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煜陞 男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06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煜陞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胡煜陞(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喵星」)
於民國114年11月1日某時許起,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喝起來。好起來。一起好」中,暱稱「大雄」、「機長」、「座艙長」、「黃帝世界宇宙」、「Leo2.0」、「水星」、「阿宝」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聽從「機長」、「座艙長」之指示,擔任收簿手及提領車手,並約定報酬以工作2週可獲港幣10萬元為計。嗣胡煜陞即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胡煜陞與
「機長」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2日某時許,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指定地點,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裏,並於114年11月3日16時20分許,將該包裹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行天宮捷運站4號出口637置物櫃1號門內。嗣胡煜陞即依「機長」之指示,於114年11月3日16時34分許,自上開置物櫃內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㈡胡煜陞與黃世宇、
「機長」、「座艙長」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對A04施以詐術,致A04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復由胡煜陞依「機長」、「座艙長」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地,自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將該等現金及其他提領款項,一併於114年11月3日18時11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235巷內,交與暱稱「黃帝世界宇宙」之黃世宇收受(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60986號、115年度偵字第4395號提起公訴),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胡煜陞於114年11月3日2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持附表一所示國泰帳戶提款卡提領不明款項(胡煜陞此部分提領行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4年度偵字第60986號、115年度偵字第4395號提起公訴),遭民眾檢舉形跡可疑,為警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盤查,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自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手機內查悉本案詐欺集團群組訊息,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A03、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胡煜陞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事實。三、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4至155、177至178頁、金訴卷第82、84頁),核與告訴人A03、A04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卷證出處分別詳附表一、二),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一、二)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3-2、4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
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集團不詳成員對
告訴人A03、A04(下合稱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並由不同成員各自負責
招募、指揮、出面領取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提領款項或收取贓款等工作,顯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
而非隨意組成,並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無疑。而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被告
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
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示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
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A04遭詐欺之款項,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⒈被告與
「機長」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與黃世宇、「機長」、「座艙長」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本案所犯2罪(即對告訴人2人所為之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被告
就本案所為2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已如前述,且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否認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31、82頁),卷內又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業如上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等部分減刑事由。 ㈧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亦造成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於行為時,具備一定智識,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竟未能戒慎行事,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貿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本案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非但使告訴人2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且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雖有調解意願,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達成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未能取得告訴人2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危害程度、主觀惡性,及其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參酌被告就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有上開減輕要件,以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初中肄業、羈押前從事餐飲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8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其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2、4所示之金融卡、手機,分別係被告用以提領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款項,及與「機長」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31頁),並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一、二)在卷
可證,足認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爰依詐欺條例
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現金,係被告於遭查獲前,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所提領、尚未及繳回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款項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金訴卷第31頁),可認上開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財物,自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現金,係被告自己所有之金錢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金訴卷第31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扣案現金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以面交之方式交付黃世宇收受,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否認其有於本案中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金融卡,固為告訴人A03遭詐騙後寄出之提款卡,而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物,然考量該等物品為金融工具,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或申請變更,本身之財產價值則甚微,將該等物品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之提款卡,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被告係香港地區人民,是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逐出境,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
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權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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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奕志代辦專員」、「會計高小姐」向告訴人A03佯稱:須提供提款卡始能完成貸款程序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寄出右列帳戶之金融卡至指定之空軍一號物流站。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領取上開金融卡包裹後,於114年11月3日16時20分許,放置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行天宮捷運站4號出口637置物櫃1號門內。
| ⑴A03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A03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於114年11月3日16時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行天宮捷運站4號出口637置物櫃1號門內
| | | ⑴共犯黃世宇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72至17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至16頁) ⑶ 偽造之潮霖資產有限公司貸款契約、倉庫租用單、告訴人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9至135頁) ⑷行天宮捷運站置物櫃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行天宮捷運站637號置物櫃1門取物寄物紀錄(見偵卷第161至164頁) ⑸被告於114年11月3日21時40分許至48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北蘆洲分行持A03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提款之監視器影像(見偵卷第170頁) ⑹現場蒐證及查獲影像擷圖(見偵卷第113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2至34頁) ⑻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4至45頁) ⑼被告手機內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相簿照片(見偵卷第46反面至111頁)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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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方樂樂」、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政佑」向告訴人A04佯稱:願贈送絲巾綁帶,惟須依指示實名認證交貨便賣場等語。 | ⑴114年11月3日17時9分許,5萬元 ⑵114年11月3日17時10分許,3萬元 | 周家淇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⑴114年11月3日17時18分許,2萬元 ⑵114年11月3日17時19分許,2萬元 ⑶114年11月3日17時20分許,2萬元 ⑷114年11月3日17時22分許,2萬元 ⑸114年11月3日17時23分許,1萬元 | | | ⑴共犯黃世宇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72至17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22頁) ⑶告訴人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18至123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5至166頁) ⑸被告在第一銀行松江分行提款監視器影像、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67至168頁) ⑹現場蒐證及查獲影像擷圖(見偵卷第113頁) 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2至34頁) ⑻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44至45頁) ⑼被告手機內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相簿照片(見偵卷第46反面至111頁)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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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⑴A03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A03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卷第45頁) |
| | | 周家淇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偵卷第45頁) |
| | |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香港大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卡號00000000000000000) ⑺香港大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卡號0000000000000000) (見偵卷第45頁) |
| | |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含香港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見偵卷第45頁反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