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志偉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97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61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未○○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未○○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
犯罪所得款項轉入、提領,藉此掩飾犯罪所得,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5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
,與上揭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合稱本案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下稱本案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ANDY」之人(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及未滿18歲)使用。嗣「ANDY」取得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未○○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27號卷第160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供予「ANDY」使用
等情,且對於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丑○○等19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二帳戶等節亦不爭執,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當初對方說他做股票交易,金額有上限跟我借銀行簿子,讓我去投資,我只要提供帳戶就可以賺錢云云。經查:
㈠本案二帳戶均由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2年4、5月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二帳戶資料,均提供予「ANDY」使用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33976號
偵查卷第24頁、第352頁、同上本院卷第164頁),
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共19人因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時間之詐騙方式詐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
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載),復有聯邦銀行
暨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永豐銀行所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113偵57619卷第35至39頁、113偵33976卷第329至330頁),
及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
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該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帳戶印章及金融機構發給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又現今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渠等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況以現在金融機構開戶手續之簡便,需用者儘可自行申請,是若有不熟識之人欲借用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以供資金流通,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需用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身分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前從事外送工作等情(見同上本院卷第165頁),為具有相當智識、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不知道「ANDY」真實
年籍資料等語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3976號卷第352頁),顯見雙方並非熟識關係,
詎被告竟為了投資之目的,將其本案二帳戶資料提供給不熟識之人使用,對於他人會持自己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進行犯罪應有所預知,竟仍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
顯有容任發生之意思,自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有幫助取得該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經核並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
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惟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是舊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至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由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二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ANDY」分別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丑○○等19人,而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
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619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9所示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57號併辦之犯罪事實(如附表編號9),與本案經起訴事實部分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子○○遭詐欺事實相同,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併審究,附此敘明。 ㈤被告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為
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騙盛行,竟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份子得據以作為詐騙及
洗錢工具使用,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去向,益增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
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165頁),暨如附表所示各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㈠被告固將本案二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供犯罪所用,惟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帳戶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亦未
扣案,倘予
追徵,除另使
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
公眾利益之損失,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另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二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見同上本院卷第163頁),復查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二帳戶資料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後匯入本案二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係幫助犯,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
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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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許,以電話向丑○○佯稱抽中「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致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3976卷第27至29頁) |
| | | 112年8月18日 6時1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53分) | |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4日某時,以LINE向己○○佯稱可投資「歐司瑪」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112年7月31日 21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0分) | |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3976卷第31至32頁)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中,以電話向辰○○佯稱可投資「歐司瑪」股票獲利云云,致辰○○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3976卷第32至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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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底,以電話向甲○○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公司」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3976卷第35至39頁) 2.告訴人甲○○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4張、歐司瑪股票2張、股款交割單1張、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1張、股票股利領取方式調查表回執 通知書1份、歐司瑪再生綠能科技投資評估報告1份(113偵33976卷第125至1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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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30日,以電話向巳○○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3976卷第41至43頁) 2.告訴人巳○○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5張、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2張、歐司瑪再生綠能科技投資評估報告2份、郵寄信封影本1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1張、股票股利領取方式調查表回執通知書1份、歐司瑪股票6張(113偵33976卷第169至200頁)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月4日15時許,以電話向寅○○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3976卷第45至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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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7月27日11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32分) | | | | | |
| | | 112年7月27日 11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33分) | | | | | |
| | | 112年7月28日 10時48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18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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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掛號信向癸○○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3976卷第49至50頁) 2.告訴人癸○○匯款申請書1張(113偵33976卷第221頁)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9日某時,以簡訊向午○○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來榮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3976卷第51至52頁)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2日某時,以郵寄信件向子○○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3976卷第53至54頁) 2.告訴人子○○所附歐司瑪再生綠能科技投資評估報告1份、歐司瑪股票2張、股款交割單1張、認股交割單2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2張(112他10707卷第5至9頁、第29頁、第35至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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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7日某時,以電話向曾珮雯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曾珮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證人即告訴人曾珮雯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3976卷第55至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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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22日10時許,以LINE向壬○○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112年8月6日 6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7日11時32分) | |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3976卷第57至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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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2年8月13日 13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41分) | | | | | |
| | | 112年8月20日 11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8月21日11時26分) | | | | | |
| | | 112年8月21日 12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15分) | | | | |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0日某時,以LINE向吳漢佯稱可投資「歐司瑪」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漢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112年9月11日 08時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9月9日11時10分許) | |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證人即告訴人吳漢樑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3976卷第61至63頁)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電話向丁○○佯稱可投資「歐司瑪綠能科技」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3976卷第65至6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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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2日15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可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3976卷第69至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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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向丙○○佯稱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3976卷第73至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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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17時54分許,以電話向庚○○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112年5月4日 15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56分) | |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3976卷第77至79頁) 2.告訴人庚○○匯款申請書、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股繳(113偵33976卷第297頁)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15時許,以電話向辛○○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112年4月25日 13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3分) | |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3976卷第81至83頁)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8日某時,以電話向卯○○佯稱可投資未上市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112年4月20日14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1分) | |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3976卷第85至87頁) |
| |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以電話向戊○○佯稱可投資「歐司瑪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112年6月21日 11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5分) | |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113偵57619卷第5至8頁) 2.告訴人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0張、股款交割單1張、歐司瑪股票3張、凱基銀行匯款申請單1張(113偵57619卷第11至29頁) |