理中供稱並未拿到任何好處(見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且並未有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說明,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科刑審酌事由: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如事實欄所示之名目詐欺,使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造成告訴人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甚至經常有新聞報導,詐騙案件的被害人因想不開而自殺的案例亦時有所聞;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
(二)復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前有多項詐欺等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8頁),足見其素行不佳;且其係高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粗工的工作,一天收入大約1600元左右(見本院卷第80頁);暨酌告訴人被騙金額為一百萬元,而被告完全未賠償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頗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至於檢察官在起訴書上表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本院認被告既有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而經減刑,故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本院不採。 
六、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
 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編號2所示偽造保管單,係供被告犯事實欄所用之物,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文件雖已交付給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上述附表二所示工作證與文件,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部分,雖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因上述文件既已被宣告沒收,自包含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在內,此為當然之理,自不再對上開偽造之印文部分重覆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被告用以聯繫詐騙集團,甚至以存在IPHONE手機(含黑莓卡1枚,下稱系爭手機)的電子檔將之列印成相關工作證與文件之手機(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之供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系爭手機既未經扣押,爰依法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供稱並未拿到任何好處(見本院卷第77頁),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拿到犯罪所得,爰無從宣告沒收。
七、同案被告邱治君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裕和於警詢(見偵查卷第5至9頁),及偵查中(見偵查卷第113頁)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00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9至31頁)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而依指示於上揭時、地,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查卷第69至73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保管單收據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53至55頁)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而於上揭時地,由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工作證、收取上開詐騙款項,並將收據交由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43頁)
證明本案查獲過程之事實。

【附表二】:偽造特種文書或私文書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卷證出處) 
1 
「福松數位識別證,姓名:張越豪」工作證壹張(見偵查卷第53頁)
2
保管單壹紙(其上印有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見偵查卷第53至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