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軒
(現在法務部○○○○○○○執行,暫寄押在法務部○○○○○○○)
葉政雄
(現在法務部○○○○○○○執行,暫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5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子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扣案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及工作證各壹張均
沒收。扣案已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二、葉政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及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子軒、葉政雄分別於民國113年年初加入李
柏宏(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大船入港」,所涉詐欺等
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
「清正加藤」、「路景」、「大金」、「賓利」、「咖啡」(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負責依李
柏宏、「路景」指示向受詐欺之人收取款項(即俗稱之面交
車手),並約定黃子軒可獲取每次取款金額1至1.5%之報酬,葉政雄亦可領取每月新臺幣(下同)6至8萬元之報酬。黃子軒、葉政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與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7日起對張淑娥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須依指示進行面交等語,致張淑娥
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交付投資款項(此部分並非黃子軒、葉政雄本案
起訴範圍)。而黃子軒、葉政雄於113年年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黃子軒即依照李
柏宏指示拿取世貿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貿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及工作證;葉政雄則至某超商彩色列印「路景」傳送之世貿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及工作證後,再各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工作證及收據,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85度C咖啡店,出示上開工作證予張淑娥以向之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上開收據予張淑娥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世貿公司與張淑娥。嗣黃子軒、葉政雄再分別依李柏宏、「路景」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前往指定地點交予李柏宏、「路景」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拿取,而以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黃子軒並因此獲得1,500元之報酬。二、案經
張淑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黃子軒、葉政雄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暨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少連偵卷第9至11、20至22頁反面、95至96、104至105頁反面、金訴卷第42至43、48、50、80至81、86、88頁),核與
證人即
共同被告李柏宏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述(見少連偵卷第6至8、127至128頁)、
告訴人張淑娥於警詢之指述(見少連偵卷第29至3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45478號
鑑定書(見少連偵卷第14至17頁反面)、
告訴人提供之面交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世貿公司收據及工作證(見少連偵卷第35至38頁正面、42至55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⒈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
連續犯、
牽連犯、
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
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加重詐欺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惟其等所詐取財物金額均未逾100萬元或500萬元,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
加重其刑事由,自
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⑵復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行為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先後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
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訊時均自白本案犯行,而被告黃子軒並表明有意願
以監所保管金繳回犯罪所得1,500元,經本院電詢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其監所保管金餘額為5,418元,復經本院發函該監獄代為扣繳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115年5月7日新北院胤刑任114金訴3770字第34406號函稿、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115年5月14日桃監戒決字第11500042820號函(傳真)各1份在卷可參;另被告葉政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81頁),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其獲有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而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又被告2人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給付賠償金額,是本案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其等較為有利。 ⑶綜上比較之結果,本案被告2人僅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論處,且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均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皆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2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各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⑶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黃子軒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葉政雄則無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2人而言,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對其等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⑷綜上比較之結果,應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
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
柏宏交付被告黃子軒世貿公司現金儲值員之工作證,及「路景」傳送世貿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之電磁紀錄予被告葉政雄並由其列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世貿公司所製作,用以證明表示為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揆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
特種文書。另被告2人各自交予告訴人之收據1張(其上分別有偽造之世貿公司公司章、公司統一編號
收訖章印文各1枚),亦係分別由李
柏宏交付被告黃子軒及「路景」傳送檔案給被告葉政雄列印,再由被告2人於上開收款時使用,是該等收據均屬偽造之私文書
無訛。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2人分別與李
柏宏、「路景」、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吸收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蓋世貿公司公司章印文、公司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於上開收據,皆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被告2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世貿公司之工作證後,由李
柏宏交付被告黃子軒、「路景」傳送檔案予被告葉政雄由其自行列印後,再由被告2人分別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⒉被告2人上開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黃子軒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被告葉政雄則無犯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部分:
⑴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洗錢犯行亦於偵審均自白犯行,且被告黃子軒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被告葉政雄則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僅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各自為本案犯行,分別致告訴人受有25萬元、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以躲避檢警追查,已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參以其等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僅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2人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包含洗錢部分)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5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分別持之交予告訴人之世貿公司收據各1張,雖均已交予告訴人
持有,然該等收據係分別供被告2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仍應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2人持之出示予告訴人之世貿公司偽造工作證雖均未經扣案,然該等工作證亦係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關於上開
收據上偽造之世貿公司公司章、統一編號收訖章印文各1枚,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
宣告沒收。而上開宣告沒收部分因係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應無宣告
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黃子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取得報酬,計算方式是收取款項之1至1.5%,約為1,500元,願由監所保管金繳回等語(見金訴卷第43頁),是被告黃子軒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並已由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自其保管金及勞作金扣款繳交本院,有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115年5月14日桃監戒決字第11500042820號函(傳真)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91頁),上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葉政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81頁),而卷內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標的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
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2人
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詐欺所得財物,固屬
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2人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該
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2人宣告
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