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號
被 告 徐瑩彬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29日),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寄送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昱如」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起訴書贅載為「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
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被告之母賴妙俞於
偵查中之證述、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匯款單據、本案玉山、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嫌,堅稱:我母親賴妙俞在網路上找到家庭代工工作,對方稱其是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的徵工者「林昱如」,並提供公司地址,要我母親提供證件、填寫入職申請書,並提供2個空帳戶給公司匯入貨款,用以購買半年份的材料,因為我母親名下的帳戶都有存款,且看不太懂對方訊息,所以我母親問我有沒有帳戶可以提供,並由我以我母親LINE帳號與對方聯繫,對方提供的入職申請書上有提及求職者需提供提款卡予公司辦理購買材料,公司不可亂使用求職者帳戶,否則需賠償100萬元,致我也信以為真,以為是供代工購入材料使用,所以我依指示於112年11月11日寄出帳戶資料,嗣並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但之後我們發現對方並未依其所言於同年月15日將代工材料寄來,我當天晚上就去電銀行掛失本案玉山、國泰銀行帳戶,我是被對方話術所騙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將本案玉山、國泰銀行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林昱如」,嗣並以LINE告知「林昱如」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乙○○等人,係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手段施用詐術,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玉山、國泰銀行帳戶,該等款項嗣遭以ATM提領一空
等情,除據被告
迭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9-13、215-218、303-304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0頁、本院金訴卷第61、63-64、66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事證、本案玉山、國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5-37、39-41頁)、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19-288頁)在卷
可憑,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者,係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對於社會上事務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能力,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故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
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且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
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甚至尚有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之人,故不能僅以申請辦理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甚代提領贓款交付他人,即認其等不合於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而率爾認定
渠等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提供金融帳戶者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
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罪,仍需按
證據法則審認渠等是否確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
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此際,可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之行為反應,並綜合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及其他各項情事,
予以研判。
㈢、觀諸被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顯示:本件起因於被告之母賴妙俞自112年10月29日起以LINE聯繫暱稱「林昱如」之人,諮詢家庭代工事宜,「林昱如」自稱其公司是臺北市政府登記立案之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傳送該公司於「台灣公司網」網站之公司介紹連結予賴妙俞,假意請賴妙俞告知所在區域,供其查詢是否屬公司收送材料師傅的服務範圍,嗣並傳送影片介紹需代工項目,詳予介紹代工報酬計算及支領方式,並佯稱:「我們工廠入職的代工都要設立個人材料儲備 保證每天都有工作也能避免糾紛 」、「也是保障你們做工穩定的 不需要任何費用」、「就是公司給你買半年做工的材料 這3600件是你的專屬材料 在工廠你的專屬材料架上放著 有編號的 別的代工是無法使用你的材料的(不要代工任何費用 材料公司出錢購買)」、「有這樣儲備 第一做工穩定不缺貨 第二不佔用你們空間 第三減少之間糾紛」、「
空卡片主要是會計幫你採購半年的材料 財務匯款在卡里支付材料費給供應商 才有編號和貨架存放 材料拿回檢測封箱後就可以給你配送了主要是為了你自己做工不缺貨」、「3~5天內採購好 師傅把材料送到你府上了提款卡也歸還給你」「
採購兩種需要兩張空卡片 不能用一張卡採購那麼多 不然有稅」、「一次申請好兩種下次就不用在麻煩」,
並傳送「林昱如」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堆滿一疊疊紙箱的工廠內部照片、他人之LINE對話內容(表示已收到材料、已收到代工薪資、寄出提款卡的照片),並要求賴妙俞填寫「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入職申請書」及提供個人身分證辦理入職登記,以取信於賴妙俞,因賴妙俞表示自己帳戶裡仍有存款,需使用兒子(即被告)的2個帳戶,嗣除由被告與對方接洽如何寄出提款卡事宜,賴妙俞並上傳自己的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對方,對方聲稱收到提款卡後,可於112年11月15日晚上7、8點左右配送代工材料;嗣賴妙俞於11月15日當天上午仍傳訊向對方確認是否是今日會配送材料,
迄至當天晚上7時42分則傳訊詢問對方司機幾點會
送達(偵卷第219-288頁)。由上開賴妙俞、被告與「林昱如」連繫過程,「林昱如」除提供其個人即「林昱如」國民身分證照片正、反面照片,並提供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於「台灣公司網」公司資訊、代工入職申請書、其他應徵者收到材料、代工款項照片予賴妙俞,賴妙俞則傳送個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予對方,確實與一般民眾於網路上應徵工作之流程相似。
㈣、
證人賴妙俞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之前就是在家裡做手工,是透過認識的人介紹的,這次透過臉書找家庭代工,對方說的公司我先前有先問過,對方說要我的提款卡,因為我的卡都有在用,而被告有2張提款卡沒在用,我告訴被告我找家庭代工需要提供沒在用的提款卡,我請被告把提款卡給我用,因為我打字慢,叫被告跟對方談,我後來也有提供我的身分證給對方等語(偵卷第302-303頁),亦核與被告上述交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緣由,以及上開LINE對話所彰顯之雙方溝通內容相符。
㈤、復觀諸「林昱如」要求證人賴妙俞所填寫「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入職申請書」,其上記載「甲方委託乙方包裝及加工手工材料,甲方負責購買乙方半年材料..所有費用,除非經過乙方允許,任何人沒有權利支配乙方材料儲備。乙方提供提款卡供公司辦理代工入職手續及購買代工材料儲備...」等語,上方並蓋有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偵卷第239頁),確實易使一般求職民眾因而誤信「林昱如」
所稱:求職者需提供帳戶提款卡供公司存入款項,用以購買代工材料乙節,確有其事。被告身為證人賴妙俞之子,聽聞母親係因網路求職需求,因而需向自己借用帳戶,復在使用證人賴妙俞LINE帳號與對方聯繫過程中,得悉對方有提供上開代工入職申請書等,因而亦誤信對方誆稱帳戶係單純用於購買材料使用等說詞,而提供名下帳戶借母親賴妙俞工作使用,即屬可能。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詐欺使用,惟從證人賴妙俞嗣依指示傳送其個人國民身分證予「林昱如」,實
可佐證證人賴妙俞和被告在當時皆為「林昱如」上開說詞所騙,以為「林昱如」確實是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人員,並未懷疑對方是詐騙集團份子、會將所收到的帳戶作為詐騙犯罪使用,始會毫無防備的傳送印有證人賴妙俞個人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等敏感隱私資料的國民身分證予對方,及由被告依對方指示寄出本案玉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㈥、況且,證人賴妙俞和被告在寄出本案玉山、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仍持續向對方確認配送材料到達時間,亦有上述LINE對話紀錄可佐。而其等見對方並未依約於112年11月15日送材料到家裡後,被告即於當日晚間8時37分、44分,分別去電玉山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掛失本案玉山、國泰銀行帳戶,則有該2銀行所檢附之電話錄音檔案光碟及本院
勘驗該等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金訴卷第55、70-1至70-2頁),亦可認被告堅稱:其係誤信對方上述說詞而被騙而交付帳戶等情,確有所據。
六、
綜上所述,本案尚難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騙取帳戶之可能性,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 | | | | |
| | | | | | 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旋轉拍賣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49-52、61-75頁) |
| | | | | |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偵卷第81-83、93頁) |
| | | 112年11月14日13時35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53分許) | | |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5-106、115頁) |
| | | | | | 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1-123、133-137頁) |
| | | ①112年11月14日14時23分 ②同日14時25分 ③同日14時27分 | | | 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暱稱「江允志」個人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3-144、153-157頁) |
| | 112年11月14日/ 假網路購物(起訴書誤載為假冒親友借款) | | | | 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聯紀錄、臉書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63-165、177-181頁) |
| | | | | |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7-189、201-20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