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灃育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灃育無罪。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柯灃育於民國112年9月1日前之某時許,加入同案被告陳昱安(另案通緝中,未據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三隻手(符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款項或監控車手取款,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陳亦可」、「亞東證券」,向告訴人林佳龍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星巴克-樹林中山店」(下稱本案咖啡店),由被告出示「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周偉益」之現金收款收據後,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96萬(起訴書誤載為90萬,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同案被告陳昱安則在同址1樓把風等候,嗣取款完成後,共乘計程車離去,並將款項交付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阻斷金流得逞。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等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
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安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假投資APP截圖1張、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截圖22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2日當庭拍攝之被告照片2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74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83號起訴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等件,資為論據。
四、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
犯行,辯稱:伊未曾向告訴人取款,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亦非伊本人,伊胞弟長得跟伊很像,伊擔任車手時,均係使用「王立宏」之名義,從未使用過「周偉益」、「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向他人取款,且伊擔任取款車手時的老闆為同學兼兒時玩伴,不會派人監視伊,本案案發時伊在臺南市健康路上的摩斯漢堡店等語
(見偵卷第11至13頁反面,偵緝卷第20至21、30頁及反面,本院審金訴卷第42頁,本院金訴卷第30、77至86、269、271至272頁)。經查:
㈠告訴人前經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之
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日16時30分許,在本案咖啡店內,由詐欺集團指定前來取款之車手出示「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周偉益」之現金收款收據後,當場交付現金96萬元予取款車手
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見偵卷第14至16頁反面、24至25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假投資APP截圖1張、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4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觀諸取款車手進入本案咖啡店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張,其中1張為取款後步出本案咖啡店之側身畫面,未攝得臉部特徵(見偵卷第39頁反面),另2張分別為取款車手步入本案咖啡店1樓及爬樓梯至2樓之畫面(見偵卷第38頁反面),惟該2張翻拍畫面中,取款車手均面戴口罩,無從辨識眼睛以下之臉部特徵,亦無從僅以眼睛以上之面部特徵即特定該人為被告。另以取款車手取款完成後,於街上步行時拉下口罩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與被告於113年8月12日偵訊時當庭拍攝之照片2張(見偵緝卷第32至33頁)及本院114年6月3日審理時當庭拍攝之照片4張(見本院金訴卷第89至92頁)互相比對,被告之臉型及下巴顯然較為圓潤,且臉頰兩處較為豐腴飽滿,與112年9月1日監視器畫面中之取款車手之面部特徵未盡相符;另將本案咖啡店內監視器所攝得取款車手之畫面與
偵查中所調閱被告胞弟柯季廷之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互核比對,亦非無近似之處,故尚難逕認本案咖啡店內監視器畫面中之取款車手即為被告。
㈢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本案取款車手面交之時間不到10分鐘,且只有見過1次,該取款車手身高應該有170公分,伊認為被告就是向伊取款之人,雖然不敢說很肯定,但覺得蠻像的,只是被告現在臉變胖了,伊自己身高176公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51至261頁)。惟查,被告辯稱其身高為179公分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53頁),核與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7月13日拍攝之被告照片1張相符(見偵緝卷第16頁),是告訴人
指認取款車手之身高與被告之實際身高差距非少,且前者較告訴人為矮,後者較告訴人為高,告訴人既得以自身身高作為基準,其所描述取款車手之身高應非全然無據,則告訴人對於被告體型之指認,
難謂無瑕疵可指,且告訴人與取款車手僅於案發時見過1次,相處時間甚短,依卷存事證,取款車手當時尚戴有口罩,而於警詢時亦僅有照片指認,實無從排除誤認之可能性。
㈣觀諸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於本案案發時,並無使用該門號之通訊紀錄,然於案發時間前、後,最近一次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南市,該段時間未曾有出現在新北市樹林區之紀錄,此有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1份附卷
可憑(見偵緝卷第37至39頁),亦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被告前案之相關起訴書、判決書
所載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犯罪事實及行為
態樣(見本院金訴卷第151至246頁),
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其均係使用「王立宏」之名義取款,未曾使用「周偉益」或「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他人取款
一節,尚非全然無稽。
㈤
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安固於112年10月23日警詢時證稱:本案係被告前往取款,其係監控手,112年8月1日2人係第1次搭配,本案係第2次等語;然其於同次警詢時亦稱其跟被告沒有見過面,且對於被告取得之款項完全沒有經手,亦不知被告如何交款給上游等語,則其所述非無前後矛盾或語意不明之處,亦與詐欺案件中,負責監控之人通常即為向取款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俗稱收水)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模式有別,且其尚有多件詐欺案件偵審中,目前另案通緝中,亦有同案被告陳昱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通緝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67、281至282頁),則同案被告陳昱安於本案到場之目的及分工為何、指認被告之可信度及與另案有無混淆之虞等節,均有待進一步釐清之必要,且被告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陳昱安對質詰問,業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以釐清上開疑義,此有本院刑事報到明細、送達證書各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4年6月23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472038600號函暨報告書、交辦單、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第59、73、139、143至149、247頁),是同案被告陳昱安雖因不可歸責於本院之事由,致未能於本院踐行對質詰問調查程序,然亦無從僅憑其前開兼具對被告不利證述性質之自白,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五、
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切事證足資證明本案咖啡店內監視器畫面中之取款車手即為被告,證人即告訴人林佳龍、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昱安之證述亦非無瑕疵或疑義可指,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嫌,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於無罪
推定原則,依法應為
無罪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